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木源、何子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上訴人 何子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債權之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而減弱,仍具可履行性,受領給付權能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本諸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法院並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前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其起訴狀雖載明時效完成意旨,但其繕本送達並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亦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後,請求權始消滅,因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消滅於前案訴訟中仍有爭議(拋棄時效等),請求權之消滅自應以前案確 定日即110年9月7日為準。退萬步言,縱使法院認上訴人受 領款項為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皆未向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也未向執行處供擔保停止執行,應認被上訴人已默認該執行程序之進行。況被上訴人早於109 年9月26日委託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已知悉該執行 程序得停止執行,足認該執行程序係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下為之,上訴人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8日簽 發之新臺幣(下同)3,356,58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執行,嗣依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2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並於109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3,356,852元,及自88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年8月31日再核發執行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福大公司每月可處分之1/3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嗣前案一審 以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福大公司已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月將 被上訴人每月1/3薪資、獎金,合計282,796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5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之給付282,796元,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上訴 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時,即在起訴狀內載明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系爭本票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已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福大公司係依臺中地院之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薪資、獎金合計282,796元匯至上訴 人帳戶,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上訴人受領282,796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基於法律 確信認並無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默認執行程序之意思,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持本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執債權憑證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對福大公司每月可處分1/3薪資債權移轉 予上訴人,福大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月將被上訴人每月1/3薪資及獎金匯至上訴人帳戶,合計282,796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向臺 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案一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嗣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本院書函、執行命令、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款項收取通知單、整批匯款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59、273至2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受領之282,796元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已 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起訴狀中所為系爭本票債務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於109年10 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生效力?㈡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是否在前案一審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起訴時,起訴狀已載明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有起訴狀繕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生時效抗辯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此亦經前案一審、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受領之款項,係福大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將被上訴人每月1/3薪資、獎金合計282,796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受領282,796元款項係基於強制 執行程序而來,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任意所為之給付,而上訴人取得之282,796元款項,為福大公司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月將被上訴人每月1/3薪資及獎金 匯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抗辯已於109年10月5日生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受領該282,796元款項均係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後,且係 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