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A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A母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代理人
- A父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A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上訴人甲 、乙 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A、訴外人B均為兒童,另若揭露上訴人甲 、乙 姓名,亦將因此可得識別上訴人A之身分,故本件上訴人及B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另將當事人欄所列之上訴人身分資訊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詳如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乙 、甲 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9-2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與被上訴人之子B為訴外人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BIGBYTE新和分校(下稱新和分校)中班同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之準備下課期間,B於新和分校3樓未經上訴人A同意取走其手錶並拒絕返還,上訴人A自B身後伸手欲搶回手錶時不慎將B臉部抓傷。被上訴人當日於新和分校1樓等待接送,經老師告知B受傷後,即擅自進入新和分校2樓,近距離對上訴人A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飆罵上訴人A:「你聾了嗎?」、「Are you deaf?」等語,使上訴人A心生畏怖,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受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家長接送上學期間,在新和分校1樓櫃檯對其他家長出示B受傷之照片,誣指:「Ian(即上訴人A)是一個有攻擊性的小孩,要注意小孩與Ian的互動」等語,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新和分校其他家長誤認上訴人甲 、乙 未善盡親權關愛及教養責任、放任上訴人A攻擊他人,致上訴人甲○ 、乙 名譽權受侵害,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侵害而情節重大。是上訴人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上訴人甲 、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甲 、乙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當日與配偶即訴外人許馨尹經新和分校放行始進入2樓,伊欲了解B臉頰受傷緣由而詢問上訴人A事發經過,過程中有校方人員陪同,伊至多音量較大或情緒激動,然未以言語恫嚇,更無辱罵、威脅或以肢體接觸、不法強制手段妨害上訴人A之意思決定自由。另伊於108年9月26日僅向其他家長提示B受傷照片,說明B遭上訴人A抓傷之客觀事實經過,目的在於促請其他家長一同注意校方對學童間霸凌事件之處理是否適當,並未編篡不實内容詆毀上訴人A或指摘上訴人甲 、乙 之教養方式。上訴人甲 、乙 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 、乙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A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未經原審裁判,故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上訴人之子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拒絕歸還上訴人A之手錶,遭上訴人A自背後抓傷臉部。
㈡、被上訴人之子B遭上訴人A抓傷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和分校2樓,對上訴人A稱「我絕對要告你」、「Are you deaf?」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於新和分校1樓櫃臺及校門口出示B受傷照片。
㈣、上訴人A傷害B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880號判決確定。
五、至上訴人A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和分校2樓遭被上訴人侵害精神自由;上訴人甲 、乙 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和分校1樓及校門口侵害其等名譽權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A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A所為之言論及行為,業據證人即新和分校主管傅羿僑於原審證稱:我是幼稚園分校主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左右,我有在新和分校2樓見聞被上訴人來接小孩時的經過,當天B的臉有受傷,我在2樓瞭解狀況,在場除了我及兩個小朋友外,還有學校的周阿姨及被上訴人的太太。後來被上訴人抵達2樓,在瞭解小孩受傷的過程語氣比較兇,有跟上訴人A說我絕對要告你這樣的字眼,上訴人A本身有嚇到,沒有回答,所以被上訴人就問他「Are you deaf」,我記得當時是講英文,沒有講中文,比較重複性的話語是這兩句。當時上訴人A的父母還沒到,前後經過大概十幾至二十分鐘左右,過程中上訴人A都是眼睛泛紅含著淚水,但沒有大哭,我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說我要讓你留下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說話時,有幾次身體往前傾靠近上訴人A的臉,約一個手掌的距離。被上訴人大聲的時候,上訴人A有眼睛睜大、害怕,我們都有被嚇到。他大聲質問ARE YOU DEAF時 ,他太太也有被嚇到,轉身要被上訴人不要這樣,另一個在場的周阿姨也有被嚇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6-301頁)。則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數度以身體逼近上訴人A的臉,對上訴人A反覆、大聲怒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Are you deaf」等語之事實,顯然其言行已造成上訴人A心理之恐懼畏怖,其確有侵害上訴人A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固辯以:其未以言語恫嚇、辱罵、威脅或肢體攻擊等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A之自由,亦未限制渠離開,難認行為有不法性云云。惟按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以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該公約第19條第1項進一步規範締約國應保護兒童於受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等,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公約揭示之上開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準此,本院於認定行為人對待兒童之言行是否具違法性時,應慮及兒童於發展階段之特殊脆弱性,將上開公約規範併納入考量。查上訴人A於事發時年僅4歲,身心、智識發展未臻完全,更缺乏自我防衛能力,其在無父母陪同時突遭未有信賴或依附關係之成年男性以前揭方式,逼近而大聲質問、怒斥達10至20分鐘,非但使一旁學校員工同受驚嚇,甚至被上訴人配偶亦須試圖阻止。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上訴人言行顯已淪為情緒發洩,難認合理必要,更將使4歲稚齡幼童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甚至可能為其事後唯一殘留的記憶,對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自屬負面影響、不當對待,此際被上訴人客觀上表述之話語內容是否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對年僅4歲之上訴人A而言,當非關鍵。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A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致上訴人A心生不安畏怖,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訴人A所受痛楚、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如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187頁);兼衡其未循理性溝通途徑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A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甲 、乙 之名譽權、父母身分法益未受侵害:本件上訴人甲 、乙 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漫指其等教養失職,已侵害其等名譽權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證人即幼兒園營運長陳右臻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26日上午我有在新和分校的櫃檯,我看到被上訴人拿著B的照片,他先問其他家長你們認識IAN嗎?他有暴力傾向,他把我兒子抓傷了,然後拿出B右邊臉頰被抓傷的照片給家長們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不理我,還是繼續跟其他家長陳述方才那些內容,大概5分鐘以內他從櫃檯離開,到外面走廊跟其他家長繼續講,時間大概有20分鐘,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但有看到被上訴人拿B的照片給其他家長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是依證人陳右臻上開證詞,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提示B遭上訴人A抓傷臉頰之照片予其他家長閱覽,並稱上訴人A有暴力傾向等語,然未指摘上訴人甲 、乙 有何不當言行,或影射其等未善盡親職及教養義務、放任子女攻擊他人,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甲 、乙 之社會評價,或使其等與上訴人A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受侵害、剝奪。上訴人甲 、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㈡、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回證),已生催告給付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A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A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A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