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蘇君旋、麗陽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蘇君旋 被上訴人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北簡字第3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