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潘家顥、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祥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潘家顥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上訴人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祥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8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 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永達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因投資所需,於民國110年1月至10月間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3萬3,532元。嗣被上訴人請求施永達 返還前開款項,並要求施永達在清償完畢前,應提供第三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伊經施永達告知上情後,遂於110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施永達對被上訴 人之93萬3,532元債務,並以其中70萬元為度,被上訴人並 承諾於施永達清償70萬元時,即將系爭本票歸還予伊;然施永達自110年5月10日起即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予被上訴人,至110年10月22日止共計已清償139萬8,370元,是施永達與 被上訴人間之主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之保證債務乃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自亦隨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伊行使權利,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永達雖已陸續清償其盜領伊公司款項計139萬8,370元,然施永達侵占伊公司之金額為246萬7,357元,是施永達對伊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所載面額70萬元,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現施永達侵占之事實,經核對公司每週收入、支出表與帳戶餘額,與伊公司帳戶應有餘額之情形有異,惟當時尚不知施永達具體侵占金額,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時,即約明若施永達盜領金額超過70萬元,且就超過70萬元部分未清償,上訴人仍須就超過部分負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調整及修正): ㈠施永達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施永達於擔任上訴人會計期間,因投資所需而於110年1月至10月間侵占公司款項。 ㈡施永達因前述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3469 號案件,起訴金額為46萬5,937 元),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㈢被上訴人請求施永達返還不法所得款項,並要求施永達在還清款項前,應提供第三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乃於110年10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用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㈣施永達自110年5月10日起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上述不法所得予被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22日前共計匯款至被上訴人銀 行帳戶內款項為139萬8,370元。 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02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施永達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93萬3,532元,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以擔保施永達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債務,並以70萬元為度,嗣上開債務經施永達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權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權範圍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乃為票據關係之前後手即屬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仍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再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施永達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確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 ,應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施永達積欠被上訴人93萬3,532元債務中之70萬元,且前開債務業經施永 達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時,因施永達侵占之金額尚未查明,故雙方約明若施永達盜領金額超過70萬元,且就超過70萬元部分未清償,上訴人仍須就超過部分負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施永達有與被上訴人結算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93萬3,532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幣活 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然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擔保是作初步估算,說好要查明後,如果多取即返還,但查明後,盜領金額超過原先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而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施永達實際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金額尚屬未明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監察人即證人陳詩蘋到庭證稱:管祥喻發現施永達盜用公款後1週認識上訴人,因施永達是香港人,怕他還不出錢,所 以請施永達找臺灣的朋友來作保,所以施永達打電話給上訴人,現場有伊、管祥喻、施永達跟上訴人4人..,施永達自 己算70萬元,..但因為當時並不知道實際盜用金額,所以與施永達達成協議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佐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施永達因前述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案件),其起訴時之不法所得為46萬5,937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公訴檢察官追加犯罪金額為276萬7,757元,有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33頁準備程序筆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尚不知悉施永達實際盜領公司款項之金額若干。 ⑵承上,兩造成立本件保證契約時均不知悉上訴人所保證之主債務金額為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照證人陳詩蘋所證稱:我們有跟上訴人講其公司只擔保施永達對被上訴人欠款,70萬元只是粗估,公司結算完施永達實際詐領金額時,如果超過70萬元,上訴人也要實際承保超過7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因主債務金額尚待查核,故兩造約明上訴人之擔保範圍僅以70萬元為度,與施永達實際清償金額是否超逾70萬元無涉,則審酌雙方當事人上開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情,可認兩造應係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乃施永達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以70萬元為度,並未約明擔保之主債務應以93萬3,532元為上限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擔保之主債 務為93萬3,532元,並以70萬元為度云云,尚難憑採。 ⒋基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應為施永達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僅因簽發本票時主債務金額未明,故雙方約定上訴人僅就其中之70萬元負保證責任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保證為從債務,主債務苟 由於清償而消滅,其從屬之保證債務,應隨同消滅,固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業因施永達清償主債務完畢而消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債務已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施永達實際盜領其公司款項計246萬7,35 7元乙節,除就附表2編號1、42、46、47、58、61及66所示 項次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及附表2編號29、30、50、51部分 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蕭克柔等他人帳戶,是否計入施永達之不法所得尚屬有疑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次均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薪資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存摺頁面暨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頁面暨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見原審卷第203頁、233頁、第273至305頁、第317頁 、第319至361頁、第453至483頁、見本院卷第95至227頁) 為證(相對應之書證頁數均詳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 堪信施永達確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2「轉出之被上訴人公司 帳戶」欄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匯入附表2「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施永達帳戶,且金額至少達210萬0,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扣除施永達清償之139萬8,370元後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施永達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超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元(計算式:210萬0,751元-139萬8,370元=70萬2,381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施永達間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等情,即非可採。