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懋煜、富士旺有限公司、劉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富士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白澄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請被上訴人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經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經理之黃朝德與銀行聯繫後,上訴人即於同年7月2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授權訴外人即時任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仲德公司)總經理之張方宣代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上訴人則承諾支付被上訴人銀行核准撥款總金額5%計算之管理顧問服務費,嗣凱基銀行於 同年9月11日核撥3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1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核撥款項之5%顧問管理費1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授權張方宣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亦無任何表見事實,則張方宣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且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張方宣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109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上訴人則承諾支付被上訴人銀行核准撥款總金額5%計 算之管理顧問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㈡、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2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00萬 元,經該行於同年9月11日核撥300萬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與訴外人即凱基銀行員工何昌旻有為聲證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 五、本件爭點: ㈠、張方宣有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張方宣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之管理顧問服務費15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方宣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 1.觀諸上訴人與黃朝德、張方宣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以LINE名稱「台北仲德實業 陳懋昱」邀請LINE名稱為「winsons33」之黃朝德、「仲德 實業張方宣」之張方宣加入群組,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主動表示:「我們目前有資金需求」,經黃朝德於同年6月15日回覆:「資金有幫你跟銀行溝通到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而上訴人為仲德公司負責人,張方宣、黃朝德分別時任仲德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經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證人黃朝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54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上訴人係主動向黃朝德表 達資金需求,並由黃朝德負責與銀行溝通聯繫,上訴人自應知悉黃朝德非銀行人員甚明。 2.又黃朝德於109年6月15日,在LINE群組內告知上訴人及張方宣已向銀行覓得資金後,張方宣即於同日在群組內詢問:「需要我提供蛇模資料ㄇ??」,並傳送上訴人聯徵、財產、勞保資料、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任職醫院名片等資料予 黃朝德,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3至187頁),而當時上訴人仍在群組內,黃朝德於上開對話後傳送之訊息旁亦顯示「已讀2」(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上訴人已閱讀張方宣傳送之訊息,上訴人就此既未表示反對或質疑,顯見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個人資料,由黃朝德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無疑。 3.而張方宣於109年6月15日傳送上訴人個人資料予黃朝德後,上訴人即於同年7月2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黃 朝德則於同年8月9日、翌(10)日請張方宣補具上訴人存摺,上訴人繼而於同年9月11日透過凱基銀行人員何昌旻線上 申辦信用貸款完成簽約,並經凱基銀行於同年9月11日核撥 貸款300萬元等節,有凱基銀行111年8月22日凱銀消管字第11100038269號函及所附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其 他申請文件、黃朝德與張方宣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何昌旻之iMessag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21、181頁、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係先與黃朝德聯繫表達資金需求,再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總經理張方宣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辦理貸款,最終則由凱基銀行核撥貸款。 4.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方宣當時為仲德公司總經理,負責向外尋求投資機會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其與張方宣、黃朝德設立LINE群組之目的係為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證人黃朝德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與銀行間之媒介角色,我於109年間在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經理,負責依客戶財力及條件,替客戶尋找適當銀行承作貸款或融資,本件係張方宣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留言,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之聯繫,迨張方宣提供上訴人財力、資力資料後,由被上訴人與凱基銀行何昌旻溝通討論,確定可以承作後,我再告知張方宣,由張方宣通知上訴人將有銀行專員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對照凱基銀行提供之上訴人申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亦與張方宣傳送予黃朝德之聯徵、財產、勞保、存 摺、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3、181、183、187頁),則綜合上開上訴人申辦貸款流程,顯見 上訴人確係透過被上訴人經理黃朝德向凱基銀行申請貸款,且主觀上應知悉黃朝德非凱基銀行員工,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以為黃朝德為凱基銀行人員云云,難認有據。 5.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張方宣於109年7月3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為全權辦理相關財務規劃、資金調度、籌措投資款及分期付款買賣、向所有金融機構貸款之全部相關事宜(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核與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經理黃朝德表明有資金需求之情相符,而上訴人、張方宣、仲德公司係首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業經證人黃朝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既無任何交易往來或至親、友人 之信賴關係,衡情上訴人對於委託他人辦理融資、貸款應給與報酬,應知之甚稔,上訴人復自承張方宣當時為仲德公司總經理,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則依上述各節,足信張方宣確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張方宣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自直接發生效力。 6.況上訴人、訴外人顏君霖分別於109年7月31日,由張方宣以渠等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書,嗣經凱基銀行核撥貸款300萬元、480萬元,合計共780萬元乙節,有委任 合約書、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各2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9頁),稽之張方宣與黃朝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朝德告知張方宣:「手續費的部分公司要結算業績了」,經張方宣覆以:「可以。手續費總共780*5%=39萬。是 這樣嗎?」(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張方宣清楚瞭解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合約書約定,請求核貸金額5%之管理顧問服務 費。 7.復依張方宣與黃朝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方宣最初表示可以匯款服務費予黃朝德,經黃朝德再三催促,張方宣即稱被上訴人強行撥款,並提供仲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要求黃朝德持發票請款供其申報所得,迨黃朝德開立發票後,張方宣復稱會計表示合約係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發票與合約無法對應,必須更改合約以免國稅局查核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由此足徵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及委任合約書記載委任人為上訴人、顏君霖個人,而非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致無法節稅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並非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甚明。 8.基上,張方宣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自直接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之管理顧問服務費: 參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以下相關事宜,甲方承諾支付乙方管理顧問服務費,以當日銀行核准撥款總金額5%計算。…」( 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張方宣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撥款300萬元,亦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5%管理顧問服務費15萬元(計算式:300萬×5%),自有理由 。 七、結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管 理顧問服務費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