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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鄧晴馨

上訴人
毛昱心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
卓勝龍
被上訴人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勝龍(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致撞及伊所搭乘之訴外人鄭聰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伊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彎曲伸展型骨折、下背痛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436元、交通費285元、看護費用139,600元(108年8月2日至12日住院期間、108年8月13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0日共8日,及108年8月21日回診後起算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98,264元,合計449,585元(211436+285+139600+98264=449585),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566元及訴外人鄭聰海賠償95,000元後,尚有損害275,019元(000000-00000-00000=275019),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卓勝龍賠償。被上訴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為卓勝龍之僱用人,應就卓勝龍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019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卓勝龍自110年8月21日起、上煌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其餘165,019元部分,卓勝龍自同年11月6日起、上煌公司自同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上訴人於醫囑3個月看護期間外,另行請求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計8日之看護費用9,6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5,419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卓勝龍自110年8月21日起、上煌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其餘155,419元部分,卓勝龍自同年11月6日起、上煌公司自同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9,6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元,及卓勝龍自110年11月6日起、上煌公司自同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超過275,01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5,419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皆非第二審程序之審理範圍。本件第二審程序審理範圍,乃原審駁回上訴人9,600元本息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卓勝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致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彎曲伸展型骨折、下背痛等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係伊108年8月21日回診時所作成,是以醫囑3個月之看護期間,應自回診後起算。伊108年8月2日至12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108年8月21日回診後起算3個月期間亦需人看護,則伊出院後至回診前之期間,自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出院後至回診前即108年8月13日至20日期間共計8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為9,600元云云,固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8月21日至門診就診,建議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為據(原審卷第92頁)。然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就兩造此項爭點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據函覆「依病歷紀錄,『建議專人照顧三個月』是以住院(開刀日)之後(108年8月3日)開始計算」等情,有該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所需他人看護期間應自108年8月3日起算3個月。上訴人主張應自回診後起算3個月看護期間,再加計出院後回診前之8日看護日數云云,已超逾醫囑判斷之必要看護日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8日之看護費用9,600元云云,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看護費用外,再給付9,600元及卓勝龍自110年11月6日起、上煌公司自同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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