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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 上訴人
    鄒張靜美
  • 被上訴人
    柯瑞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鄒張靜美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柯瑞金(即陳春湦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潔(即陳春湦之承受訴訟人) 陳懋陞(即陳春湦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瑄(即陳春湦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被上訴人陳春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柯瑞金、陳敏潔、陳懋陞、陳映瑄(下合稱柯瑞金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可稽(本院卷第63至78頁、第261頁),並經柯瑞金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春湦生前為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原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百代公司)之負責人,立百代公司與陳春湦於95年7月1 日簽訂企業出租契約(下稱A契約)及附約,陳春湦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及借據;A契約之5年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與陳春湦於99年8月16日簽訂契約(下稱B契約)及附約,租期同為5年。迨B契約於104年6月租期屆滿,立百代公司95年間出租之中古壓鑄機已老舊不堪、良率甚差,經協議後,乃於104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陳春湦胞弟陳常 威簽訂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下依序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常威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並受上訴人之委任,租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另要求陳春湦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附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承租人於出租人 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嗣系爭契約屆期,陳常威已依約遷離並將廠房及設備點交返還上訴人,並無變賣立百代公司動產、不動產或質押之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未發生。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陳常威可取得立百代公司廠房基地、生產設備、往來客戶名單,並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權利,顯非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40萬元足以擔保,陳春湦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自包含陳常威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而陳常威與陳春湦有違約情事,伊對其2人有損 害賠償債權:1.陳常威及陳春湦擅自變賣承租之設備及立百代公司之資產,陳常威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及系爭委任契約附約,陳常威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100萬元,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陳春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第一筆債權);2.陳常威僅返還部分生產設備,在109年7月26日才陸續清空搬遷完畢,但電線、配電設備均無法運 作,並未維持正常運作情形點交予伊,陳常威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賠償伊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59萬2,746元,陳春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下稱第二筆債權);3.陳常威未歸還如附表編號4至18 所示之設備,陳常威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伊323萬8,000元,陳春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第三筆債權);4.伊為陳常威墊付系爭廠房未結清之電費9萬1,127元,陳常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 陳春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第四筆債權, 與第一、二、三筆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伊就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代表立百代公司與陳春湦於95年7月1日簽訂A契約 及附約,該契約5年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與陳春湦於99年8月16日簽訂B契約及附約,迨B契約5年租期屆滿,陳春湦之 胞弟陳常威則邀同陳春湦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間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租期仍為5年,陳春湦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聲請桃園地院就系爭本票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A契約(含附約)、B契約(含附約),系爭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1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桃簡卷第12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 爭執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之迄日、簽約日期及系爭委任契約 附約連帶保證人下方空白處106年7月14日之記載,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以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為 擔保範圍,即擔保變賣立百代公司資產或質押借款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惟其無違反該附約之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1.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以系爭委任契約附約「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為擔保範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陳常威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所有違約責任云云。