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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賴錦華王子平賴淑萍

  • 當事人
    毛美華莊永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毛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莊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年份2016、廠牌SIAREX、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伊 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並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有15萬公里,絕無任何調整之情形,遂於系爭契約註明「無調里程」、「里程15萬」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嗣後伊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游能棕,因上訴人曾保證系爭車輛無調整里程之情事,故伊與游能棕間之買賣契約上亦有「甲方(即 被上訴人)保證此車里程15萬」之記載。游能棕復又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系爭車輛經檢驗後卻發現實際里程數為30萬9,186公里,嗣游能棕與後手車主達成和解。而因伊與 游能棕間之買賣契約上同樣有保證里程為15萬公里等記載,故伊於111年3月4日與游能棕達成和解,並交付15萬元予游 能棕。系爭契約上既有系爭記載,實際上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卻非15萬公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 損害賠償,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並無調整里程之行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承,系爭車輛係張兆承於107年12月向訴外人赤 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驛公司)租購開始使用之二手車,並於108年8月1日還清車款。茲因張兆承常在中國 大陸,為免系爭車輛折舊才委託伊出售,而伊透過朋友認識從事車輛買賣之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嗣於109年12月出售予 被上訴人。伊或張兆承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無調表(調里程)行為,且109年初因Covid-19疫情爆發,旅遊業蕭條,故 系爭車輛由商用(登記者:赤驛公司)轉為自用即登記在伊名下,自用期間除一般代步外並無任何商業使用,里程數也沒有增加太多,由車廠保養紀錄可證明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是循序漸進的增加,並無任何數字異常的變化。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新任車主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應為30萬9,186公里,並提供被證4之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新任車主」為何人、新任車主係於何時將系爭車輛駛往原廠進行檢驗。況被證4資料上雖載有「駕駛覆蓋長度:309,185KM」,但未說明是何時之實際里程數或駕駛覆蓋長度,伊亦否認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車輛自伊出售予被上訴 人後,又易手多次(易手順序:伊、被上訴人、游能棕、不知姓名的新任車主),縱系爭車輛確實遭到調整里程,亦無法得知調整里程係何人所為。再者,伊係於109年12月即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1年多後之111年3 月始向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5萬元及其利息,以時間觀之,完全不合常理。此外,被上訴人為從事車輛買賣之人,對於車輛之相關常識、中古汽車買賣之專業知識及應注意事項均遠勝於伊,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必定也經過縝密考慮及詳細評估後,始會同意向伊購入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卻持其與游能棕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轉向伊要求必須支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賠償金,實讓伊感到無比錯愕,此均顯示被上訴人之請求完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定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其責任。經查,本件兩造於109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及系爭契約有系爭記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於兩造簽訂契約前之前車牌號碼為「RCL-1622」,亦有系爭車輛監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旋即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游能棕,因伊與游能棕間 有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5萬公里,嗣後卻發現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30萬9,185公里,致伊因此與游能棕達成和解、 支付15萬元,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360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確有未符合系爭契約所保證之里程數一情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資料,其上記載「駕駛履蓋長度:309185km」(見原審卷第67頁),故主張上訴人有調整里程數,未依系爭記載所約定,交 付里程數為15公里之系爭車輛等語。然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陽公司前開記載係何時之維修紀錄、其意為何、是否代表實際里程數為30萬9,185公里及可否判 斷系爭車輛何時遭人以何方式調整里程數、檢測之時間為何等情,經南陽公司函覆:「說明:…二、經查,依來函附件DP F維修再生紀錄所示,乃旨揭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1年03月02日(進廠里程176,842公里)至本公司中壢服務廠檢修時 之紀錄。三、檢附旨揭車輛上揭日期之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及歷次回廠紀錄表供參。另所詢『駕駛覆蓋長度309 ,185公里』部分,該數據乃供服務專業人員參考之工程數值,尚不宜逕將該數據認做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里程數仍以車輛儀錶板顯示為主。又,旨揭車輛未依車主使用手冊之建議至本公司保養維護,故其里程數有無遭人為、於何時及以何方式為變動,本公司無從得知」,有南陽公司111年11月14日(111)南陽南外字第013號函附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從前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日至南陽公司中壢服務廠維修時,進廠里程數 為17萬6,842公里,而所稱「駕駛覆蓋長度309,185公里」,該數據係供服務專業人員參考之工程數值,不宜逕將該數據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亦即南陽公司並未認定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為30萬9,185公里,足認系爭車輛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實際里程為30萬9,185公里、而有遭上訴人調 整里程等情。 (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照片、維修紀錄,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時里程數為15萬1,790公里,之後之歷程數紀 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14日原 廠紀錄為8萬4,235公里,但108年3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檢驗里程數卻為6萬5,962公里,明顯不符等語,並提出中壢監理站檢驗里程數查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部分僅能說明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6年12月14日至108年3月6日間有遭人調整里程數一情,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實 際行駛之里程數為何。而汽車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與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息息相關,縱認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曾因調整里程數而有未符合系爭記載、欠缺上訴人保證品質之情,然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與游能棕達成和解 時,距離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已有一年多,且被上訴人與游能棕達成和解時,係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30萬9,185公 里為基礎,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14日原廠 紀錄為8萬4,235公里、中壢監理站於108年3月6日之檢驗里 程數為6萬5,962公里,差距為1萬8,273公里,與被上訴人和游能棕達成和解時之里程數基礎即有不同,尚無法以被上訴人與游能棕間和解時之金額,反應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實際減損之價值為何。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何,即難以被上訴人嗣後與游能棕間之和解書,即認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6 日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有15萬元價值減損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一般調整里程是要更換其他中古車輛的儀表板,系爭車輛有被換儀表板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曾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有更換儀表板之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上訴人有更換儀表板、調整里程數之情。綜合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簽立系爭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有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價值減損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即難認有理。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未符合系爭記載之約定,導致伊因此賠償游能棕15萬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與游能棕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和 解書為據(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與游能棕間之和解書記載賠償金額為15萬元(見司促卷 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和解書卻記載賠償金額為2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前後2份和解書記載時間均為111 年3月4日,金額卻不相同,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上 訴人亦抗辯就被上訴人與游能棕間和解書之內容,未曾與上訴人進行正確性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爭執被 上訴人實際損害之數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未符合系爭記載、實際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而受之損害15萬元等 語,即難認有理。至上訴人所提正大汽車公司(下稱正大公 司)於111年6月24日所列印之系爭車輛歷次維修紀錄,其中 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1日維修時之進廠里程為8萬6,427公里,嗣於108年8月2日維修進廠里程卻為「0」,之後維修時又出現進廠里程為10萬7,138公里,經原審認此部分紀錄有可 疑之情,雖有正大公司車輛維修歷史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63頁)。然經本院函詢正大公司前開108年8月2日維修時,為 何進廠里程數會記載「0」等情,經正大公司回覆:「說明:於108年8月2日RCL-1622(即系爭車輛之前車牌號碼)因車輛 後方小燈不亮做檢查維修是在廠門口做簡單處理,所以沒上車看儀表顯示的里程。故沒登記紀錄」,有正大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59頁),是此部分亦難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日至正大公司維修時記載里程數為「0」,即認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或其子張兆承使用期間,有何異常可疑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 出售交付系爭車輛時,因未符合系爭記載而致系爭車輛存有15萬元價值減損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未符合系爭記載,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360 條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 編號 時間 維修廠商 維修時進廠里程數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16日 上訴人出售時 15萬1,790公里 原審卷第79頁 1 109年12月25日 冠育汽車服務廠 15萬1,982公里 原審卷第81頁 2 110年5月4日 維亨汽車修護中心 16萬502公里 原審卷第83頁 3 110年6月11日 監理站驗車 16萬1,497公里 原審卷第85頁 4 110年11月12日 維亨汽車修護中心 16萬9,516公里 原審卷第87頁 5 111年3月11日 HYUNDAI服務廠 17萬7,230公里 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 6 111年6月6日 監理站驗車 18萬2,517公里 原審卷第85頁 7 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車輛目前里程數為18萬3,480公里 原審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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