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昇穎、曹鈞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楊昇穎 被 上訴人 曹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7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西向東第1車道直行,行經長 春路3巷口時,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注意來往車 輛,突然向左迴轉,撞及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唇部多處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04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㈠機車拖運費17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車輛拖吊費單據上之目的地「淡水區」及修車地「蘆洲區」與被上訴人住家「士林區」或事故地點「中山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之連結;㈡機車維修費用1萬1676元,被上 訴人此部分提出之估價單地址之店家實為汽車改裝店,依估價單上之電話「0000-0000」,該店家回覆其係經營補習班 ,被上訴人是否真是將系爭機車拖至淡水維修或以不實憑證向上訴人據以請求已非無疑。且該估價單非收據 ,顯見被 上訴人並未實際有此支出,應無此損害;㈢工作損失3萬4908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生未曾建議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上訴人雖受有擦挫傷,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工作收入非無疑義;㈣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因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應以3000元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719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給付拖運機車費用1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676元、工作損失2萬7000元、慰撫金4 萬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萬7343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 ,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萬7343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第89至117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中之給付拖運機車費用1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676 元、工作損失2萬7000元、慰撫金4萬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拖運機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拖吊系爭機車支出費用1700元,並提出救援王拖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依該收據所記載: 「車牌:000-0000」、「車主電話:0000000000」、「車輛位置:長春路,To:淡水」、「合計:1700,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救援王拖吊系爭機車,並支出費用1700元,應屬真正,至上訴人辯稱拖車單上之目的地「淡水區」及修車地「蘆洲區」與被上訴人住家「士林區」或事故地點「中山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之連結云云,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700元,洵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 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0元,零件費用為1675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此經摩拓車庫函覆本院該估價單為該店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堪認該估價單為真正。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 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76元(計算式:16755×10%=16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1676元(計算式:1676+10000=11676)。 故被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1萬167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更因休息遭 辭退,受有工作損失2萬7000元等節,經上訴人否認。查被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顯示其於109年12月在寵物店美容室 工作每月薪資應為27000元,於109年12月20日因車禍請假,同年月21、22、23、24、26、27、28、31日共8日請假,因 而寵物店未支付12000元薪資(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為訴外人高瑞隆開立(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核與訴外人瑞琪寵物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應屬租客(門市2樓美容室)高瑞隆聘 僱之寵物美容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 薪資資料之真正應堪認定;又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於傷後宜暫停工作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上訴人實際請假8日與醫院建議休養時間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請求請假8日未支薪之工作損失12000元,尚屬合理。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2000元。逾此範圍,因被上訴人未能 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為適當(上訴人僅就4萬7000元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719元(其中1萬7343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原審准許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停車費 920 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 0 2 罰單 6000 (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 0 3 拖運機車費用 1700 救援王拖吊收據(見原審卷第61頁) 1700 4 機車維修費用 26755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3頁) 11676 5 防水外套毀損 12460 毀損照片、官網售價資料(見原審卷第66、67頁) 1246 6 醫療費用 3440 (保險已理賠) 0 7 醫療照護費用 487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69頁) 487 8 交通費用 61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審卷第71頁) 610 9 後續醫療費用 34200 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除疤至少須進行3次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11,400元,合計34,200元(計算式:11400×3=342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頁)。 12000 10 工作損失 34908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更因休息遭辭退,受有工作損失27,000元,及1個月無法兼職之工作損失7,908元,合計34,908元(計算式:27000+7908=34908),並提出109年7月至12月薪資表、UREREAT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 27000 (經本院改判為12000) 11 精神慰撫金 200000 50000 共計: 原審:104719 本院:89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