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上訴人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元部分不存在,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6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簡上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31萬0,400元部分不存在,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53頁)。再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30萬1,400元部分不存在,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91 頁)。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尚非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且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締約後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適用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其本於系爭契約所負保管上訴人委託由被上訴人保管貨品之債務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貨物儲放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B區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6日發生 失火事件(下稱系爭火災事件),上訴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此受有損害,經保險理算之受損數額為1億2,024萬6,021元,其中上訴人已透過保險理賠取得9,554萬7,421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就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火險、地震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投保責任,並就理賠不足額亦應由投保該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既應就其儲放之貨物投保火險,雖其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損害,亦應由上訴人本於該條約定辦理投保並申請理賠,若有不足亦需自行承擔,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範圍。又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成因並非屬被上訴人所致,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亦未發生嚴重負載電力設備跳電之情形,且就該事件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範圍,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火災事件對上訴人有何擔保責任發生,惟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擔保履行雙方契約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就系爭貨物負保管之擔保責任,且其屬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本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毀損應自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該情形發生,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情;且因被上訴人甚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已明知系爭倉庫曾有跳電情形,仍未為任何檢查或修繕,亦未使消防警報設備、滅火設備處於開啟狀態,及未保留相當人力在現場照看以避免火災事故發生等任何防止措施,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全數付之一炬,自應由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負責,並以系爭本票為該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然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其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乃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貨物承保貨物保管人責任險,而所謂貨物保管人責任險,係指「被保險人基於寄託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為他人占有、保管或管理他人之物」,且於「被保險人之受託物,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爆炸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然於現場會勘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坦承並無承保任何保險,更可見上訴人自得執該票據,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30萬1,400元部分不存在,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日前2 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則以原契約條件續約1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適用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等節,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 擔保之用等情,亦有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99頁)。 ㈢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貨物儲放使用之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 6日發生系爭火災事件,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 受有損害,實際損害金額為1億2,081萬5,591元,上訴人已 獲得保險理賠數額為9,554萬7,421元等節,另有系爭火災事件之報導及災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上訴人提出系爭火災事件之損失裡算總表、賠款接受書(見原審卷第137、139頁、簡上卷第223至249頁)為證。 ㈣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件乃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投保之事故範圍,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且系爭火 災事件亦非被上訴人保管責任內容或係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件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滅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亦無從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抑或該火災事故責任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行負擔?㈡如是,系爭火災事件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㈢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抑或該火災事故責任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行負擔?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論理及契約條款之體系架構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其倉儲物流管理 、入庫驗收、出庫配送等相關作業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處理。委託業務之內容詳第六條」,另第6條約定:「 乙方受甲方之委託辦理下列各項業務:⑴保管業務:乙方應將其倉庫內設置保全措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倉庫中之甲方物品或自甲方以書面指定第三人收受、保管物品之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⑵出入庫作業:指定乙方依據甲方書面指示,出入庫應負則之檢查物品是否有短少、破損、瑕疵情形,並確認物品及傳票紀錄之正確性之業務。如物品發生損壞或遺失時,乙方應先行口頭通知並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且對毀損物品照相存證。⑶協助甲方辦理盤點決算等業務。⑷依甲方書面指示與甲方以書面指定業者做事務性之聯絡。⑸提供甲方製品及商品管理之建議與指導。⑹其他甲乙雙方同意之事項;又第3條約 定「乙方聲明其係合法專業之倉儲業者,並保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甲方委託業務履行本契約。乙方並得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作為甲方將貨品委託乙方保 管之擔保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應就倉儲保管部分負擔之義務,為設置保全措施並按上訴人指定為提出交付、物流入出庫之正確性確認、協助盤點決算,乃係就倉儲貨物為物理上空間存放、移動之確保。 ⑵另細繹系爭契約全部約款,就倉儲貨物如何配送、製單為事後憑證、物品入出庫清點覈實、完成委託事項之報告、配合業務檢查義務、貨物存放分類或特殊性貨物之告知等內容於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為細部約定,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明確約定「乙方倉儲 應備有合法有效期內之消防設備及保全系統」,亦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火災防免責任,實乃亦屬由被上訴人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擔之保管責任範圍。 ⑶至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第1項前段「甲方將貨物交付乙方 保管,保管期間,如發生戰亂、暴動、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不予負責;而有關甲方交付之貨品,其貨物保險之火險、地震險由甲方負責,貨物保管人責任險及倉儲安全防盜險、運輸中責任險則由乙方負責」,第2項 則約定「雙方應各自負責險種之投保金額,如有投保不足額致影響可能發生之理賠金額時,理賠不足額之差額應由投保一方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26頁),上開約款所排除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僅限於因戰亂、暴動、天災等因不可抗力之災變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時,無庸由被上訴人負責,尚不包括因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非屬不可抗力之成因所致之損害情形在內;至兩造本於該約款分配災險投保責任,雖有約定不足額由負擔投保方完全負責,然此尚無法排除於災害之發生乃可歸責兩造任一方所致時,受保險理賠後所生由保險公司代為求償之責任釐清,故上開約款所指「理賠不足額之差額應由投保一方負完全責任」應僅係重申不可抗力責任歸由自己負擔之意旨,並非排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倉庫因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火災造成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火災事件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係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客觀上得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為決定行為人注意程度之標準。如損害因第三人之行為所生,但無法期待債務人預見有此一行為而事先防範者,或債務人雖得預見,但依法令、習慣、契約,債務人不負防免其發生之義務者,或債務人縱予以嚴密之注意,仍無法避免其發生者,均應認為此通常事變之發生,非債務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無令債務人對於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件乃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火災之發生乃可預見並得為事先防範、施以嚴密注意即可避免其發生等情節。 2.經查: ⑴系爭火災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10年2月26日、1 10年3月2日進行共3次勘察,並就起火狀況查驗為「本案 現場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證物之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關係人表示,近期有老鼠出沒,且倉儲曾有漏水情形,現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火源,起火源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惟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簡上卷第106頁),故起火原因經現場勘察研判後僅保留電器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於該次火災調查詢問中陳稱:因為隔壁即訴外人信可公司在搬遷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消防局 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有發現發電機是關閉等節(見簡上卷第96頁),足見系爭火災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確實為因應隔壁信可公司搬遷施工,乃將消防管線切斷及消防設備關閉;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倉儲應備有合法有效期內之消防設備及保全系統」之約定意旨,應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保消防設備之有效運作,否則自與上述「合法」、「有效期」之約定不合,則被上訴人卻因上開事由將消防管線、設備置於無法順利運行之情形,自與系爭約定有違。 ⑶參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倉庫隔壁信可公司保全系統服務員之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介甫,於上述火災事故調查詢問中證稱:其為第一個報案人,中興保全公司在火災發生當日上午0時30分接收到系爭倉庫有體 溫感知器之異常訊號,所以前往現場查看,到達現場發現信可公司東側僅有些許煙冒出,其再走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倉庫查看,走到西側就感受到鐵皮倉儲內的高溫,並發現欣展倉儲北側上方有大量濃煙竄出等語(見簡上卷第90至91、100頁),可見系爭火災事件確實為同屬保全業者可 於現場透過火災訊號系統及人為即時現場查看可發現之災變。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建宏於該次火災調查詢問中則陳稱:火災時倉儲內已經沒有員工,員工最後離開是25日下午9時43分,我們倉儲每日上午8時員工來上班,直到下午8時至10時離開等語(見簡上卷第94頁),則被上訴 人負責系爭倉儲之管理,卻於因應隔壁信可公司搬遷,乃將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竟無任何保全人員於現場留守,形同於系爭倉庫無任何消防設備正常運作期間,亦無人員可於現場即時查見、因應突發災變事故,遂僅可待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於當日上午0時30分接收訊號異常時 ,始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而非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查看並報案處理,且截至消防人員接獲報案之同日上午0時41分 期間(見簡上卷第73頁),卷查均無被上訴人之任何人員曾為緊急處理之相關證據,其顯未於火災發生之始即為上述因應措施,自應認系爭火災事件之損害擴大,與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上開情節,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之數額為若干? 1.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應負擔之保管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件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均如前述。 2.又系爭火災事件,造成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金額為1億2,081萬5,591元,上訴人已獲得保險理賠數額為9,554萬7,421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就上開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予上訴人之數額,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已生該債權移轉予保險公司之效力,已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可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至實際損害與未受理賠之差額即2,526萬8,170元部分,既屬因被上訴人因違反其本於系爭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債務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以理算金額扣除業受保險給付之數額後之差額2,469萬8,600元,為系爭本票債權數額,並主張該數額為系爭本票尚應擔保之數額,既未逾上開2,526萬8,17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件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本票為該賠償責任之擔保,扣除上訴人業經保險理賠而債權移轉予保險公司之部分外,尚有如上訴人主張2,469萬8,600元之損害賠償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於該數額內之債權亦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於上開範圍內,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系爭本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0日 5,000萬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7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