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嗣變更為朱志威,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謝榮展(下稱謝榮展,與晶展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0480元本息(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39頁),嗣於本院就租金部分減少請求1萬2800元,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76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9、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晶展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邀同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月租金25,600元(含稅),晶展公司並於簽約時交 付保證金28萬元。詎晶展公司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發函告知晶展公司 於108年10月1日終止租約,惟晶展公司並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車輛下落不明。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下稱系爭租賃內容)第6條、租賃條款(下稱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後 段約定,請求給付第7期中已到期(即108年9月15日至同年 月30日)之未付租金1萬2800元,依系爭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乘以補償折舊比率35%加計21萬5,040元計算之車輛折舊補償金47萬4880元(25,600元×29期×35%+215,040元),依系爭 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車輛殘值57萬元,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榮展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7680元(即上開金額扣減保證金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77萬76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伊等亦無簽收,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租金,伊等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及賠償車輛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聲明: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6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5600元本息);⒉駁回其餘之訴;⒊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㈡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並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萬4880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亦就不利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06頁)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28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上訴審理範圍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晶展公司邀同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28萬元。㈡上訴人曾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折舊補償金及殘值賠償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迄未給付該等金額,惟以前揭情詞拒付。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內容第6條、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第7期已屆期之租金、殘值賠償,是否有據? ⒈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按:即晶展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按:即上訴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旋即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等情,已經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對保人邱妤潔證述:本件係經謝榮展之友人鄭小姐介紹晶展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伊因而與謝榮展聯繫,並經其確認車輛、報價後,經上訴人照會通過而製作契約,伊攜至晶展公司對保並由謝榮展親自簽名蓋章,並於牌照下來後即以電話聯絡謝榮展辦理交車,而約同在臺北市八德監理站碰面,嗣伊依約開車去點交,雖已不記得點交過程,但有確認好車子及行照有交付給承租人或其指定之人,才由謝榮展在點交單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且與謝榮展亦不爭執於其上親簽(見原審卷第39頁)之租賃車輛點交單(見原審卷第55頁)所載「承租人茲確認出租人所交付牌照號碼RCL-5866、引擎WBAXL31020C596357之標的物,…經當面點交無誤」之內容相符,堪 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系爭車輛,嗣發現該車在鶯歌山上,有報警及告知上訴人車輛所在,伊自毋庸給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143頁)。然系爭車輛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賃內容第6條約定(見司促卷第16頁),自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不因其實際有無繼續占有、使用車輛而有異,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30日起即遲繳租金,自108 年8月30日後即均未再繳納,經其催告仍未繳納,其已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於108年10月1日終止租約 ,嗣並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晶展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鑰匙,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等情,有清償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司促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晶展公司確有積欠租金,且經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內容第6條、 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108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未付租金1萬2800元,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殘值為57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車 價資料(見司促卷第32至34頁)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車輛迄未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晶展公司賠償車輛殘值57萬元,同屬有據。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數額若干?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 :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5%另加計定額215 ,040 元;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0%另加計定額215,040元;到期月數在25-36 個月內 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25%另加計定額215,040 元。雖未明定為違約金,但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無懲罰性之約定,其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系爭租約之期間為3年,晶展公司履行之期間約半年 (見前四之不爭執事項),且系爭車輛尚未取回,上訴人無法收取後續之租金,惟參酌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為140萬 元向他人購入之中古車,車輛殘值約為57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不致受有嚴重之損害,確有被上訴人所言之過高情形。爰審酌上開違約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⒊再依系爭租賃條款第1條第14項後段約定:但如承租人有積欠 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39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述,晶展公司已交付保證金28萬元,且謝榮展為其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積欠未付租金、車輛殘值、折舊補償金經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抵扣,則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2800元(計算式:1萬2800元+57萬元+20萬元-28萬元=50萬28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內容第6條、系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租賃內容第9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司促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0萬28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上訴人減縮之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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