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其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於票面金額範圍內負給付票款本息之責,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0年10月26日 7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27日 附表2 編號 轉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 註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6日 1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無 2 110年4月19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01頁 3 110年4月23日 50,000元 同上 4 110年5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5 110年5月19日 3,000元 同上 6 110年5月21日 4,000元 同上 7 110年5月31日 4,530元 見原審卷第19、101、317頁 8 110年6月9日 2,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03、317頁 9 110年6月15日 116,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05、317頁 10 110年6月30日 25,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07、317頁 11 110年6月30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07、317頁 12 110年7月14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1、317頁 13 110年7月15日 6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1、317頁 14 110年7月27日 8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3、317頁 15 110年8月4日 5,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3、317頁 16 110年8月10日 15,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5、317頁 17 110年8月11日 10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5、317頁 18 110年8月12日 7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7、317頁 19 110年8月13日 11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7、317頁 20 110年8月20日 4,900元 見原審卷第19、119、317頁 21 110年9月9日 3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3、317頁 2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5、317頁 23 110年9月14日 3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5、317頁 24 110年9月17日 7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5、317頁 25 110年9月24日 16,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7、317頁 26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7、317頁 27 110年9月29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9、317頁 28 110年9月30日 5,000元 見原審卷第19、129、317頁 29 110年7月15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5頁 用公司帳戶匯款予私人借貸還款,借貸對象為路徑員工,員工借貸金額為78,400元 30 110年7月27日 68,000元 同上 31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日 26,01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35頁 32 110年10月1日 4,515元 同上 33 110年10月7日 10,015元 同上 34 110年10月8日 10,015元 同上 35 110年10月15日 10,015元 見原審卷第237頁 36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4日 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05、325頁 37 110年1月19日 100,000元 見原審卷第205、325頁 38 110年1月22日 24,532元 見原審卷第205、325頁 39 110年2月4日 45,000元 見原審卷第205、325頁 40 110年3月15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209、321頁 41 110年4月19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211、321頁 42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無 轉入(原審卷第211頁) 43 110年7月9日 6,000元 見原審卷第215、323頁 44 110年7月29日 22,100元 見原審卷第215頁 45 110年8月10日 3,000元 見原審卷第217、323頁 46 110年8月30日 45,410元 無 轉入(原審卷第217頁) 47 110年9月17日 1,320元 無 轉入(原審卷第219頁) 48 109年12月31日 8,264元 見原審卷第325頁 49 110年2月9日 2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41、325頁 50 110年8月31日 6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17頁 用公司帳戶匯款予私人借貸還款,借貸對象為路徑員工,員工借貸金額為200,000元 51 1110年9月15日 80,000元 見原審卷第219頁 5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7日 53,2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25頁 53 110年2月1日 25,000元 見原審卷第225頁 54 110年3月11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225、321頁 55 110年5月17日 150,000元 見原審卷第227、321頁 56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9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321頁 57 110年4月19日 50,000元 同上 58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7,076元 見原審卷第143頁 僅有匯出紀錄查無入帳 資料 59 110年6月24日 20,000元 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45頁 提領70,000元,現金存 入2,0000元 60 110年7月20日 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45頁 提領26,342元,現金存 入5,000元 61 110年10月7日 30,000元 無 轉入(原審卷第151頁) 62 110年10月15日 300元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7-1頁 63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5日 3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99、125頁、原審卷319頁 (由原審卷第319頁可知匯入帳戶為施永達之帳戶) 64 110年1月18日 20,050元 同上 65 110年1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66 110年2月5日 10,800元 無 67 110年2月9日 9,000元 同上 68 110年4月1日 3,500元 同上 69 110年5月14日 50,000元 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25頁 70 110年6月4日 5,000元 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5頁 71 110年6月11日 4,000元 同上 72 110年6月23日 5,000元 同上 73 110年7月7日 18,000元 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7頁 74 110年7月23日 7,000元 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7頁 75 110年7月29日 4,000元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7頁 76 110年8月2日 20,0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77 110年8月3日 20,000元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7頁 78 110年9月8日 1,000元 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7頁 79 110年9月9日 31,000元 同上 80 110年9月24日 7,800元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7頁 81 合計246萬7,357元 附表3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2所示總額 246萬7,357元 2 附表2中證據不足之項次總額(即編號1、29、30、42、46、47、50、51、58、61、及66) 36萬6,606元 計算式:14,000+10,000+68,000+40,000+45,410+1,320+60,000+80,000+7,076+30,000+10,800元=366,606 3 依全案卷證資料可認定施永達盜領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 210萬0,751元 計算式:2,467,357-366,606=2,100,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