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伯真即天堂鳥寢飾名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潘伯真即天堂鳥寢飾名店 江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 訴 人 張芳銘 被 上訴人 大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典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芳銘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潘柏真即天堂鳥寢飾名店(下稱上訴人潘柏真)、江春盛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70,2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柏真、江春盛連帶負擔8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 稱574號建物)經營餐廳「荖子鍋」(下稱系爭店面),而隔 壁同路段576號1樓(下稱576號建物)為上訴人張芳銘所有, 並由上訴人潘伯真經營寢具店(下稱系爭寢具店),然因上訴人江春盛將未熄滅之煙蒂遺留於576號建物之垃圾桶內, 造成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576號建物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且波及系爭店面,致系爭店面內部設備及 裝潢遭受焚燒、煙燻,而有重新整修之必要,被上訴人亦因整修及重新裝潢停業至110年3月4日始重新營運。上訴人江 春盛未注意其丟棄之煙蒂未完全熄滅導致系爭火災,顯有過失,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潘伯真為上訴人江春盛之配偶及雇主,應有督促上訴人江春盛不可將未熄滅之煙蒂棄置於576號建物內之義務,然其違反此義務,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張芳銘為576號建 物之所有人,然該建物作為店面使用,並未備有滅火器,使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被撲滅,其已違背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重新裝潢,而支出如附表「工程估價單」欄所示,嗣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理算明細表」欄所示,尚受有差額380,691元之裝潢損失,被上訴人則請求其中311,298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自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3日停止營業共計15日,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06,52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41,957元【計算式:15日營業額453,262元(以109年8至110年1月之平均月營業額906,523元÷30日×15日計算)-人力支出13萬元-食材費181,305元=141,957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共453,255元(即裝潢損害311,298元+營業損失141,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上訴人請 求453,262元本息,經判准其中453,255元本息,其餘經原審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答辯: ㈠上訴人潘伯真、江春盛答辯:系爭火災僅與上訴人江春盛之過失行為有關,上訴人潘伯真並無過失,不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施工期限為110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1日共計9日,然其請求15日之營業損失,已難認其請求有必要,又「荖子鍋」餐廳之營運者為「探吉事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稱其受有損害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可特定之期待營業收益之證據資料,其自行估算之營業損失及所需人事、食材成本,無從採憑。另就財物損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前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即委請訴外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進行現場之鑑查、了解及清點,業經核算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共計為345,169元(貨物淨損額25,637元、營業生財淨損額120,862元、營業裝修淨損額198,670元),被上訴 人並已獲理賠299,111元,僅其中營業生財部分因保額不足 而有46,058元未獲理賠,是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未獲理賠之46,058元,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㈡上訴人張芳銘答辯:上訴人張芳銘僅係將576號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潘伯真使用,與系爭火災發生無關,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張芳銘有何過失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3,255元,及上訴人潘伯真自110年5月16 