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黃禎豐、陳尚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被 上訴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記名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係品高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立之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而交付之押租金支票,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下稱B支票)則係系爭契約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各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2日、同年月4日持A 、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自108年9月2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品高公司就系爭契約前已交付被上訴人票號ND0000000號、票面金額435,000元支票(下稱C支票),作為 購買4家洗衣店之2個月押租金,嗣被上訴人調漲押租金為455,000元,品高公司即向上訴人借票A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已將作為押租金之C支票兌現,且未履行協助品 高公司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退還A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支票之票款金額455,00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即關於B支票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3頁): ㈠、品高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以420萬元之價格(不含各店2個月押金),讓渡「名匠乾洗名店」、「人人洗衣名店」、「全民洗衣名店」、「便宜洗衣名店」予品高公司經營,給付方式分14期,品高公司前12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店租金168,000元,合計 每月給付468,000元;第13、14期品高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店租金178,000元,合計每月給付478,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卷第33頁)。 ㈡、品高公司交付A、B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A支票係因系爭契約 而交付之押租金支票,B支票則係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各期款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執A、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 ㈣、上訴人及品高公司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針對系爭支票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對上訴人及品高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A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以及命被上訴人 返還A支票予上訴人部分,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B支票部分則上訴駁回,且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僅論述與本件有關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3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品高公司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A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以及返還A支票予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A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㈡、A支票係由上訴人讓與品高公司,再由品高公司以支付押租金 為由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頁),A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立,亦有A支票在卷可按(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A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上訴人為A支票之發票人,被上 訴人則係A支票之執票人,兩造非A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上訴人復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A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A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支票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依A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不以A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 ㈢、是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A支票,於108年9月2日提示未獲兌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面金額45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爭執A支票之真正,基於支票之文義性 及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依A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就此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ND0000000(A支票) 上訴人 108年9月1日 455,000元 2 ND0000000(B支票) 上訴人 107年11月1日 468萬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另案亦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品高公司之B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