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封偉倫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聲請人
- 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承租土地,由聲請人興建地上物經營商場,惟自108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新冠疫情影響,商場櫃位分租業務日趨沒落,且租金收入銳減,以致無法維持商場營運,聲請人不得已於109年3月23日通知出租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而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資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12萬4,918元,負債總額計8億6,671萬3,964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又聲請人之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Silver Kingdom Limited)已於110年10月15日於註冊地即英屬維京群島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並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清算報告,資產額總計為美金19萬961元,負債總額計約美金3,000萬元,亦屬於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417元及代理人正思法律事務所暫收班尼路強制執行款(下稱另案強制執行款)1,483元外,關於編號3之應收帳款39,658元部分,已提列備抵呆帳39,658元;編號6、7之法院扣押款分別為2,853,123元、710,268元,尚待執行分配之結果,均非現實即可取得;編號9之留抵稅額559,490元(均見本院卷第25頁),乃指在稅務上得以扣抵或留下扣抵稅金之額度,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僅現金417元及另案強制執行款1,483元,合計1,900元,又相對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暫行核定稅額為1,395,54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1103607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查知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110年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得32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欠稅及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