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翼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凱 被 上訴 人 林冠伯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上訴人提 起給付之訴,共同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上訴人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謝翼陽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石公司)、黃俊凱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活石公司、黃俊凱,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謝翼陽合稱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上訴人謝翼陽持有9,750,000元股並為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董事長,視同上訴人黃 俊凱為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監察人。視同上訴人黃俊凱經上訴人謝翼陽指示邀請被上訴人投資,稱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前景看好、為經營行動電源租賃之新創公司,且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將於2個月 內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倘被上訴人投資500,000元成為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股東,未來將由第三 方公司收購被上訴人持股,或由上訴人謝翼陽於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半年後以1.5倍金額買回被上訴人持股,即上 訴人謝翼陽將以750,000元收購、保證獲利150%、被上訴 人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1日與代理上訴人謝翼陽簽約之視同上訴人黃俊凱簽 立投資/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為投資款,上訴人謝翼陽讓售500,000股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載明上訴人謝 翼陽須於收受投資款後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手續,且辦理變更登記後,應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股東名簿。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3日分別匯款150,000元、350,000元至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帳戶(其中150,000 元黃俊凱於109年1月22日始轉入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及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共計給付500,000元。詎 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詢問股權移轉登記進度、威剛公司是否已投資、第三方公司何時收購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股份,皆未獲明確答覆,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了解詳情始驚覺受騙。 (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備位聲明(一) 部分,於109年1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翼陽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返還500,000 元。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翼陽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已於商談中成立新協議,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略法尚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謝翼陽、視同 上訴人黃俊凱返還上開500,000元,上訴人謝翼陽竟提出 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108年1月10日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向被上訴人稱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已承認取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500,000元、被上訴人已取得500,000股之情事,惟系爭契約記載100,000股有誤,須更正後始得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為免109年1月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新協議不被認定存在,遂於109年8月1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37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謝翼陽將欲更正之系爭契約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謝翼陽卻以被上訴人應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及用印為由拒絕請求,惟依民法第314條清償地應於債權人之住所,故上訴人謝翼陽不得以 上開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上訴人謝翼陽所寄發之士林天母000191號存證信函後,復於109年9月2日以國史館郵局000530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謝翼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 返還500,000元。另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視同上訴人活石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000元利益,依民法179條規定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應返還500,00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 主張備位聲明(二)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500,000元投 資款,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股東名簿變更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謝翼陽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5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應於移轉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 (四)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1、上訴人謝翼陽 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聲明,如其中1 項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二):1、上訴人謝翼陽應將視同 上訴人活石公司之500,000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2、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應於上訴人謝翼陽將前項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部分: 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已將被上訴人投資款用於購買公司設備,且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金額誤繕需修改,被上訴人先函覆同意變更金額,後又拒不出面配合更改。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股份過戶需合約記載正確股份數額方能過戶,並非上訴人不願更正股份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翼陽部分: 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款用於購買公司設備,且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金額誤繕需修改,被上訴人先函覆同意變更金額,後又拒不出面配合更改。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翼陽間完整對話,且對話時間應為106 年、107年間,錄音內容是在討論過戶事宜,當時前置作 業已完成,僅剩修改合約,雙方未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黃俊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委任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等文件,股份過戶需合約記載正確股份數額方能過戶,上訴人無法過戶股份並非上訴人不願更正數額。