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6日府 產業商字第1115278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相對人已無剩餘財產,且尚積欠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新臺幣27萬134元,而相對人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依破 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 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 ,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 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 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 破產後 ,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 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為證,足見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再者,相對人既無剩餘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