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 訴 人 鄭家淵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林奕坊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上 訴 人 呂貴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上訴人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楊太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7,500元本息,上訴人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呂貴茹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楊太利,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楊太利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 李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亞富公司及蘇怡、李莊、鄭家淵、呂貴茹(下稱蘇怡 等4人,分稱公司名稱、姓名)及原審共同被告楊太利各擔任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如附表B欄所示職務。渠等均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業,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各以執行如附表C欄所示之業務行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與他人合資購買高價值鑽石之「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綠橘方案)、「入股協議書、預備上市公司原始股東合作案、預備上市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等方案」(下合稱入股方案)等不同投資方案,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伊透過李莊介紹,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50萬元投資綠橘方案;另依入股方案交付投資款30萬元投資入股彩石公司,除曾領得紅利112,500元外,迄未取回投資本金 ,受有687,500元之損害。上訴人(上訴人即指亞富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呂貴茹)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共同被告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李宜桂、林軒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連帶對伊 負損害賠償之責。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及原審共同被告楊太利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屬彩石公司負責人,應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楊太利、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李宜桂、林軒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應連帶給付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亞富公司、蘇怡部分:彩石公司推出之綠橘方案、入股方案僅向一定親誼關係之親友邀請投資,非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且投資後每年享有之年報酬率15%紅利,亦僅為彩鑽、黃 金、珠寶增值利潤之先付,並非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報酬,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之違法吸金行為,自無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投資時,即明知彩石公司非銀行業者,而違法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請求返還,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 ㈡李莊部分:所有投資方案均由蘇怡設計主導,伊並未共同參與討論設計。被上訴人參與之綠橘方案雖由伊說明及招攬,但款項係由彩石公司收取,並非伊所收取。又綠橘方案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合購彩鑽三顆,並非收受存款等業務。況給付之紅利乃將來售出之利潤提前分配分期給付,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鄭家淵部分:伊於104年5、6月擔任蘇怡之助理,之後擔任採 購部經理,然對珠寶採購決定、投資等均一竅不通,僅依蘇怡指示為珠寶簽收領取、陳列、清潔、保養,並未參與招攬他人加入,亦無受有獎金或抽成;另108年7月係因蘇怡要求擔任掛名董事,就公司經營、投資方案並無參與或決定權,縱認曾與蘇怡交往,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 ㈣呂貴茹部分:伊105年2月擔任彩石公司銷售副總,107年起擔 任董事長蘇怡特助,負責安排公關、珠寶鑑定、公益活動,並未參與違法吸金行為,且伊亦投資504萬元,蘇怡、李莊 亦未給付紅利予伊,伊係遭蘇怡、李莊欺瞞,亦為被害人,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蘇怡曾與伊簽訂和解書,同意並承認伊擔任彩石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決策,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不法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楊太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7,5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楊太利,楊太利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赘述)。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亞富公司、蘇怡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1月11日投資時起算,故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亞富公司、蘇怡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即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亞富公司、蘇怡僅空言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9日對蘇怡、李莊;110年7月20日對亞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111頁),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亞富公司、蘇怡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是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 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 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⒉查彩石公司於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登記董事長為亞富公司、董事為呂貴茹;於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登記董事長為蘇怡、董事為呂貴茹、亞富公司、鄭家淵、李莊;另亞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為蘇怡,有彩石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133至156頁)。又蘇怡等4人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蘇怡、李莊、呂貴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鄭家淵基於幫助彩石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由蘇怡設計綠橘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綠橘方案、合夥方案係約定屆期後即得請求返還本金(保本),蘇怡於構思完畢後,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蘇怡於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期間,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為彩石公司推銷投資方案。鄭家淵於104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先後擔任董事長助理、採購 部經理,職務內容為擔任蘇怡之司機、負責珠寶採購事宜,曾依蘇怡指示購入鑽石、珠寶及典當彩石公司珠寶以換取現金;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下稱臺北門市)、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下稱臺中門市)之設立、 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之行程,為達到公司之業績目標,亦曾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481,410,980元等 情,前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其 等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47頁)。又另以每年投資金額之12%或年化報酬達到50%之方式向投資者邀約加入彩石公司之未來在美國上市增資方案或入股方案,並交付相關彩石公司股條或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件以吸收存款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29至160頁、171至195頁)。彩石公司推出之綠橘方案 、入股方案等不同投資方案,多數期間為3月至3年,承諾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經換算後相當於年利率5.76%至60%之間,入 股方案之年化報酬12%至50%,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獲利,係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 ,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蘇怡、李莊、呂貴茹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鄭家淵則有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亞富公司、蘇怡、李莊抗辯給付之紅利乃將來售出之利潤提前分配給付,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87,500元本息: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 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蘇怡等4人以綠橘方案、入股方案等方式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 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因蘇怡等4人之違法吸收存 款行為而投資80萬元,扣除已收取之紅利112,500元後,尚 受有687,500元之損害,已據提出珠寶購買合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7至31頁、129至160頁、171至195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80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投資款687,500元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蘇怡等4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蘇怡等4人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亞富公司既曾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藉彩石公司名義,由蘇怡等4人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收取 被上訴人投資款,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亞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再上訴人即亞富公司及蘇怡等4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即亞富公司及蘇怡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 有據。 ⒊鄭家淵、呂貴茹雖主張僅掛名擔任董事,未參與彩石公司實際經營及決策,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不負賠償任云云。惟查,蘇怡先後設計綠橘方案、入股方案等不同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李莊則撰寫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並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鄭家淵於104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先後擔任董 事長助理、採購部經理,職務內容為擔任蘇怡之司機、負責珠寶採購事宜,曾依蘇怡指示購入鑽石、珠寶及典當彩石公司珠寶以換取現金;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臺北門市、臺中門市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之行程,為達到公司之業績目標,亦曾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蘇怡並擔任彩石公司董事長,亞富公司、鄭家淵、呂貴茹擔任彩石公司董事,已據系爭刑案認定明確,復有蘇怡、李莊、鄭家淵、呂貴茹、原審共同被告王年煜、陳奕如、鄭宗志、楊健玲、蔡旻翰、謝惠芬於系爭刑案中偵審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85至489頁、493頁、495頁、525至533頁、539頁、547至565頁、569頁、573頁、579頁),且鄭家淵、呂貴茹亦自認 有擔任如附表B欄所示職務及執行如附表C欄所示之業務行為 (見本院卷第28、43、116、120頁),蘇怡等4人均屬對彩石 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且不限於特定地區,渠等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受同為彩石公司成員李莊招攬而投資,因而受有損害,蘇怡等4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可預見 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鄭家淵、呂貴茹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即更 正聲明後之民事陳報五狀)係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亞富公司、蘇怡、李莊;110年10月13日送達鄭家淵、呂貴茹,此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9、71、75、77、83頁),則其請求上訴人均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對被上訴人不利,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利息起算日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自非本院裁判範圍)。 ⒌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87,500元本息之聲明 ,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自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87,500元,及110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附表: 編號 A:姓名 B:職務 C:執行業務行為 1 亞富公司 董事 2 蘇怡 董事長、總經理 設計及推出投資方案 3 李莊 董事、總經理、業務部執行長 推銷各項投資方案之業務,並領取業務獎金 4 鄭家淵 董事、採購經理、蘇怡助理 採購及典當珠寶 5 楊太利 監察人、臺中門市店長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方案,並抽取佣金, 臺中店面展示珠寶 6 呂貴茹 董事、董事長特助 負責董事長相關事務,安排公關、珠寶鑑定、公益活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