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瀧誠有限公司、黃英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蘭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合作關係,尋求爭取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等專案客戶之電信服務,嗣達成爭取三立電視公司成為被上訴人之專案客戶,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訂「電視節目衛星訊號暨IP光纖傳送服務契約」(下稱106年服務契約), 兩造則於106年4月20日簽訂「三立電視節目衛星訊號暨IP光纖傳送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伊分潤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106年服務契約原訂於109年6月30日期滿,但另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為三立電視公司提供服務3個月即至109年9月30日為止,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8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對伊發函通知將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契約,再於109年9月8日與三立電 視公司訂立「頻道中繼傳輸服務契約」(下稱109年服務契 約)。被上訴人之終止並未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且因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另訂109年服務契約而繼續有 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分潤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份之分潤費用合 計28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三立電視公司另訂109年服務契約,並 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系爭契約之期限並不因此而延長 。又伊於106年服務契約因無償提供服務而延至109年9月30 日始告期滿前之109年8月27日即發函通知將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合於該契約第10條任意終止約定,自生終止效力,上訴人無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份之分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簽訂106年服 務契約,嗣於106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9年9月8日與三立電視公司簽訂109年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第15至21頁、第187至196頁),堪信上情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因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另訂109年服務契約而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限 ,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給付109年10月 至12月份之分潤費用合計28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任意終止契約,該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情形或不再提供服務予三立電視公司時,始 得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云云。查: 1.關於約定終止權: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契約終止及解除,雖約定:「乙方(包括乙方及其服務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員工、客服或銷售人員及所屬通路;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取消乙方所有分潤,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若損及甲方或客戶權益者,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㈠未遵守相關法令、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或其他中華電信有關營業規定,致損害客戶、甲方或中華電信權益者。㈡以甲方名義對外從事本契約以外的行為,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以甲方名義進行宣傳或行銷行為者。㈢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者。㈣以不正當方式向客戶進行銷售。㈤於任何場合中,提出言論或書面資料,有損及甲方商譽或形象者。㈥以偽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等方式虛報客戶者。㈦違反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而洩漏客戶資料或將客戶資料移供他用,致損害客戶、甲方或中華電信權益者。㈧破壞甲方或其任何產品信譽者。㈨其 他違反本契約條款,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30天內未能採取適當更正行為者。」(原審卷第17頁),但該契約第10條另有關於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之約定,即「本契約有效期間係自雙方簽訂日起算,有效期至專案客戶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為止,但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原審卷第19頁)。細繹各該約定,第7條第1項約定乃上訴人於契約期間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得即刻行使終止權並取消分潤費用,如有損害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第10條則是得於30日前不附理由之以書面提前終止,兩者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及方式並非一致,顯然是不同之約定終止權。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僅於合於第7 條所定情形或不再提供服務予三立電視公司時,始得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與第10條之終止事由及方式 有別,乃不同之約定終止權,既如前述,第10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自非以有第7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又觀之第10條全 文,可知系爭契約之期限原則上依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間服務契約而定,如有續租,系爭契約之期間則隨之延長,如經三立電視公司提前終止,則依之提前屆期。然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另定「但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既約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為終止,顯然是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自簽訂日起至原定期限末日或因三立電視公司續租而延長之期限末日,或三立電視公司提前終止生效日)內,均得提前終止之約定終止權,除應於30日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外,並無被上訴人不再對三立電視公司提供服務為終止之要件。上訴人以前詞上開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非約定終止權云云,乃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係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兩造無於109年2月24日協商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並提出該次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證物袋及第151至163頁)。惟細觀該譯文,兩造法定代理人主要在於談論系爭契約僅約定有效期間之起期而無迄日之具體日期或有效期間之確定年期,是否修改系爭契約,另談及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之106年服務契約是否虧損等 事,而無提及系爭契約得否提前終止,故不因兩造曾經協商,即謂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非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又被上訴人乃民營企業,每一訂約決策均有其商業利益考量,縱與三立電視公司協商而未知會上訴人,僅屬企業經營之方式,亦難依此而認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亦爭取訴外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成為被上訴人之電信專案客戶,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署合作契約,與系爭契約有相同文句用語,第8條、第11條亦為契約終止及解除之 約款,倘若被上訴人得依本件方式單方終止,自無須以協商方式變更台塑海運合作契約起迄日條款之必要云云(原審卷第9、146頁),並提出台塑海運合作契約、兩造修訂該契約迄日之草稿文件為佐(原審卷第23至32頁)。