又上訴人曾寄發3次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均 不配合,被上訴人係單方面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勝訴,即命:(一)上訴人謝翼陽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謝翼陽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謝翼陽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謝翼陽既未參與合約簽署又未受領契約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謝翼陽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款項500,000元。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謝翼陽指示視同 上訴人黃俊凱代理上訴人謝翼陽」未經爭點整理、非兩造不爭執事項,不應作為判決依據,即便上訴人謝翼陽於原審未表示不爭執,至多成立擬制自認,上訴人謝翼陽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且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屬增資協議而非股權讓渡協議,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不能持有自己股份,自無股權可讓渡,契約自始客觀無效。又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進行第一次清算會議,被上訴人表示應作成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資產鑑價報告方同意將上訴人活石公司之現存設備變價出售,又不願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擔鑑價費,故清算未果,嗣後視同上訴人黃俊凱表示願以250,000元買受被上訴人對 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債權又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兩造至今無法和解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黃俊凱稱其上訴理由與上訴人謝翼陽相同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縱法院認定上訴人謝翼陽未授權上訴人黃俊凱代表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謝翼陽已於108年1月10日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股東會承認系爭契約內容,並積極表示系爭契約中轉讓股份所載100,000股,應更改為500,000股,並有上訴人謝翼陽親筆簽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系爭契約經本人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中載明甲方為謝翼陽,輔以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其代表上訴人謝翼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足證視同上訴人黃俊凱確係代表上訴人謝翼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投資/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 「甲方現持有上訴人活石公司計有不記名股票9,750,000 股,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給付新台幣50萬元後,甲方讓售其中10萬股予乙方」;第3條第2項記載:「上訴人活石公司負責人由甲方即謝翼陽出任,公司重要幹部如總經理、財務長亦同意皆由甲方指派」(即原審原證1)。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個人帳戶(該150,000元於108年1月22日轉入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108年1月3日匯款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完成交付價金之義務(即原審原證4、5)。 (三)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4號偵查案件中稱:「是由我跟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簽約,我是公司的監察人,代表上訴人謝翼陽跟告訴人簽約,他匯款款項50萬是作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我有跟上訴人謝翼陽說告訴人要入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證3)。 (四)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108年1月10日股東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七、討論事項:(一)合約轉讓股份為十萬股,應更改為五十萬股」等語,上訴人謝翼陽並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原證8)。 (五)被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28日以訊息通知上訴人謝翼陽及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略以:「哀,這是我最後一次催告你,請你在三天內跟你的會計師確認好本件全部的過戶流程,需要甚麼資料,我們就一次準備好,然後通知我時間跟會計師事務所的地點,我們一次把全部的過戶流程辦理完成,如果你還是不履行就是你遲延,至於你說的,這樣的狀況下還是不是我無故拖延,我們就給法官跟檢察官認定吧」等語(見原審原證16)。 (六)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日以國史館郵局000530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分別於109 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原證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上訴人謝翼陽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系爭契約中之甲方,是否包含上訴人謝翼陽?又若視同上訴人黃俊凱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謝翼陽,上訴人謝翼陽是否已因事後承認,因而對上訴人謝翼陽發生效力?又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遭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連帶給付500,000元,是否有理由?(三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已與上訴人謝翼陽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返還50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被上訴人備位再 主張上訴人謝翼陽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仍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謝翼陽應返還500,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請求返還5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被上 訴人備位再主張上訴人謝翼陽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500,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活石 公司應於上訴人謝翼陽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謝翼陽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系爭契約中之甲方,是否包含上訴人謝翼陽?又若視同上訴人黃俊凱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謝翼陽,上訴人謝翼陽是否已因事後承認,因而對上訴人謝翼陽發生效力?又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謝翼陽指示視同上訴人黃俊凱代理伊所簽立,故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翼陽間,實非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締結等語,乃為上訴人否認。則本件即應依相關客觀證據及契約之文義為解釋,始得認定。 2、經查,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於曾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9694號偵查案件中陳稱略以:是由伊跟被上訴人簽約 ,伊是公司的監察人,代表上訴人謝翼陽跟被上訴人簽約,匯款款項500,000元是作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伊有跟 上訴人謝翼陽說被上訴人要入股之事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亦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三)所示。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否認前揭所述,改稱:系爭契約係成立在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黃俊凱(下稱甲方),立協議書人:林冠伯(下稱乙方)(按:此「黃俊凱、林冠伯」之文字,均係以手寫記載,其餘均係電腦打字列印),茲因乙方對於甲方所經營之活石公司未來發展願景極表認同,雙方對於乙方投資活石公司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投資架構及出資方式:1.甲方現持有活石公司計有不記名股票9,750,000股,甲乙雙方同意 由乙方給付50萬元後,甲方讓售其中10萬股予乙方。2.乙方入股後仍由甲方負責活石公司營運,甲方若有活石公司的專利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仍須無償供活石公司使用。…第二條:股本資金到位之規範:…2.甲方須於收到投資金 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就股權移轉及本合約相關之規費、認證費用、及委辦會計師之服務費用等,悉由甲方負擔。