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姜悌文、陳彥君、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葉振富
- 上訴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魏敏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上訴 人 魏敏偉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 之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勝公司)、林育忠、彭秀英於民國87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臻穩勝公司因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車,以該車輛登記在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動產擔保,並以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而被上訴人已清償全數借款,前開車輛登記回臻穩勝公司名下,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22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而上訴 人於111年3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自承被上訴人 於88年3月21日至少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415,948元,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自88年3月21日起算3年,於91年3月20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 遲至111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 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6月28日始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惟確認債權需核對本票真偽,確認請求權則需核對有無中斷時效,請求權與債權非屬同一權利,所需援引之資料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舉顯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其所共同簽發 一節並不爭執,然稱已清償全數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舉證,其稱借款已清償,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臻穩勝公司、林育忠、彭秀英於87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不得就原審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准其為訴之變更,聲明不服。 ㈡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22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 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5月22日起算3年,即至90年5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自承其於88年3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後 債務人至少已返還1,415,948元(見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卷第5頁),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間至遲自88年3月21日起算3年,於91年3月20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爭執上情,僅爭執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就原審之認定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87年5月22日 1,880,048元 未載 林育忠、魏敏偉、彭秀英、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范煥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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