日起,上訴人張芳銘自110年11月12日起,上訴人江春盛自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576號建物為上訴人張芳銘所有,並出租予上訴 人潘伯真使用,由其經營系爭寢飾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576號建物因菸蒂遺留於該建物之垃圾桶內致生系爭火災,並波及系爭店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華南產物公司系爭火災之火災保險單所載,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另一被保險人則為系爭店面所在574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保險標的物為574號建物,使用性質為餐飲業,承 保內容有營業生財、營業裝修等(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復參酌因系爭火災而為相關復原工作之工程估價單上載業主名稱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75頁)及上開工程款項統 一發票及因系爭火災重新安裝監視器工程之統一發票亦開立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17、27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為其所經營,實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上訴人江春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江春盛過失將未熄滅之煙蒂遺留於576號建物之垃圾桶內,致發生系爭火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65頁),復為上訴人江春盛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春盛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潘伯真部分: 上訴人潘伯真抗辯系爭火災僅與上訴人江春盛之過失行為有關,上訴人潘伯真並無過失,不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系爭火災原因應係上訴人江春盛將未熄之菸蒂遺留於垃圾桶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原審卷第109至165頁),上訴人潘伯真亦未爭執此情(本院卷二第31頁)。再依上訴人江春盛於該調查報告中陳述:當日下午約2時許至店裡開店,開完店沒多久我人在店門口想等等 去買午餐,就發現店內最裡面第一床彈簧床有起火情況,我當時可看到彈簧床及右邊垃圾桶有起火;我平常抽菸會在店門口抽完才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19、125頁);上訴人潘伯真、江春盛之子潘翊帆則於上開調查報告中陳述:家裡只有父親(即江春盛)會抽菸,他平常都在店外抽。店內沒有擺放菸灰缸,因為家裡有小朋友,不會在店內抽。昨天下午發生火災時店內只有父親一個人。平時店內是我跟媽媽(即潘伯真)在顧,父親則負責開店門等語(原審卷第119、127至128頁),則上訴人江春盛當時係至系爭寢具店開店,僅其 一人在店內,且其平常亦負責系爭寢具店開店之工作。足認上訴人江春盛當時係執行系爭寢具店之開店工作,且應有於店門口抽菸,於清理店門口時將未熄菸蒂遺留於店內垃圾桶內,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則上訴人江春盛係執行系爭寢具店開店工作,且係進行系爭寢具店之清理店門口等工作致生系爭火災,外觀上可認係為系爭寢具店(即上訴人潘伯真)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上訴人潘伯真為僱用人,應與行為 人上訴人江春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張芳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芳銘為576號建物之所有人,然該建 物作為店面使用,並未備有滅火器,使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在規範關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系爭寢具店店面並未備有滅火器一事,實與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涉;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江春盛過失將未熄滅之煙蒂遺留於576號建物之垃圾 桶內所導致,已如上述,難認與建物所有人有何關聯。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張芳銘應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經保險理賠如「理算明細表」欄所示,其仍有受有差額之損害共380,691元,並請求其 中311,298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 害提出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為據(金額如附表所示),復經證人林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職業為室內設計,其有評估系爭店面於系爭火災後如何回復,我有找廠商幫系爭店面回復,有至現場勘查現場受損狀況。店家前面騎樓屋頂有燒焦,電線有熔解疑慮,整個門面(指外面1至4 樓門面)全部都被煙燻,且招牌受損,進門後整個1 樓內裝都被煙燻,空調也全部都是煙燻味,餐廳及廚房設備也都是煙燻味;其中水電工程項目四「天花板拆除配線工料」,因為電纜線要重換,範圍是1樓部分。施作必要性是因為 高溫有熔化危險,所以從電錶到電箱的主幹線全部更換,另外還有燈及招牌的線路都重換。估價單第五項「崁燈開口」,是因為騎樓天花板的嵌燈被燒也被水淋,所以沒有辦法修復,要重做。估價單第七項「招牌線路從新配置」如同我剛才所述,因為已經熔解,所以需從新配置。第八項「線路安全檢查」,我們有請專業人員檢測,這是必要檢修費用。木工項目一「1樓門面拆除」,因為已經爛掉所以要拆掉重做 。木工項目第二項「施作門面天花板」、第三項「施作門面繡面美耐板」也是如此。