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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一廠太陽能股
聲請人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就任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清算人,經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該公司已無剩餘財產,且積欠債權人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3,803元,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12月16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關戶申請書、日商三菱日聯銀行帳戶查詢、112年1月12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1年12月1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14209501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6134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37、39、41、43、45、47、49頁),惟上揭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僅有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依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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