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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賴錦華呂俐雯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淑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陳淑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訴外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生邑公司、本璋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共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詎生邑公司僅繳付租金到第28期,自第29期(即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租金,經伊催告後,生邑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伊,雙方租約即告終止。經計算後,發現生邑公司尚積欠伊12萬18元(明細詳附表所示),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擔任生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所欠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又被上訴人既自承同意訴外人彭如君之勸誘進而擔任生邑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委由生邑公司內部人員即訴外人葉秀涼代為處理公司一切事務,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自應 負概括授權之責。又車輛租賃有時會視案件所需,須由負責人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時則無需另徵提連帶保證人。生邑公司前曾於105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間,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案件無需負責人任連帶保證人 。本件系爭契約經伊評估,確實有提連帶保證人之必要,遂由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認保。被上訴人授權有無,乃屬其內部權責之劃分,除非被上訴人授權當時有與實際負責人彭如君明確約定授權事項及範圍,否則,生邑公司基於業務經營需要,向伊辦理車輛租賃,並無不合理處,被上訴人自無法以僅係掛名、未曾見過訴外人即負責系爭契約對保之上訴人員工黃永熙為由,否認應負連帶債務之責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8元,及其中11萬9,938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於104年間,經彭如君勸說加入生邑公司為股東。107年4、5月間,原法定代理人王薇禎辭任,而生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如君,即以該公司需伊擔任董事長整頓工廠為由,勸誘伊接任董事長。伊以住在嘉義,無法長期待在臺北為由推辭,但彭如君告知擔任董事長不需每天進辦公室處理事務,可委由該公司執行董事葉秀涼處理即可。當時因伊暫無收入,彭如君表示董事長每月可領3萬元報酬,若伊無法親自處理 業務時,亦可委由葉秀涼處理,每月將1/2報酬給予葉秀涼 即可,伊只得勉為其難接受。伊於110年年底得知彭如君、 葉秀涼等人因涉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罰金25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至此伊方明瞭彭如君為何不自己擔任生邑公司董事長,卻要眾多無辜股東擔任董事長(包含前任之王薇禎及現任之董事長陳榮陞)。又本件系爭契約從接洽到簽署等事伊毫無所悉,亦非由伊代表生邑公司簽署。而系爭契約簽署頁上,生邑公司承辦人吳典剛為彭如君之子,顯見本件車輛租賃事宜,亦是彭如君主導自行為之,非由伊為之,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 (二)且觀之伊從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系爭契約上對保欄所蓋、刻有伊姓名之印文,並非伊之印章,亦非伊蓋用,印文非真正。上訴人公司在辦理對保程序時,若非擅自僞刻、盜蓋伊印章,即係與生邑公司之其他人員勾結、虛偽辦理對保程序。因此,伊不但未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更未與上訴人進行任何對保程序,兩造間完全沒有連帶保證契約,自不需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擔生邑公司債務。且參生邑公司於108 年4月間,向上訴人租購鏟裝車1台,當時彭如君即電聯伊北上,要求伊代表生邑公司簽約並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伊首次見到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永熙,並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簽名,之後再由彭如君將本票及授權書拿去蓋章,可見若伊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定會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不會只有蓋章,本件系爭契約上並無伊簽名,可見非伊所簽署。又伊係於107年8月13日至108年6月5日擔任生邑公 司董事長,而上訴人所請求之債務均發生在伊卸任董事長之後,因此縱認伊曾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仍不需負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8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與生邑公司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責任等語,雖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ETC欠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5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授權簽署,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僅蓋用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否認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惟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當時之本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負責人印文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2頁),而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之真正,並未再舉證以為說明,已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以公司董事長名義擔任,且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之印章需與印鑑章一致等語。實難採憑。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之真正,自難僅以系爭契約上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即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契約之員工黃永熙到庭證稱:伊係當初承辦人也負責對保,當初來和運租車的人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好像有變更負責人,…負責人印章應該是公司經辦蓋的,負責人不一定會親自到,生邑公司是吳典剛來辦的,那時候吳典剛的媽媽吳小姐說因為年輕人比較清楚,叫吳典剛來辦,吳小姐是生邑公司員工,當初接洽都是以吳小姐為主,吳典剛有來跟伊講些洽談內容及條件,…當下負責人小章之印章,不是被上訴人親蓋,本件係用印認保,不用負責人親簽。在伊經辦租賃業務上,譬如說舊客戶,不一定要客戶親自簽名,生邑公司是舊客戶,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章應該是吳小姐蓋。