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龍,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前於105年間邀同上訴人何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申辦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兩造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清豐公司得將其對客戶之分期付款金額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清豐公司。嗣上訴人清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販售3批美容產品予訴外人劉經華,並向被上訴 人出具3紙「保證買回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承諾書),承 諾倘劉經華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且超過應繳款日2個月以上 時,上訴人清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無條件買回該分期付款債務,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作為買回款項計算之依據。詎劉經華109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各該分期付款債務,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 清豐公司應以附表「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附表「未到期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662元(詳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買 回上開三筆分期付款債務。又上訴人何暢為上訴人清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連帶給付206,66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66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清豐公司經營美容業,客戶劉經華向其購買美容產品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惟被上訴人卻向劉經華宣稱無須繳付分期款,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請款即可,實不合理。而上訴人何暢為新住民不諳法律,被上訴人竟錯誤引導上訴人何暢購買瑕疵產品,甚向客戶稱未繳分期款無須再繳,被上訴人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利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且訴外人劉經華前向上訴人清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上訴人清豐公司讓與該分期價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劉經華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連帶給付20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書人保證讓售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分期付款合約客戶劉經華……該 客戶皆能按時繳款,若有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未為給付且超過應繳款日2個月(含)以上時,立書人(即上訴人清豐公司 )願無條件買回該筆案件,買回款項之計算悉依雙方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範……」,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該筆應收帳款 收買解除後,甲方(即上訴人清豐公司)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5 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⒌丙 方(即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以上 ,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準此,倘上訴人清豐公司之客戶有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未給付,且超過應繳款日2個月以上,上訴人 清豐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即應向被上訴人買回該筆分期付款債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價款。查,劉經華前向上訴人清豐公司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後,自109 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被上訴人,尚有如附 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款項未清償,而上訴人清豐公司迄未向被上訴人買回上開債權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費明細、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何暢為上訴人清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連帶給付買回前開債權之價款206,662元及違約金(即 如附表「應返還金額」、「違約金」欄位所示),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2人雖辯稱:劉經華欠繳分期款後,被上訴人竟向劉經 華表示無須繳款,其可逕向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請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而證人即上訴人清豐公司員工張婉玲雖於原審證述:我曾經聽劉經華說他有打給被上訴人,說不想繼續繳費,被上訴人跟他說可以不用繳,過3個月之後,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清豐公司要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此究係聽聞自劉經華,尚無足 逕認前情屬實。且比對被上訴人對劉經華之催繳記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無法聯絡上劉經華,但劉經華於同年3月、6月間仍有繳款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又證人張婉玲證述其係於109年3月離職,並稱離職前有聽聞劉經華上開話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時間上亦非吻合,是證人張婉玲所述,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承諾書約定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2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利率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應以5%為限云云。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上訴人清豐公司係為銷售美容商品予客戶,客戶得選擇以分期方式付款,上訴人清豐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其對客戶之分期付款債權讓予被上訴人,此自非屬以消費目的所為之交易,上訴人清豐公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為無稽。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66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分期總價 期數 期付金 已繳 期數 已到期未 繳應收帳 款總額 未到期 本金餘額 應返還金額 違約金 1 144,000元 36 4,000元 11 40,000元 60,000元 100,000元 左列金額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元 24 3,334元 10 33,330元 13,332元 46,662元 3 96,000元 24 4,000元 9 4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總 計 206,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