3.公司之股款經甲方辦理變更登記後,應將本公司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甲方之股東名冊。第三條:董監席次及重要職務分配:1.活石公司預計為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乙方同意接由甲方指派。2.活石公司負責人由甲方即謝翼陽出任,公司重要幹部如總經理、財務長亦同意皆由甲方指派。…第五條:股權轉讓限制:…3.乙方同意甲方得邀集第三人投資公司並購買乙方持股,若第三人投資不足2,000萬,乙 方同意以當時投資額最高不超過12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 若第三人投資不足3,000萬,乙方同意以當時投資額最高 不超過13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若第三人投資不足4,000萬,乙方同意以當時投資額最高不超過140%價格賣出所持 股份;若第三人投資超過4,000萬,乙方同意以當時投資 額最高不超過15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甲方或該第三人並 得主張分批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及系爭契約尾頁立協議書人欄位併記載:「甲方:活石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翼陽…乙方:林冠伯(即上訴人)」,並蓋有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大小章(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其「立協議書人」固由「活石公司、林冠伯」簽名、用印,然契約之約款乃載明「甲方持有活石公司計有不記名股票…」,故「乙方給付新臺幣500 ,000元」後,由「甲方讓售其中10萬股予乙方」等語,顯見其交易標的在於買賣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股權,若將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僅解釋為「活石公司」與「林冠伯」,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本身並非自己之股東,則何以能夠出售並非其所有,而係上訴人謝翼陽持有之該公司本身股權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已記載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負責人由「甲方即謝翼陽」出任等語,對照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更吻合欲出售股權者實為上 訴人謝翼陽,而非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而此解釋方法亦符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實較為合理。是應認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三方所簽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謝翼陽之抗辯及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嗣後改稱否認其係代理上訴人謝翼陽締結系爭契約之陳述,核與前揭客觀證據及事理邏輯有違,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遭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連帶給付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受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惟為渠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有詐欺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翼陽前指示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向其謊稱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為經營行動電源租賃之新創公司,前景看好,且威剛公司將於2個月內投資30,000,000元 ,上訴人僅須投資500,000元,即可成為視同上訴人活石 公司股東,未來將有第三方公司收購上訴人名下持股,亦或由上訴人謝翼陽於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半年後以1.5倍 金額買回被上訴人名下之活石公司股份,保證被上訴人獲利150%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7 年12月21日與代理上訴人謝翼陽出面簽約之視同上訴人黃俊凱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俊凱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訴字 卷第37頁)。然查,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目前進度怎麼樣了?!)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機台明早去拿,禮拜五威剛要來公司看。」、「(被上訴人:恩恩,可行嗎?(顯示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2分撥打電話),斷了。)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我電 話有插播。」、「(被上訴人:恩恩,目前大家投錢的資金到多少了。)視同上訴人黃俊凱:150。」、「(被上 訴人:3個50萬?!)視同上訴人黃俊凱:還有1個500禮拜 五看完確定就投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僅得認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向被上訴人表示威剛公司要來看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尚無表示威剛公司已確定投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30,000,000元。又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後,上訴人謝翼陽應於15日內完成讓售其股份之 變更登記手續,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00,000元則作為視 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投資款,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於上訴人謝翼陽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後即應將其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股東名簿,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謝翼陽、黃俊凱保證於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半年後會由第三人或上訴人謝翼陽以1.5倍金額買回被 上訴人名下之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股份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係約定倘有第三人投資時,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出賣其所持之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股份,而出賣股份之金額,則約定以第三人投資之金額按比例核算。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日,即依上訴人謝翼陽、黃俊凱之指示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視同上訴人黃俊凱之個人帳戶(嗣於109年1月22日復轉入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並於108年1月3日匯款350,000元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且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隨即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由該議事錄記載:「…六:承認事項:(一)本公司(按: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收到投資者林冠伯(按:即被上訴人)增資50萬元,並取得公司50萬股,敬請承認。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七、討論事項:(一)合約轉讓股份為10萬股,應更改為50萬股。決議:以(按:原文如此,應為「已」之誤寫)煩請黃俊凱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可知斯時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500,000元 且已取得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500,000股,而系爭契約所 載上訴人謝翼陽讓售100,000股應為500,000股之誤載,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綜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有向被上訴人故意傳達不實之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別無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500,000元,均屬無 據。 (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已與上訴人謝翼陽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返還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詢問時,已與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達成退還500,000元之新協議云云。