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錦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許榮唐變更為林郁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林郁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8年11月2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到期日 為108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20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所列管之印章,而係遭他人偽刻,系爭本票顯係遭偽造,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縱系爭本票為真,然簽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且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訴外人林慧鈞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林慧鈞負票據責任。況上訴人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非善意第三人,當無保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已自陳借款係交付予訴外人謝嘉入收受,兩造間即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林慧鈞所簽發,自屬有權代表,且票據法並未規定簽發本票須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大小章為限,則被上訴人因業務推展需求,向上訴人借款1,01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便章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上訴人隨即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嘉入,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持有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8年11月21日、票面金 額為1,010萬元,並蓋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小 章之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開公司大小章 與斯時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不符(見原審卷第19頁、第115頁)。 ㈡林慧鈞於上開日期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所代表之法人為訴外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而展鼎公司斯時持股為19,000股(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㈢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欲貸款予被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 ㈤上訴人曾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為1,0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謝嘉入,並經展鼎公 司於108年11月21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73頁、第9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斯時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不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除用於系爭本票外,有無用於其他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為 被上訴人所簽發,即非無疑。上訴人雖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多次聲請傳喚證人林慧鈞、謝嘉入到庭證明系爭本票係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林慧鈞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發者,惟該2人經原審與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25頁、第249頁、第269頁、第297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15頁、第217頁 、第223頁、第283頁),自無從僅以系爭本票蓋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小章,即遽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乙節,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毋須負票據上責任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61號偵查卷宗,待證事實係謝嘉入為 時任被上訴人之總顧問以及實際經營者,並以展鼎公司指派同居人林慧鈞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內部營運計畫、公司章程以及外部接洽業務等,係由該2人全權掌 控等語,經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