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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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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劉政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程序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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