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張雅婷、黃睿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睿炘 黃若寧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治政 程伊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原未特別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並依證人謝麗玉及陳泓宇之證述,認定兩造間除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外,如以支票給付租金,慣以交付有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禁背)之支票為給付,進而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得交付未禁背支票給付租金」之默示合意,然就該合意之具體範圍或成立時點,及嗣後成立之默示合意約定究係取代或補充原有約定之性質,則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另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及證人謝麗玉於第一審之證述,兩造應係明示合意約定使用未記載禁背支票以交付租金,原判決認定兩造為默示合意,亦有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未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自應解為只要得使被上訴人取得租金之方式均為兩造所接受之方式,而非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即限於須以現金給付,上開自認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得提出禁背支票為租金給付方式,顯有釐清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敘明其為上開認定之理由與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另原判決既認兩造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即須以現金給付,則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卻不得以支票給付,其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情事。另兩造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究為「僅限於以現金給付」或「得以其他方式給付」及其法律依據為何、當事人間因特定原因而採用之給付方式究屬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判決認兩造嗣後成立默示合意之約定究屬補充或替代性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實係因其家族所營事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另有都更爭議之故,與支票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無涉,況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其父在外另有家庭,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租金亦可確保被上訴人取得租金不被其父挪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然其所陳上訴理由,屬原判決認定兩造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倘欲以支票代替原定租金之給付,須經上訴人同意始生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效果,然兩造僅有得交付未禁背支票給付租金之默示合意,並無得交付禁背支票給付租金之合意,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度起片面改以提出禁背支票給付租金,係非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兩造間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所生法律效果究為「僅限於以現金給付」或「得以其他方式給付」及其法律依據為何、當事人間因特定原因而採用之給付方式究屬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判決認兩造嗣後成立默示合意之約定究屬補充或替代性質,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