惟參諸109年1月間訴外人何庭紹與 上訴人謝翼陽間商討有關系爭契約事宜之錄音檔,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訴外人何庭紹向上訴人謝翼陽表示:「然後,因為大家都不想要把事情弄…弄得很糟麻,對阿,我是覺得這樣子拉,就看…我覺得…看能…就是…就 我們就…後續就不用再做任何股權上面的變更了,我們就單純討論三十五萬,從你、從這間公司要怎麼返還給他」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然此 陳述,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謝翼陽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上訴人謝翼陽曾表示「那要怎麼還,我們要討論一下」等語,惟依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於前揭對話後並無關於還款方式之討論結果,自難認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確已達成退還500,000元之新協議。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備位再主張上訴人謝翼陽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仍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謝翼陽應返還500,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請求返還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定期履行後猶不履行,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解除契約等節,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而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三方所簽訂,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匯 款150,000元至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指定之個人帳戶及於108年1月3日匯款350,000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帳戶, 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亦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承認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500,000元及已取得500,000股,且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謝翼陽讓售100,000股應為500,000股之誤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謝翼陽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21日渠等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視同上訴人黃俊凱指定之個人帳戶150,000元部分,是去支付貨款,後來 被上訴人知道了很不高興,所以渠等才又請客戶將150,000元匯回來,渠等再於109年1月22日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將150,000元匯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之帳戶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389號卷第82頁),應堪 認定前揭被上訴人匯入視同上訴人黃俊凱帳戶之150,000元款項,最終亦由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取得。是由上 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500,000元分 別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3日給付予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謝翼陽及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自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完成讓售500,000股股份之變更登記及公司股東名簿之變 更登記手續。 (2)惟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迄未履行前揭變更登記之程序,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未能辦理變更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更正系爭契約售讓股份誤載之問題,始導致被上訴人謝翼陽及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無法辦理股份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手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109年1月至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詢問股份變更事宜後,上訴人謝翼陽於同日及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109年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需更正系爭契約股份數始得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有勘驗筆錄及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名義寄發之士林天母郵局000049號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考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227至228頁)。堪認上訴人謝 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係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1年有餘後,始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開應更正契 約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顯係顛倒時序,而與事實不符。應認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就遲未完成讓售股份變更登記及變更股東名簿等手續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3)又考諸上訴人謝翼陽嗣於109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實也是〝會計師〞辦的,他給我什麼文件,我就請 你簽名,還需要身分證正反」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向上訴人謝翼陽表示:「我收到你的存證了,你上次說是會計師幫公司辦的,可以跟我說是哪一個會計師嗎?我想把全部的程序問清楚,然後我們約在會計師那邊一次把所有文件簽好準備好,可以嗎?」、「唉、這是我最後一次催告你,請你在3天內跟你的會計師確認好本件全部的過戶流程,需要 什麼資料,我們就一次準備好,然後通知我時間跟會計師事務所的地點,我們一次把全部的過戶流程辦理完成,如果你還是不履行,就是你遲延」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第65頁),而上訴人謝翼陽當日回覆以:「這是你想走的解約方式嗎?我們是有誠意的。我們可以等你有空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是上訴人謝翼陽既稱股份變更手續係委由會計師辦理,而被上訴人後續限期催告上訴人謝翼陽亦表示同意備齊過戶文件至上訴人謝翼陽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份變更手續,堪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限期催告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履行,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猶不履行。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及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堪認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謝翼陽、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已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及109年9月8日通知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期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謝翼陽返還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是系爭契約對於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係於109年9月8 日合法解除,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就其所受500,000 元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又上訴人謝翼陽負擔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與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一)請求:(一)上訴人謝翼陽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視同上訴人活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