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李保霖
- 當事人林志恆、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林志恆 被上訴人 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個人疏失,致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出貨予訴外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6,000 元。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已先行償還26萬8,000元,復 於108年9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議,並同時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尚應償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不理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還款事 宜後,反遭上訴人封鎖,遂於同年9月29日以台北台北橋郵 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償還積欠款項,但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8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兩造已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實際薪資協議40,000/ 月」,並以此基礎計算退休金,其餘每月多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僅係業務獎金,及傳統產業體恤員工之辛勞額外多給予之補助,並非實際薪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應反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退休金並主張抵銷云云,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最後3年中 (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每月月初都有匯進4萬餘元,實質薪資應為5萬元,每年獎金有12萬至15萬元左右(即106年1月25日匯入19萬8,483元、107年2月2日匯入15萬元、108年1月25日匯入12萬8,655元),平均每月獎金約有1萬元 左右,故實質薪資5萬元(即薪資轉帳4萬8,865元+勞保自付 額1,135元)加上獎金每月1萬元,總共合計實領薪資為6萬 元,退休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支付上訴 人退休金240萬元,卻只支付上訴人133萬2,000元退休金, 尚欠上訴人106萬8,000元退休金,上訴人以此債權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870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98萬3,130元(計算式:240萬元-133萬2,000 元-8萬4,870元=98萬3,13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被上 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87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個人疏失,致其於107年7月19日出貨予柏帝公司之貨款81萬6,000元無法收回,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同意償還26萬8,000元外,亦 同意再補償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 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乙情(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就該次貨款無法收回之事與被上訴人協商,並親簽姓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則依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鄭慈蓮寫給伊之扣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以觀,其上記載 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7萬5,130元、業績碼數,及記明上次協議20萬元-7萬5,130元-10月薪4萬元,8萬4, 870元等情,而鄭慈蓮於原審證稱該份文件是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被上訴人 應同意扣除上訴人108年1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7萬5,130元,及108年10月薪資4萬元,以扣抵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20萬元後,始有8萬4,870元之記載,否則何需查詢上訴人108年1月至10月之業績碼數且計算業績獎金,並將該業績獎金金額計入且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870元,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每月實質薪資為5萬元,加計平均每 月獎金1萬元共為6萬元,退休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被上 訴人實際應支付伊退休金240萬元,卻只支付伊133萬2,000 元退休金,尚欠伊106萬8,000元退休金,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客戶業績統計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至133頁),惟上 訴人既已就其因業務過失無法收回柏帝公司貨款之事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上已記載兩造就實際薪資協議為4萬 元,及依舊制退休金投保工資計算退休金為133萬2,000元,上訴人應不得事後翻異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另為主張,故上訴人執上詞為抵銷之抗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8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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