查: ⑴立百代公司與陳春湦於95年7月1日所訂A契約(含附約),約 定由陳春湦承租立百代公司所有之中壢市○○○路○段000號之1 約一四O坪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廠內所有設備包括壓鑄機四台,分別為日本TOYO 125噸乙台、台製金賢發150噸乙台、 日本TOYO 200噸乙台、台製鋁台350噸乙台(下合稱系爭4台舊機台)、現有模具、現有客戶等,租期5年(A契約第1、2條約定),並約定因承租人(即陳春湦)之業務需要,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意將立百代公司之法人代表更名為承租人之姓名(A契約附約第1條),5年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 陳春湦於99年8月16日就上開租賃物簽訂B契約,租期同為5 年(B契約第1、2條約定),亦約定因承租人(即陳春湦) 之業務需要,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意將立百代公司之法人代表更名為承租人之姓名(B契約附約第1條),有各該契約及附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第97至100頁); B 契約租期屆滿後之104年間,再由陳春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約,並由陳春湦擔任陳常威之連帶保證人,由陳常威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租期仍為5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另約定陳常威受 聘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並有各契 約(含附約)可參(被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之 迄日、簽約日期及系爭委任契約附約連帶保證人下方空白處106年7月14日之記載,如前四所述)。綜合上開締約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立百代公司、陳春湦,及陳常威間上開所訂各契約,不僅出租廠房及設備供陳春湦或陳常威使用,上訴人及立百代公司並同意將立百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春湦,或由陳常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參以上訴人自陳94年間因其配偶即立百代公司創辦人過世,其為公務員,不擅商業經營之情(見原審卷一第69頁),堪認於A契約、B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訂之附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約,乃是基於維持立百代公司得以繼續營業之目的。 ⑵但每一次訂約之租賃期限均長達5年,立百代公司甚於95年11 月27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陳春湦為董事長,並將負責人變更為陳春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上訴人代表 立百代公司簽訂A契約之時,顯已預見陳春湦得代表立百代 公司處分或質押所承租之廠房與設備,不無造成立百代公司或該公司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損害之虞,立百代公司或上訴人因此要求陳春湦就此提供擔保,核屬情理之常。故從陳春湦應立百代公司或上訴人之要求,於A契約及B契約另立附約,均約定:「因承租人之業務需要出租人同意將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更名為承租人之姓名,但為保障出租人之權益承租人需要以其私人名義立下本票及借據各乙張個別為新台幣壹千萬元整。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本票到期日期95年7月 1日,承租人違反附約第二項條例之情況下本票即產生效應 ,本票二年更換一次。…」(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100頁) ,繼於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約定:「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意甚為明確之文字以觀,陳春湦前後所簽發之本 票,應在於擔保立百代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陳春湦或陳常威期間變賣或質押所承租立百代公司之不動產、動產、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雖上訴人陳稱陳常威取得立百代公司廠房基地、生產設備、往來客戶名單並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權利,顯非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40萬足以擔保,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陳常威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所有違約責任等詞。惟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上訴人既自陳系爭租賃契約有40萬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65頁),細閱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委任契約及附約,復無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等約定,關於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自以該押租金為擔保,恣意擴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對被上訴人反而有失公允。 ⑷至上訴人另稱陳春湦於起訴狀自認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陳常威承租廠房及提供立百代公司名義供陳常威營業之用之擔保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本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固載:「緣訴外人陳常威前向被告承租...工廠,並由被告提供立百代...公司之名義予陳常威作為經營之用。原告則做為陳常威與被告前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將立百代...公司之董事 長登記為原告;為此,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但接續表示:「查系爭本票乃擔保之用,【原證1】約定 陳常威於被告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見桃簡卷第2頁背面),上開之內容顯然僅在陳述訂 約及簽發本票之事實,並無自認系爭本票亦為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擔保,自不得依憑起訴狀之上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⑸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以系爭委任契約附約所載「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為限,應屬可採,系爭本票應僅擔保承租人陳常威於變賣或以立百代公司不動產、動產或設備質押時之損害賠償債權。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又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雖有舉證之責,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遷離並返還租賃物,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附約之情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自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依系爭委任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云 云。