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江正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羽蘋 林詩涵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漢銘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惟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年毓係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利用掌管上訴人公司事務之便,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由上訴人並無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紀錄、兩造間無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財務報表未將系爭本票列為借款、上訴人銀行帳戶無借款入帳等情可以為證。被上訴人自稱系爭本票借款係匯至訴外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帳戶,更徵廖年毓借款目的係為填補豪昱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之用,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雖聲稱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豪昱公司帳戶,然匯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630萬元予豪昱公司,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指示匯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稱借款係用以支付對豪昱公司之工程款,然上訴人乃係為投標「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案」標案而成立之特許公司,早已向銀行貸款融資支應相關興建及營運所需成本,本無資金不足情形,況於系爭本票簽發之109年6月11日時,地上權開發案僅在「點交及雜項執照申請階段」,根本尚未開工,亦不存在「支付豪昱公司工程款」之情形,至於財務報表所載上訴人應付豪昱公司4,050 萬元,僅係廖年毓為淘空上訴人資產所做之假債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予豪昱公司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採。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本票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業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實乏所據。退步言,董事長之代表權範圍依法僅限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之行為如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係無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廖年毓係因個人所需或為他公司所需,而以上訴人名義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該借款、簽發本票之原因既非為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且上訴人明確拒絕承認廖年毓借款、簽發本票之行為,系爭本票即無從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由豪昱公司與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聯盟所成立之「專案公司」,並以9億1,000萬元得標「臺北市議會舊址旁B、D區設定地上權案」,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31日與臺北市政府正式簽約,而上訴人得標後,有大量資金需要,即由上訴人時任負責人廖年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次借款前,即多次透過時任負責人廖年毓、時任執行長李瑞章,與被上訴人接洽資金調度事宜。本次借款經過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前往上訴人登記地址,與上訴人時任執行長李瑞章談定借款金額630萬,借期1個月,利率年息10%,並提及借款係作為支付積欠豪昱公司之費用,雙方談 妥借款條件後,即由上訴人時任負責人廖年毓指示公司同仁列印系爭本票、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630萬元匯至豪昱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戶。詎於109年7月11日借期屆至,上訴人遲遲不處理借款清償事宜,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時任執行長李瑞章(後間接得知時任負責人廖年毓已離境不歸)協助處理,惟上訴人仍不願返還款項,是此筆借款迄今並未清償。依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可證上訴人與豪昱公司間長期存有交易往來,截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應支付豪昱公司款項高達4,050萬元,且豪昱公司除是上訴人原始發起人外,更是當時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加以上訴人所投標地上權開發案權利金高達9億1,000萬元,後續更應支付相關費用,可見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並應上訴人時任負責人廖年毓要求直接匯款630萬元至承包商豪昱公司帳戶,此等財務操作在集團公司 間之交易實屬常見情形,復經證人李瑞章到庭證述明確,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廖年毓代表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確屬營業上所需,至於上訴人與豪昱公司間內部關係,不應苛求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積欠豪昱公司款項之成因,被上訴人亦無權過問,依客觀事證,本於合理推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屬營業上所需之正常資金調度行為,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廖年毓之有權代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時,由廖年毓擔任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於109年6月11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匯款630萬元至豪昱公司之彰化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就系 爭本票6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199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前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廖年毓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稱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上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廖年毓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李瑞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1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長。上訴人股東王俊傑有找我拿公司大小章,廖(年毓)先生也知道這件事。109年5月間,因為豪昱營造發生退票,王俊傑是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說要監管公司,所以來找我拿大小章,我就負責處理這件事。這是6月 初之事,我看過公司的票,其實從上訴人公司之活存(存簿)就可以知道,是因為上訴人負責人用公司名義買高爾夫球證,但是沒有錢,因集團週轉不靈,所以要再賣掉,好像要賣650萬元,還沒有賣之前,因為廖(年毓)先生沒有錢, 所以向被上訴人先借錢,被上訴人就借給630萬元,因為豪 昱營造已經退票,只能以上訴人公司來借錢,本來要把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球證抵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等公司球證賣掉,錢再還給他,因為球證是上訴人公司的,所以賣掉球證的錢,也會進了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來我記得球證賣不到這個錢(指630萬元),但是有595萬元的錢,進了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我記得系爭本票是在上訴人公司址的12樓蓋的,應在109年6月11日前就蓋(大小章)了,因為是被上訴人的錢先送進來。我之後還有去找上訴人公司的江董,說595萬元 這筆錢進來,是要還給被上訴人,但江董說:很複雜,公司很亂。630萬元(借款)是進帳戶還是現金,我不清楚,要 看12樓怎麼說(指示)。這是球證借的錢,當然要借給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的球證,當時廖(年毓)先生的信用已經不好。上訴人的公司地址設在8樓,但財務在12樓,那 邊是廖董所在。我只知道63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球證所 擔保的錢,這我很確定,但是因為集團欠被上訴人的錢很多達2、3 億之多。595萬元賣球證的錢,何時進來,要看上訴人公司的存款簿才知道,哪個銀行我不清楚,上訴人應該可以查出來。賣球證代收的錢記得是六月初進來的。但當時集團5家公司(即豪昱營造、上訴人公司、金毓泰、金毓陞、 互立等公司)很凌亂。630萬元借款的用途是廖董(廖年毓 )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借款用途,也不知道是用在集團哪家公司,也不知道這個借款有無經過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豪昱營造以前錢多,要借多少有多少,但是退票以後,人家已不信任,用上訴人公司去借款也要看人家要不要借,但就是因為有上訴人公司的球證,人家才要借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如果沒有擔保品,他不會借錢,因為公司的球證去擔保不行,所以才會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㈢、依證人李瑞章所言,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廖年毓,係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縱非票載發票日當日、當場蓋印,或非於被上訴人面前由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廖年毓所親自蓋印,然既經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經營管理之負責人廖年毓指示,在與被上訴人談妥借貸方式後,並在上訴人公司內,由上訴人人員親自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足見本件應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年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允諾。從而 ,兩造間有63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可以認定。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有63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廖年毓是時 同為上訴人與豪昱營造2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彼此間互為擔保或有資金往來交易,並非異於常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年毓之指示於109年6月11日匯款630萬元至豪昱公司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 分行帳戶,堪可採信。基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廖年毓,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且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繼被上訴人依約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廖年毓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李瑞章證述可證明借款人乃廖年毓個人,球證價值只是被上訴人衡量借款金額多寡,與借款人為何人,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稱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主張違背交易常情;證人李瑞章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上訴人就證人之李瑞章證述,僅為其 單方擷取對其有利之字句所為之解讀,與證人李瑞章前揭證述意旨有違,自無足採。又證人李瑞章就本件兩造間有630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縱其對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序部分所述略有差異,自不得以部分細節之敘述前後有些許差異,即認證人李瑞章證述為不可採。況且,經上訴人查證後公司確有證人李瑞章作證所稱之595萬元公司進帳事實,有上訴人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更證證人李瑞章之證述情節,乃有所本,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李瑞章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云云,同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廖年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違背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第57條,亦違背公司法第16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依上訴人107及108年度財務報表季會計師查核報告,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對豪昱公司之 「應付關係人款」為4,0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此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廖年毓借款時的說法就是要支付上訴人公司積欠豪昱公司之相關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憑。足見廖年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辦理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事後臆測與臨訟辯詞,且不符正常交易情形,然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廖年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屬無權代理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依據證人李瑞章前揭證述,上訴人公司當時交付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公司自身之借貸,而非為廖年毓個人借貸或他公司之借貸而為保證或擔保,是上訴人辯稱廖年毓所為違背公司法第16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