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仕 李鎮邦 陳立群 被 告 王慈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6日變更為 朱志威(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即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因屬動產租賃關係之保證關係而涉訟,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誤分通常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綫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綫起公司)於108年7月26日邀同訴外人簡國棠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約定以兩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9萬8,800元,由綫起公司預先一次開立票據予伊 ,伊再按期兌現。詎自108年7月交車後,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即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始悉綫起公司截至108年8月30日止總退票張數已達33張,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發生信用狀況不良變化等情事,伊遂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108年9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嗣伊雖取回系爭車輛,並以143萬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惟仍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失,綫起公司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應給付伊折舊補償金160萬0,340元 ,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0萬0,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綫起公司依約應給付其折舊補償金,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按:即綫起公司,下同)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 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按:即原告,下同)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 自起租日起 折舊補償金計價方式 折舊補償金比率及定額 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 按未到期租金總合之比率另加計定額 35%+417480元 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 按未到期租金總合之比率另加計定額 30%+417480元 到期月數在25-36個月內者 按未到期租金總合之比率另加計定額 25%+417480元 』」,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租賃內容第9條定有明 文(見司促卷第25、17頁)。 2.原告主張綫起公司邀同簡國棠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惟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經其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108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依原告所提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綫起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即已發生多筆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情事,並經於108年8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綫起公司確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9月6日發函通知綫起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見司 促卷第29頁),自屬合法,又該等信函至遲於108年9月10日送達綫起公司,此觀諸原告所提之寄件回執即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請求綫起公司給付折舊補償 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綫起公司給付折舊補償金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 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18期租金,綫起公司僅繳納1期,尚 有17期未屆期,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之公式計算 ,該公司應給付160萬0,340元云云。查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關於承租人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約 定,乃雙方約定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遭提前終止租約時之違約處理,又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 頁)。茲審酌原告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綫起公司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出租人則得取回租賃物另行使用收益,並考量原告自陳已於108年12月13日取回系爭 車輛並以143萬5,000元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復 參酌汽車租賃業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5%(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所失利益至多為53萬6,760元(即19萬8,800元×18期×15%=53萬6,760元)等情,認原告得向綫起公司請求之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54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綫起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54萬元,而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司促卷第19頁),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54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