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庭瀚、魏大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庭瀚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上訴人 魏大銘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起任職於訴外人桔客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客公司),兩造於107年7月間認識,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起任職於桔客公司,並於108年7月成為桔客公司股東。伊前因勞資糾紛起訴請求桔客公司給付薪資等,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勞動調解成立,桔客公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同意桔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指派之負責人陳侑敏就伊任職期間之相關事務(工作能力、與同事相處關係),不對外為任何不利於伊之傳述。詎被上訴人惡意不實指摘伊於108年7月2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在車站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內,以強行擁抱或親吻之方式對其實施性騷擾,而於109年11月6日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另案110 年度勞小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8號事件)請求伊賠償1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起申訴及刑事告訴,惟經調查後,系爭8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申訴部分決議「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刑事告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認為上訴人有對伊性騷擾,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上訴人提起系爭8號事件,並 向大安分局提起申訴及刑事告訴,皆為合法之申訴或訴訟救濟管道。兩造間之肢體接觸發生在只有兩個人在場時,故除LINE對話紀錄外,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證明上訴人對伊有不當肢體接觸,伊縱使舉證不足,但絕非惡意指摘,並無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強行擁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強行擁抱及親吻被上訴人臉頰、於同年10月1日強行擁抱及親吻被上訴人脖子,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於109年11月9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9日向大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及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嗣經系爭8號事件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而駁回其訴,所提刑事告訴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而於110年1月19日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提申訴部分另經大安分局於110年2月4日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會 議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復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0年7月9日以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情,有大安分局110年2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313352號函、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8號事件之起訴狀、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344932號函暨所附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57頁、第185至19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8號事件、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捏不實事項、惡意指摘伊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並提出系爭8號事件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 告訴及性騷擾申訴,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性騷擾為由所提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申訴,固分別經判決敗訴、不起訴處分及決議申訴不成立,惟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11月18日警詢時 自承於108年7月22日有與被上訴人擁抱,於1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擁抱之當下有發出聲音,於108年10月1日亦有與被上訴人擁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於上開時間確有擁抱之肢體接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性騷擾之行為態樣相符,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擁抱之際既有發出聲音,衡以斯時上訴人之嘴巴應與被上訴人之臉部相當靠近,被上訴人所稱遭親吻臉頰之情節,亦非毫無可能。再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57頁),上訴人確不時傳送「想聽你的聲音」、「最愛你了」、「擁抱」之貼圖及「hug」、「miss u」、「 抱抱」等文字,並曾向被上訴人傳送「只有對你」、「因為喜歡」、「真心很喜歡」等直接表達好感之訊息,足見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已超越一般友誼互動之程度而帶有些許情感曖昧之意,而被上訴人回覆之貼圖或文字則皆屬中性,並無顯然回應上訴人好感之表示,是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肢體接觸,主觀上產生與性相關之聯想而有感到違反其意願之受性騷擾之不適感受,尚非全然無據。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申訴因舉證不足而遭判決敗訴、決議不成立,仍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提告內容係全然誣指、刻意捏造所為,是當屬被上訴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若被上訴人感到受性騷擾,當無由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連續2日均駕車載送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性騷擾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表明不悅,而繼續與上訴人談論公事、聊天,又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申訴之時,距被上訴人主張受性騷擾之時,均已間隔1年以上,足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之過程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故意捏造不實事項之惡意指摘等語。惟查,每個人對受到令人感到不悅之肢體接觸後之反應本無定式,或有礙於懷疑而未及表示不悅者,或有顧及與對方互動往來情誼而隱忍未發者,感到受害之人是否提告、何時提告,均屬個人行使訴訟權利之自由,更無一定,自難因被上訴人無迴避上訴人之舉或無對上訴人表示不悅之反應,及被上訴人時隔1年方對上訴人提告等情,即認被上訴人 主張受到性騷擾為憑空杜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礙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