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彪、潘建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邱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屠建航(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歿,別名豐耀)於108年7月19 日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後,應以實際租用日數計付 租金,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泰山區免收費停車格歸還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租用系爭車輛後,遲未歸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且未依約停放於指定之免收費停車格,又拒不告知系爭車輛具體停放之位置,致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7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拖吊至臺北市公有撫遠逾期車輛停車場(下稱逾期車輛停車場),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罰單、移置費、保管費、停車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罰單等費用),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17日自行繳交系爭罰單等費用後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自108年7月19日起使用系爭車輛至109年3月17日(計242日)止 ,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日相當租金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36萬3,000元(即1,500元×242日=36萬3,000元),及給付罰單2萬7,500元、移置費900 元、保管費3萬4,500元、停車費2萬0,780元,計8萬3,680元之費用,合計44萬6,680元(計算式:36萬3,000元+8萬3,68 0元=44萬6,68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68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1,500元+系爭罰單等費用7萬4,180元=43萬5,680元),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胞兄屠建航為上訴人經營之漢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能綠電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因漢能綠電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在宜蘭開會需用車輛,遂委請屠建航幫忙借用車輛,並交付2萬元車馬費予屠建航。嗣屠建航 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漢能綠電公司之經理,請其至泰山取車,開至宜蘭停放於上訴人經營之民宿,上訴人於使用完之隔日旋即請屠建航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北。屠建航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係租借而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與屠建航間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租借系爭車輛1日之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指 定位置後並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又上訴人係借用系爭車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租賃車輛,否則怎麼僅有1 把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於108年7月19日向屠建航借用系爭車輛1日(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而於108年7月20日起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且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已依與屠建航約定之返還方式返還車輛,上訴人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遭停管處拖吊至逾期車輛停車場,於109年3月17日方為被上訴人取回,可認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取回前,仍處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使用之範圍,則自108年7月20日至109年3月17日計241日,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以證人屠勝國於原審證稱租借金額是以每日1,500元計算一情(見原審卷第214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上訴人241日之不當得利,計36萬1,500 元(即1,500元×241日=36萬1,500元),尚屬合理。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藉以排除對於汽車具有支配管理權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期間系爭車輛遭逕行舉發之罰單計1萬8,000元、系爭車輛遭拖吊至拖吊場至109年3月17日止衍生之移置費900元、保管費3萬4,500 元、停車費2萬0,780元,計7萬4,180元之費用,亦屬有據。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5,68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6萬1,500元+系爭罰單等費用7萬4,180元=43萬5,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是請屠建航「借」而不是「租賃」系爭車輛,伊有事先交付2萬元車馬費予屠建航,又實際借用 時間為108年7月12日前,因伊經營之漢能綠電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在宜蘭廠房召開公聽會,需要借用車輛,並非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係於108年7月19日等情,並提出漢能綠電農作物再生能源設備觀摩暨說明說議程及108年7月15日Line通訊紀錄中系爭車輛停放開會現場外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證人屠勝國於原審業已證稱:伊有聽被上訴人與屠建航說要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及約定租金每日以1,500元計算等情(見原審卷第214頁),而上訴人稱有事先交付2萬元車馬費予屠建航之部分,依 證人文若妤於本院證稱:知道上訴人有交2萬元給屠建航, 屠建航缺錢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上訴人經常5,000、1萬元這樣給屠建航,嚴格來講伊不知道這2萬元與系爭車輛有關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佐以屠建航於108年9月27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屠建航向上訴人表示「邱董您今天有空嗎,我需要您的5,000塊過這周末」,上訴人則 回覆屠建航「你有帳號嗎?」,屠建航隨即上傳其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之存摺封面予上訴人一情(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屠建航曾不只一次向上訴人借錢,屠建航縱有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萬元,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 法律關係有關,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始稱伊借用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8年7月12日前云云,另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3日始由伊員工即訴外人施明宏(下以 姓名稱之)駛回臺北(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然何以借用11日以上始委由施明宏駛回臺北欲歸還被上訴人,顯與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只有在108年7月19日跟屠建航借及僅借用1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11、112頁)並不相符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有疑,尚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辯稱伊有依屠建航指示返還系爭車輛,伊之履行輔助人施明宏交付系爭車輛係受屠建航之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指定之位置並拍照留存後,將鑰匙交予上訴人保管,其再向上訴人取回鑰匙一節(見本院卷第25頁),雖經證人黃勝暉於本院證稱:屠建航有說因為上訴人都在京站,就停在京站附近,但有強調說儘量找不用收費的地方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亦提出其與施明宏於108年7月23日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該Line紀 錄上僅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格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依屠建航之指定而停放。況且屠建航(豐耀)尚於108年11 月22日及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漢能綠電邱彪)「邱董,能幫我問問施總當初我的貨車到底停在哪裡…」、「邱董,貨車的停車費當初被施總停到停車費加罰單將近兩萬,該怎麼辦」、「現在車跟鑰匙都不知在哪」、「不是沒理會,而是我有指定開回原位(指新北市泰山區免收費停車格),那是免費的,我也不會開貨車,找到人可以幫忙時車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益見屠建航於108年11 月22日尚不知系爭車輛停放何處,遑論於108年7月間曾指示停放地點,又係指示停放於京站附近之收費停車格。施明宏於本院另證稱:「(問:你《在說明會》有無跟屠建航講話? 有無約定車輛停放事宜?)沒有」、「是伊將系爭車輛開到臺北,上訴人跟伊講伊將車子停在哪裡就拍個照片,伊就按照這個方式將車停好拍照,並將鑰匙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證人文若妤亦證稱:「…施明宏返回的路程中一直跟我說找不到屠建航,以及施明宏要跟屠建航討論停放的位子在哪裡,因為以京站為中心都可以停,但是施明宏希望知道確切要停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均可知施明宏自始未聯繫上屠建航,更不可能受屠建航指示停放系爭車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應非可採。則上訴人違反屠建航要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指定之免費車位,擅自請施明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京站附近之收費停車格,因此所造成後續之系爭罰單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5,68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6萬1,500元+系爭罰單等費用7萬4,180元=43萬5,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