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包育丞、圓山觀景樓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彭麗慎、彭耀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包育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上訴人 圓山觀景樓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被 上訴人 彭耀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由任,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麗慎,彭麗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3,703元,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萬1,703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圓山觀 景樓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時,因系爭停車場照明設備老舊且年久失修,導致系爭停車場之光線昏暗,且適有圓山觀景樓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所聘請之管理員即彭耀漳,竟任由原放置於高處之滅火器(下稱系爭滅火器)擺放至接近地面之低處,致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撞擊系爭滅火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萬1,703元。彭 耀漳顯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且社區管委會為彭耀漳之僱用人,亦長期任由系爭停車場照明設備年久失修,社區管委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彭耀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停車場照片顯示事發地點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存在,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有光線昏暗、不足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滅火器擺放位置僅為垂直高低之分,並未影響或壓縮系爭停車場可行駛之車道寬度,無妨礙正常行駛動線之情事,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法令證明系爭滅火器擺放位置有何不當,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曾有訴外人將系爭滅火器撞落至地面,然該事件係發生於系爭事件之後,二者即無關連。再者,系爭汽車之車頭燈亦得輔助上訴人確認周邊狀況,且上訴人應減速慢行並確認周遭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未保持車身兩側行車安全間距,極為靠近牆面行駛而碰撞系爭滅火器。退步言,倘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為預估修復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修復費用,且系爭汽車為98年5月出廠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1,7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社區管委會所聘請之管理員彭耀漳,放任原放置於高處避免行經車輛撞擊之系爭滅火器,擺放至接近地面之低處,適社區管委會負責維護之系爭停車場照明設備亦年久失修,致系爭停車場光線昏暗,導致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撞擊系爭滅火器而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林長裕於原審證稱:伊在109至110年10月份擔任社區之保全人員,伊記得109至110年間曾發生過系爭停車場撞擊滅火器事件,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開車撞擊的當事人是上訴人,他說他開的車子在地下車道有撞擊到物品,伊就去查看,發現在B1車道1個地點上,本來應該 掛在牆上的系爭滅火器掉在地面上,但伊忘記是站著還是躺著,隨後伊將事情跟社區管理員彭耀漳報告,交給彭耀漳去處理,在上訴人之前,並沒有人跟伊說滅火器有掉下來的事情,滅火器原本應該掛在車道邊緣的牆上,而上訴人跟伊說撞到後,就將車子開離開,伊並未當場檢視上訴人車子的狀況,上訴人也沒有指出車子受損的狀況給伊看,只有告訴伊車子撞擊到東西,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告知是撞到滅火器;滅火器原本應該掛在原審卷第15頁的位置,第19頁紅色漆應該是系爭滅火器放的同一位置,但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第21頁是否是當時伊到現場看的狀況,但當時系爭滅火器是在地上,而事發前,系爭滅火器應該是掛在牆上,因為事發地點很窄,若系爭滅火器掉在地上,前面經過的車子就應該會通報;陳太太是在上訴人發生撞擊事件後,約在110年元月2、3日的時候才發生撞到滅火器的事件,並不是在系爭事故 之前;上訴人跟伊說撞到物品後,伊至現場應該是立即將系爭滅火器拿起來,不然放在車道會阻礙後續車輛之進出,後來伊將系爭滅火器放在原先放滅火器的地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參以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有無接獲陳太太即陳亦惠或合隆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備案紀錄,內容為陳亦惠或合隆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31日在系爭停車場有發生車損情 事,經大直派出所陳復查無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9858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知上訴人所稱陳太太駕駛汽車撞擊滅火器事件,時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之後,則上訴人主張社區住戶陳太太撞擊系爭滅火器後,將系爭滅火器放置於系爭停車場轉角之地面,彭耀漳未為任何之處理,導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滅火器擺放照片、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第173至177頁),然上開照片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滅火器即已掉落於地面。復依證人林長裕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上訴人通知而至現場察看狀況,當時看到系爭滅火器掉落地面,然其無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滅火器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已經掉落於地面,且由證人前揭證稱如有系爭滅火器掉落地面之情況,有車輛會通報等語,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滅火器於系爭事故前已掉落於地面等語為真。 ㈣上訴人另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應係社區管委會所設置滅火器侵入車道外側之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依前揭函 文內容可知,該公司係於110年1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勘,當時系爭事故已經發生,僅能就事後現場狀況進行察看,是尚難僅憑前揭函文內容,遽認系爭滅火器於系爭事故前已掉落於地面或侵入車道外側之黃線。 ㈤再參以上訴人所陳報系爭滅火器置掛於牆面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5、19頁),最底部至地面高度約為8公分,系爭滅火 器本身高度為19.5公分,而系爭汽車受損部位高度距離地面約為8至12公分之間(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滅火器當時是倒下的狀態(見本院卷第78頁),以系爭滅火器倒下之低矮高度而言,實無法想像可能造成系爭汽車距離地面約8至12公分之車損。又倘依上訴人所改稱,系 爭汽車係撞擊到直立放置於轉角處地面的系爭滅火器(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轉彎時,車頭或右前 門葉子板理應會先撞擊系爭滅火器,然系爭汽車之車頭或右前門葉子板均未受損(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31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滅火器置掛於牆面之位置,最底部至地面高度約為8公分,則倘若系爭汽車當時 係撞擊置掛於牆面之滅火器,實可能造成系爭汽車距離地面約8至12公分之車損,本件即無法排除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滅火器係置掛於牆面之可能性。 ㈥又依上訴人所陳報,系爭停車場之事故現場車道寬度為388公 分(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被上訴人陳報,車道寬度為400公分(±3公分車道邊線),系爭汽車車身寬度為180公分(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7頁),堪認系爭停車場之車 道寬度足以供系爭汽車通行及轉彎。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滅火器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掉落於地面,抑或有其他影響或阻礙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法令證明系爭滅火器擺放位置有何不當,難認其已就彭耀漳有疏未管理系爭滅火器乙節舉證說明,則上訴人請求彭耀漳及其僱用人即社區管委會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㈦又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社區管委會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場照明設備老舊,致系爭停車場光線昏暗等語。然證人林長裕於原審證稱:在事件發生前,地下停車場的燈光照明設備很好,很正常,且都有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復觀 諸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173頁、第177頁),尚難認定系爭停車場有光線昏暗之情形。上訴人未就事發現場事發當時系爭停車場確有燈光昏暗之情形舉證說明,其請求社區管委會就其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