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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原告
    廖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 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先迪利有限公司(下稱先迪利公司)負責人,因先迪利公司營運所需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先迪利公司因營運不易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營運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債務,伊除頓失收入外,亦因而背負高額連帶保證等債務共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3876萬1888元,遠逾伊現有資產所能清償範圍,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928萬0892元及美金248151.6元,資產餘37萬5929元、美金2,107元,現任職於華德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派遣伊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服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催繳通知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借款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59號 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8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48號、7029號、7756號支付命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查詢、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款單、財產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明細、工作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行支票、聲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63頁至95、99至149、155至195、285至287頁),聲 請人主張其資產無法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釋明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37萬5 929元及美金2,107元(本院卷第285頁),惟聲請人於南山 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應分別為2萬9978元、美金1,580元,有該2家 公司之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97至199、225至22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先迪利公司之出資額1700萬元(本院卷第45、289頁),聲請人並自承其另任昇奕發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昇奕發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100萬元( 本院卷第295頁),且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10年度尚有該2家公司之薪資所得(本院卷第43頁),然該2家公司均自111年4月起即已停業且無財產,有其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269至273、301至303、313至315頁),且先迪利公司之債務高達近2500萬元及美金248151.6元,遠逾其資本總額2900萬元,其負債顯大於資產,難認聲請人所有該2家 公司之出資額尚有市場交易價值得變現利用,自不宜列為聲請人財產;另該2家公司既已停業,聲請人亦無從再領取薪 資,且其自承現僅有受雇於華德來公司之薪資所得,是先迪利公司及昇奕發公司之薪資亦無從列為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聲請人 於109年間尚持有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 及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笙公司)之股份價值分別為1萬9000元及17萬3690元,然聲請人自承其現已未持有廣 宇公司股份,且未曾持有聯笙公司股份(本院卷第281頁) ,該2家公司之股份及股利自亦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財產。是 聲請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為臺灣銀行面額35萬元之本行支票、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9978元、保誠人 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580元(折合新臺幣4萬5773元,依聲請時即111年4月1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28.97新臺 幣計算)、存款897元,共42萬6648元(計算式:350,000+2 9,978+45,773+897=426,648)。 ㈢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及其財產狀況複雜程度,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另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審酌聲請人原設籍及居住地乃至指定送達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結果,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本院卷第317頁),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約為77萬5320元(計算式:32,305×12×2=775,320),破產管理人報酬以10萬元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87萬532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775,320元= 875,320元),聲請人現存資產僅42萬6648元,現受雇於華 德來公司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萬0463元(計算式:{5月實領薪資9,692元+6月實領薪資11,233元}÷2=10,46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華德來公司回函及薪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惟其自111年5月起甫受雇2個月, 並非長期任職於華德來公司,則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是否仍得持續受雇領取薪資,尚非無疑,縱以此推估其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實領薪資共25萬1112元(計算式:10,463×12×2= 251,112),亦不足負擔其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生活費用 ,而須由破產財團支應,且縱由破產財團支應亦仍有不足,聲請人之破產財團顯不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亦無從清償優先債權即聲請人至111年8月2日尚滯欠之綜合所得稅4萬4623元(本院卷第311頁),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 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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