茲分述之: ⑴關於第一筆債權(即陳常威是否擅自出售系爭4台舊機台及購 買2台新機台,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賠償100萬元,陳春湦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查: ①A契約第1條「出租標的物」第2項明列:「廠內所有設備包括 壓鑄機四台,分別為日本TOYO 125噸乙台、台製金賢發150 噸乙台、日本TOYO 200噸乙台、台製鋁台350噸乙台。」(見本院卷第91頁),B契約第1條出租標的物之第2項亦記載相同之壓鑄機(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6頁),系爭租賃契約則無任何壓鑄機之廠牌、噸數之記載,而是列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第5條,且機台變更為(1)TOYO壓鑄機BD-250噸V4-S(含噴 ,給湯,取出機)、 (2)TOYO壓鑄機BD-125噸V2CW(含同上)(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復自承「(問:向你確認,你與 陳常威簽立系爭契約時,你的廠房內是四台舊機台,抑或已更換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兩台新台?)當時還是四台舊機台, 是因為陳常威要求要更換機台,而且我也同意,所以系爭契約所記載是當時還未拿到的二台新機台的型號,而四台舊機台型號並未記載係因當時陳常威就說四台舊機台要換掉,所以才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這些我簽約時都知情。」(見本 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已知悉陳 常威欲將系爭4台舊機台更換為兩台新壓鑄機、系爭租賃契 約並無系爭4台舊機台之記載,及系爭委任契約亦僅記載2台新壓鑄機之廠牌噸數型號等情。惟上訴人仍願與陳常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並且同意將原1000萬元之擔保本票降低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對對於陳常威出售系 爭4台舊機台及購買2台新機台一事,顯知之甚詳,實不容事後諉稱為不知。 ②又證人即立百代公司前員工林福賢證稱:「(問:在兩造最後一份租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你有看見原告將原來立百代公司廠內的攻牙機、車床移到現在的裕鑄企業社,然後搬兩台壞掉的同型的機器到立百代公司的事情嗎?)車床在立百代公司時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足見95年7月1日簽訂A契約時,立百代公司交付陳春 湦使用之設備係中古機械,甚有部分損壞,在A契約、B契約合計10年租賃期間之連續使用之耗損後,衡情應已難發揮正常效用而有換機之需求。惟換購新機索費不貲,縱以系爭4 台舊機台換購,亦應補足價差金額,已經證人即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業務經理王祐崎證實(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並有鎮新公司函及報價暨合約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4頁)。則被上訴人陳稱陳春湦、陳常威乃與上訴人進行續約之磋商,進而達成以系爭4台舊機 台換購2台新機台並由陳春湦或陳常威補足價差之協議等語 ,應堪憑採。 ③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會議資料並非結論,提案內容未為接受,不得依此而認其已同意該提案內容,況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出售系爭4台舊機台應經其書面授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鎮新公司舊機收回與新機價格均非合理,應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4台 舊機台云云(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惟依上開會議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上訴人與陳春湦有提到營業獲利、租金、更換機台台數等細項,對於系爭4台舊機台 出售價格、更換新機台之價格等,應已有基礎,僅雙方各自盤算而未於協商會議中達成共識,此參以陳春湦於原審所提鎮新公司104年6月23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即明。然上訴人事後與陳常威、陳春湦簽訂如前所述異於A 、B契約內容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委任契 約附約,甚至降低擔保本票金額,顯然是因出租之設備略減而調整,故不因兩造未於上開協商會議中獲得結論,即謂陳常威或陳春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逕以系爭4台舊機台換 購2台新機台。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陳常威)有為甲方(即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權利,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事務之管理,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惟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對外為動產之買賣或設定質押。」(見本院卷第111頁),但系爭4台舊機台換購2台新機台之行為係簽訂 系爭契約時即已計劃,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記載之廠內設備 已是新購機台(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如前述,此換購行 為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範圍。至鎮新公司之收購 舊機及出售新機價格部分,上訴人雖聲請向進口商函詢(見本院卷第268頁),然系爭4台舊機台既售予鎮新公司,已無機台可供估算收購時之價格,至上訴人陳稱所購新機乃拼裝機,則屬其臆測之詞,且以舊機折價購買新機,係買賣雙方本於當時市場供需議價所得,亦難就已不存在之舊機進行詢價,故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以收購及新購價格不合理,抗辯被上訴人違約變賣立百代公司設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既知悉陳春湦或陳常威以系爭4台舊機台折抵購 買2台新機台之情事,並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含附約),難認陳常威有何變賣立百代公司資產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附約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所舉反證並非可採,應認陳春湦或陳常威無變賣立百代公司設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常威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陳春湦負 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不存在。 ⑵關於第二至四筆債權: 上訴人辯稱第二至四筆債權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觀其債權內容均與系爭附約約定之變賣或質借立百代公司不動產、動產無涉,非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春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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