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王怡雯、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人 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兩造與訴外人磁磚生產廠商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元窯業),於108年3月7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之結論,性質屬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修補磁磚費用主張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0-32頁),核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審酌上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主張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伊購買磁磚(下稱系爭磁磚),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64 萬4,883元(下爭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給付136萬6,103元 ,尚欠27萬8,78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8,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8,642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0,138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以:伊就系爭契約固尚有系爭貨款未付,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磁磚,部分存在「翹曲不平」之瑕疵,致上開工程案無法通過驗收,須更換其中98片翹曲不平之磁磚。被上訴人因而另購買98片磁磚,支出1萬2,913元,再委請訴外人似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似昇公司)施作,支出13萬9,650元工程費 用;復交由訴外人義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清潔,支出1萬8,375元清潔費用,又派員監工而支出3萬9,200元,上開4項支出合計21萬0,138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就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之債務,於21萬0,138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上訴人就所承包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華碩總部」工程案 ,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起向上訴人購買磁磚(即系爭磁磚) ,總貨款為164萬4,883元,被上訴人已付136萬6,103元,尚欠27萬8,78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295頁,即系爭貨款)。 ㈡兩造與磁磚生產廠商昇元窯業於108年3月7日召開會議(見原審 卷第163頁,被證6,即系爭會議)。 ㈢被上訴人更換PDH6621(60*60)磁磚98片,價格1萬2,913元【計算式:單價125.5元×98片×l.05稅=1萬2,913元】(見原審卷第 301頁被證7、支付命令卷第33頁報價單)。 ㈣被上訴人因清潔磁磚支付義新公司清潔費用1萬8,375元 (見原審卷第69頁被證5、第170頁、本院卷第85頁)。 ㈤似昇公司計價單記載有修補大樓15樓之磁磚(見原審卷第67頁似 昇公司計價單,本院卷第135-136頁)。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㈠系爭會議之結論,是否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結論,致其因系爭磁磚瑕疵所生之其他債權消滅?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修繕磁磚工程費13萬9,650元 ⒉磁磚價金1萬2,913元 ⒊清潔費1萬8,375元 ⒋監工費用3萬9,200元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磁磚貨款共計27萬8,780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8,780元,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債權存在、數額若干等節,本院自應審究。經查: ①系爭磁磚部分確有「翹曲不平」之瑕疵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部分有「翹曲不平」之瑕疵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觀諸系爭會議之紀錄內容略以:「四角平整翹曲之問題討論,經三方協議同意處理方式為:①已交貨之5760片佳譽室裝(即被上訴人)續貼。②PDH願支付師父涼 水費用。③承諾1940片將重新生產交貨,並於3/9前回覆交期。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於工程開始後,被上訴人確 有向上訴人反映系爭磁磚部分存有翹曲不平缺失,並與上訴人及系爭磁磚生產商昇元窯業召開會議討論應如何處理。又證人即施作本件磁磚工程之似昇公司負責人簡明雄證稱:我在施工要貼磁磚的過程中,有發現一批「PDH6621」磁磚,每片磁磚 都不平整,角落有的翹起來,有的彎下去,磁磚拿起來就可以發現不平整,但是我以為不平整的幅度很小,就貼上去,貼了之後發現不平整,所以就趕快停工。我有請兩造的人到現場看,上訴人有派人來將有問題的磁磚挑起來,我不知道有無全部挑起來。我停工後,其他的磁磚是被上訴人請別人施作,有問題部分再請我去修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269頁),足佐 系爭磁磚部分確有表面翹曲不平、不合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磁磚部分存有「翹曲不平」之瑕疵,業據認定如前,其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有理。 ③系爭會議結論非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因系爭會議而消滅: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磁磚瑕疵一事,於系爭會議中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系爭會議僅為免遲延交貨及遲延完工之權宜討論,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前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兩造及昇元窯業係針對系爭磁磚是否應繼續鋪設、抑或重新交貨進行討論,僅另增加由上訴人購買飲料補貼鋪磚師傅之協議,足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於為使工程順利推展,而暫時針對現存問題加以解決,其內容與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應由何方負責賠償等議題無涉,亦未載明雙方為定紛止爭,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權利。況且,系爭會議係於108年3月7日召開,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始進行磁磚修補更換工作,有似昇公司計價單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則於系爭和解會議召開之際,被上 訴人之損害範圍猶未底定,自難認其召開系爭會議之真意在於與上訴人就系爭磁磚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成立和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結論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拋棄而消滅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當不足採。 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7萬0,938元 :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磁磚部分存有「翹曲不平」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陳,爰就其主張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❶修繕磁磚工程費13萬9,650元:被上訴人主張發包似昇公司修繕 系爭磁磚瑕疵乙節,業據提出似昇公司計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該計價單上所載工作,均是在更換翹曲不平之磁磚,或因磁磚四角凹陷、突出造成地板不平,經重物或推車加壓時造成缺角或破損,而有修補必要等情,有似昇公司111 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簡明雄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因磁磚不平整更換的問題,付給我修補磁磚費13萬9,650元,我有拿到錢,修補一塊的磁磚比張 貼還困難,要將有瑕疵的部分裁切,再補貼新的,有時候會損壞到旁邊的,修補的大部分是一塊凸起來另一塊凹下去,磁磚地面不平整,工地其他人在搬運貨物拖行地面的過程,磁磚就會缺角碎裂,也要進行修補。需要的磁磚是被上訴人提供的,13萬9,650元全部都是修補磁磚的工資,其他貼磁磚的另外算 等語綦祥(見原審卷第268-27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修補 磁磚支出上開工程款,其請求此部分13萬9,650元,洵屬有據 。 ❷磁磚價金1萬2,913元:被上訴人因更換PDH6621(60*60)磁磚98片,而支出價金1萬2,913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被上訴人此項所請,自屬有理。 ❸清潔費1萬8,375元:被上訴人因清潔經修補之磁磚,而支付義新公司清潔費用1萬8,375元一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憑。 ❹監工費用3萬9,200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修補系爭磁磚而支出監工費用3萬9,200元一節,為上訴人否認,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司6月份至10月份工程部出勤明細表、出勤人員日薪表、 員工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95頁、第221-227頁),然觀諸上開出勤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員工有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前往工地現場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人員係特別就系爭磁磚之修繕工程進行監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實際支出監工費之單據,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磁磚部分瑕疵所受之損害共計17萬0,938元【計算式: 工程費13萬9,650元+價金1萬2,913元+清潔費1萬8,375元=17萬 0,938元】。 ⒉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貨款27萬8,780元之 債務,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17萬0,938元之債務,兩 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計為10萬7,842元【計 算式:27萬8,780元-17萬0,938元=10萬7,842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7,842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8,642元本息,就其餘應予准許之3萬9,2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