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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溫祖明林承歆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 上訴人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蔡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1紙支票擔保還款。詎上訴人屆期無 法返還上開借款,遂於民國108年間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還款,是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為清償原借款債務而新開立予被上訴人擔保還款者,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4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以清償,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簽發日期晚於系爭款項之匯款日期,辯稱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支票,惟業經證人翁秀娟、陳淑君證稱系爭支票並非108年1月9日開立,而無足採。至於被上訴 人推稱系爭款項乃為清償其代墊之公司零用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資料,僅顯示其曾表列零用 金金額予上訴人負責人陳奇諒確認,並無向被上訴人墊借之註記或表示,況零用金總額401,970元與系爭款項數額40萬 元並不相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墊借事實為真。退步言,縱系爭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支票有疑,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對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其受領系爭款項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據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且因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所申請匯付,自屬由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可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應受領系爭款項」之消極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又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7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為擔保借款,開立票據擔保還款,惟屆期無法還款又換票,最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認,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69頁),揆前說明,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票款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12月21日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金額另扣除手續費10元,即39萬999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107年7月至11月零用金,而非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或系爭支票之票款。查,系爭支票所屬票冊係107年2月26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領出,有該行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惟系爭支票究竟何 時開立,兩造所述不一,依證人即上訴人供應商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翁秀娟、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採購人員陳淑君之證述,亦無法判斷確切開立時間,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票款等節為真。另參證人陳淑君證稱:有時候廠商來收貨款,上訴人沒有錢支付,被上訴人有時會拿自己的現金來付,伊也有墊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曾為上訴人代墊款項,顯非全不足採。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票款,則此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上訴人。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因財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乙節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辯稱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云云,即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失所憑。上訴人辯稱此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領系爭款項之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一事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 款,而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另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毋庸就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基礎再為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⒈ GB0000000 4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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