伊不知道吳小姐名字,應該問被上訴人。吳小姐應該是生邑公司行政跟總務,包括請款、租金逾期等,幾乎都是吳小姐在用,正確職務伊不清楚,但所有事情都是吳小姐處理。承辦這件跟對保過程伊有聯繫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本人不是常常出現,…公司也找不到被上訴人跟吳小姐時,伊還打電話找到被上訴人及吳小姐,伊在臺北市信義路公司裡也見過被上訴人,因為往來已經很久了,並非短暫的,被上訴人在公司應該也有3、4年租賃期間了。…這件對保時,葉秀涼是否在場伊不確定,但這名字伊好像看過。對保就伊公司而言,只要蓋章就發生效力,譬如說像台積電,不可能叫負責人張忠謀簽名,就是會用蓋印章方式,章應該就是公司印鑑章,換句話說,只要負責人沒有辦法簽名情況,伊就會用印鑑章來代表公司確實有租車,畢竟那套章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拿得到。伊那時有核對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大、小章。另件設備是生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租購鏟裝車要蓋本票,設備是單獨案件,鏟裝車租用公司負責人應該知道,伊記得那時還有跟被上訴人聯絡到,有跟被上訴人說這台還有其他公司未付債權趕快拿出來,不然公司法務可能會直接訴訟處理,後來,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在中間聯繫被上訴人,最後鏟裝車也因此可以由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簽訂系爭契約這件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59頁至463頁)。依證人黃永熙所述,黃永熙在負責承辦系爭契約之締約及簽署事宜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本人進行對保,被上訴人亦未在現場為磋商或為簽署、蓋印,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四)且依黃永熙證述,其在承辦系爭契約簽署時,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對保,僅與生邑公司吳典剛或其稱吳小姐之人洽談,並於其等取走系爭契約蓋印交回後,即認完成對保,而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又與對外公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錄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印文不同,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契約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來源為何,或舉證吳典剛、吳小姐等人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自無從認為系爭契約確實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簽署並授權公司其他人員蓋用其印章等情。至黃永熙證述,於系爭契約在締約及對保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商談、見面、確認對保,縱然日後有因其他契約關係而與被上訴人聯繫、催討債務,亦無從以此即推認於系爭契約締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署之事實,黃永熙甚至不清楚出面簽署之代理人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亦未要求並將代理簽署之意旨載明於系爭契約上,是黃永熙雖證稱被上訴人應知道這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純係黃永熙個人主觀上之推斷,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司促卷第11頁),經肉眼比對,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大小章印鑑印文(見原審卷第473頁),其印文外觀之大小 、使用字體等皆不相同,顯係兩套不同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於前述,自難以系爭契約上之印章,即認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另案即生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租購鏟裝機之契約書,證明生邑公司簽約時未必使用印鑑大小章等情,然前開生邑公司租購鏟裝機之契約上,除蓋章外,被上訴人另有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及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處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陳述:本璋公司於108年4月向上訴人租購鏟裝車1台,當初彭如君電聯伊北上代表生邑公司簽約並擔 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時,伊首次見到黃永熙,並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簽名,再由彭如君將本票及授權書拿去其座位上蓋章,可見經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定會在契約書簽名,而不會只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足認前開 鏟裝機租購契約之簽立情形與系爭契約簽立情形並不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車輛租賃,會視案件所需,必須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時則毋須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則縱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本璋公司負 責人,亦未必因此使上訴人產生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表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蓋用印文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亦未舉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他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2萬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證物出處 1 租金 2萬9,653元 110年9月17日交還車輛,應繳付租金為30期又4天,僅繳28期,積欠之租金2萬9,653元【計算式:1萬3,900元×2+(1萬3,900元÷30天×4)=2萬9,653元】。 司促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 2 車輛折舊損失 4萬773元 總租期為36期,應繳30期又4天,剩餘5期又26天,則以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50%之折舊補償金為4萬773元【計算式:1萬3,900元×5×50%+1萬3,900元÷30×26×50%=4萬773元】。 司促卷第17頁 3 超駛 費用 2萬2,130元 約定每年可使用3萬公里,則每月可行駛2,500公里,債務人使用了30期(月)又4天,則可使用里程7萬5,333公里,而債務人於交還車輛時之里程為8萬6,398公里,超駛部分以2元/公里計算,則超駛費用為2萬2,130元【計算式:(8萬6,398-7萬5,333)×2=2萬2,130元】。 司促卷第33頁 4 罰單 2萬7,382元 債務人於租賃期間內產生通行費以及未繳之罰單,共2萬7,382元。 司促卷第35頁至第57頁 5 滯納金 80元 自110年8月13日開始至110年8月27日止,債務人遲繳天數累計共14天,即證物三之存證信函內容,則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為80元【計算式:1萬3,900元×15%÷365×14=80元】。 司促卷第29頁至第31頁 合計 12萬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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