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微、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依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被上訴人將貨品委託上訴人保管之擔保責任,是系爭本票之交付,係為擔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託貨物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保管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其火災險、地震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貨物因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若有不足,其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貨物保管人責任為由 ,抗辯所謂貨物保管責任尚包括貨物因非屬不可抗力成因之火災致毀損或滅失情形。前開條款乃針對貨物因火災、地震災害而毀損滅失時,賠償方式之特別規定,而非屬漏未訂定,惟原審判決未遑究明系爭契約是否確有漏洞即逕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排除上訴人之保 管責任,僅限於因戰亂、暴動、天災等因不可抗之災變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時,無庸由上訴人責負,不包括因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形,並進而認上訴人應就倉庫因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火災造成之貨物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解釋契約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原審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林建宏於火災調查詢問之供述,認上訴人因應隔壁信可公司搬遷,乃將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且無任何保全人員於現場留守,認系爭火災事件之損害擴大,與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林建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及110年3月2日談話筆錄觀之,林建宏係表示隔壁信可公司 在搬遷施工,故信可公司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其係事後於110年3月2日會同消防局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時 發現發電機是關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由上訴人將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苟該消防設施係由上訴人關閉者,何以林建宏會表示「有發現發電機是關閉」之疑問,原審錯誤引用林建宏之談話內容,斷章取義謂上訴人將消防設備關閉云云,並進而認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事實與引用證據間顯相互抵觸,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千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再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就系爭契約之解釋及錯誤引用林建宏之談話內容,斷章取義謂上訴人將消防設備關閉,認定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指摘,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千微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應負賠償責任,顯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基礎不同,並已依兩造提出之書狀、證據、陳述,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敘明判斷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何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