然兩造係因合作契約之迄日不夠具體明確而協商修改契約,而非對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之約定終止權有所疑義,既如前述,自不因兩造曾協商修改台塑海運合作契約,而謂系爭契約第10條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之約定終止權。況系爭契約與台塑海運合作契約乃獨立契約,得各自為權利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以曾經進行契約條文之協商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非任意終止之約定終止權,仍難憑採。 ⑸是以,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0條約定均為約定終止權,被上訴 人得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 2.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效力: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9年8月27日以書面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等語。查,106年服務契約原定期限 為109年6月30日,因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無償提供服務而延長3個月(原審卷第180頁)至109年9月30日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於此期限屆至前 ,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提前於109年8月27日以書面預告將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函文),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到該書面通知(原審卷第35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終止應已合於該約定,而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預告終止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認為109年服務契約乃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系爭契約已因三立電視公司之續約而延長期限云云。查: ①比對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務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177至 195頁),可知2契約有如下差異: A.契約名稱不同: 106年服務契約名稱為「電視節目衛星暨IP光纖傳送服務契 約」,109年服務契約名稱為「頻道中繼傳輸服務契約」。 B.契約有效期間不同: 106年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依該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期3年,期滿後依同條第2項約定,三立電視公司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可繼續免 費使用3個月;109年服務契約之有限期間依該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自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為期5年,期滿後 依同條第2項約定,三立電視公司於114年10月1日至115年2 月底可繼續免費使用5個月。 C.契約條件不同,主要標的亦不同: 被上訴人依106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之衛星上鏈服務,係「應提供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轉頻器,予台、澎、金、馬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頭端業者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上述頻寬供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等5個HD 頻道使用,每個頻道傳送速率為10Mbps,5個頻道總共使用 資料速率為50Mbps。」;然而109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衛星上鏈服務,則係「提供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予台、澎、金、馬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頭端業者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本衛星上鏈服務提供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iNEWS台)等4個HD頻道使用,每個頻道傳送速率為10Mbps,4個頻道總共使用速 率為40Mbps。」,兩者關於頻道數及使用速率之標的、條件即有不同。 109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2及4款約定:「提供亞衛九號衛 星AsiaSat-9 Standard C頻予甲方海外客戶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本衛星上鏈服務提供三立台灣台1個HD 節目(或經甲乙方同意變更的節目頻道)及三立國際台1個SD節目頻道使 用,HD頻道速率為10Mbps,SD頻道速率為5Mbps,2個頻道總共使用速率為15Mbps。」、「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供Ku頻服務,惟需先經雙方協議,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再提供甲方Ku頻服務。」,非但衛星不同,頻段不同,速率亦不相同,此揭約定均為106年服務契約所無之服務內容及條件。 ②此外,109年服務契約無屬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之文字記載,亦無任何延續或沿用106年服務契約效力之文字用語或約 定,且係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自行重新商議內容及條件而訂立,所約定之標的、條件內容、期限、名稱等均與106 年服務契約有所差異,尚難認定屬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 且亦難屬續租性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之服務契約是否延續,應視是否為上開服務範圍內容而定,不因契約名稱、採用頻道而不同,109年服務契約與106年服務契約只是作法不同,但達成契約標的之中繼服務,仍屬一致,且係未因應政府5G釋照,需移頻而為相應之調整,109 年服務契約實質上仍係106年服務契約之延續云云,顯然恣 意延伸其意涵,並不足採。 ③依上,109年服務契約並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或續租,系爭契約期限即未隨109年服務契約而延長,系爭契約自仍因 被上訴人之預告終止而於109年9月30日終止。 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於109年9月8日簽訂之109年服務契約,縱為新約,但亦在106年合作 契約之合作範圍內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2頁、第112至113頁)。查: ①上訴人已釋明其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與專案客戶續租或接續契約關係,系爭契約隨之延長或接續等語(原審卷第9 頁第4、5行;本院卷第112頁),堪認上訴人於二審之前開 主張為該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②又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上訴人既稱:「引介專案客戶三立電視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間有履約上的問題,也由上訴人溝通協調」(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上 訴人係立於引介及溝通協調之角色,類似居間或仲介,因此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潤費用作為對價。然如前所述,109年服 務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自行重新商議內容及條件而訂立,所約定之標的、條件內容、期限、名稱等均與106 年服務契約有所差異,而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或續租, 上訴人即未居間或仲介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公司訂定109年 服務契約,自無由主張亦在系爭契約之範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該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份 之分潤費用28萬5000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