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亮一、黃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高亮一 被 上訴人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春江於同日上午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興業公司)申設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即在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向黃誠借支貳拾萬元整」等語並簽名簽收。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0日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仍拒不清償,爰依借款返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係因受被上訴人告知該程序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需求,實則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家族間為世交,被上訴人數年前曾無償為上訴人住家屋頂加蓋補漏水,應係善意回報上訴人父親曾為被上訴人家解困,倘上訴人撤回起訴,被上訴人願付工程成本費1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委由黃春江於97年11月1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借款後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情,有佰歲興業公司申設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9-73頁)、支出證明單(司 促卷第9頁)為憑,並據證人黃春江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 人找我老闆即被上訴人借錢,老闆交代我把錢準備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到公司找我,我拿現金給他,他就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支出證明單摘要欄記載「向黃誠借支貳拾萬元整」這句話是上訴人寫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而上訴人供承:支出證明單上字跡為其書寫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業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洵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是搭建房屋屋頂的工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