木工項目二「施作門面天花板」至六坪,是從騎樓(騎樓約三坪)至總電源箱也是三坪。門面天花板因為更換電線所以有開孔必要,故除騎樓三坪,也需要施作後面三坪部分。木工項目三「施作美耐板」,因為原本的已經被水沖爛損壞,故需要重做。估價單上的垃圾清運費用是拆除下來的廢棄物、裝修的廢料、及損壞物品之清運。清潔項目一「細清」項目是1 至4 樓,因為都被煙燻過,有些粉塵需要細清才會回復至原本樣子。項目「外牆、玻璃招牌清潔」同上所述,因為1至4樓全部被煙燻,只能全部清洗。項目三「吊車租借」,因為要租用吊車做高空作業,做門面清洗。災後復原工程項目一施作「1至3樓用餐區防護」,是因為要施工所以要做保護。建物是4 層樓,用餐區為1 、2 樓,3 樓是用餐包間、廁所及倉庫,故受損面積較少,但空調1 至3 樓都是連通故都有受損。3 樓也有用餐區,是一個包間。4 樓好像是宿舍,也有受損,也有做防護。施工項目二「出風口臭氧除臭」,因為空調都是煙燻味,所以需要除臭。第四項「菜梯除臭」也是同樣的東西。項目五「風管檢修開孔」,因為需要安裝臭氧除臭導孔,所以需要開孔。項目六「1至4樓除臭工程」也是同樣道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19、320、321、323頁)。另證人即揚禮公司經理 林錦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為現場查勘人員,最晚在火災發生後隔天就到現場,當時氣味是煙燻的燒焦味;騎樓天花板燒燬地方係為鄰近火場部分,但其內部皆為高溫煙燻等語(本院卷一第438、440頁)。另依系爭火災當時之新聞影片及新聞報導內容及圖片(本院卷一第423、425至427頁) ,可見系爭火災當時事發地點及附近均濃煙密布、大量濃煙自576號建物竄出並向上竄升,高度超過4樓,消防局於下午2時34分接獲通報,火勢於下午3時3分始撲滅。據上,證人 林絡君已證述相關工程進行之必要性及理由,復衡酌當時店內現場均充滿煙燻燒焦味(證人2人證述如上),且火災之 煙本屬高溫,及煙為氣體其無孔不入快速擴散之特性,及煙燻燒焦味本難以消除;以及系爭店面為供營業用餐廳,相關設備電纜線安全與否又涉及店內人身財產之安全,店內之清潔衛生安全性更為顧客所重視且影響來店消費意願;以及如附表「理算明細表」欄其中部分亦經保險公司理賠,可認各該項目確實受到系爭火災之波及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為回復系爭火災未發生前系爭店面(餐廳)之 原狀(包括安全及衛生等),有施作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應可採認。至證人林錦誠雖證述:現場只有騎樓天花板有被燒燬,故其理算核算騎樓天花板及內部線路詳如理算表所載;已經給清潔費用,為何還有消毒費用,要問廠商不是問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38、439頁),然如上述,考量火災高溫影響線路安全性、用電安全,以及煙燻燒焦味及氣體擴散、餐飲業之安全衛生,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工程施作(含消毒除臭)等實屬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如附表「工程估價單」欄之金額,係屬有據,已如上述,然就屬工料之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而就編號1至3、10至11、17,經被上訴人表示有設備更新折舊之必要,上開報價包含工料,然因事3年已無從區分 ,故就全部金額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16頁),是就上開項目即以全部金額計算折舊;至附表其他部分核均屬工資,無計算折舊必要。 ⒊附表編號1至3、9至11、17部分: 被上訴人有投保華南產險公司火災保險,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揚禮公司理算理賠金,並製作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5至302頁)。該公證報告書之營業裝修實值表所載取得時間(即至系爭火災時已使用11月)、耐用年限5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應 可採認作為本件折舊計算之基準,則本院依此計算折舊。計算公式如下: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⒉每年折舊額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扣除折舊後價值」為:新品取得成本× 〈1-【(11/12)/(5+1)】〉。經計算折舊後,附表編號1至3、1 0至11、17,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附表編號4至8、12至16: ①附表編號4至8、12至16部分核均屬工資,無計算折舊必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另依證人林錦誠證述:已經給清潔,在本院卷一第261頁中營業生財 器具有個36,000元、裝修部分在本院卷一第263頁第10項中 有75,000元;「(問:工程估價單中細清請求金額是12萬,為何最後只賠了75,000元?)本公司將細清拆成營業生財器具及裝修,故最後賠償金額為36,000元+75,000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439頁),故就清潔部分,除附表編號6所示理賠之75,000元外,應再扣除保險公司另理賠「設備清潔整理工資」項目36,000元。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6之「細清」為針對裝潢工程完 成後對整個營業場所之清理,與設備清潔整理為不同清潔項目。況且此二項若為相同項目,理賠明細表何需將其分列於第1頁營業生財之設備清潔整理工資及第2頁營業裝修之細清?證人林錦誠之證言與常理不符等語。然依理算明細表,華南產險公司確有理賠「設備清潔整理工資」項目36,000元(本院卷一第261頁);而被上訴人當時即係以有「工程估價 單」上之支出而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有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損失清單及附件⒈可證(本院卷一第271至 275頁,附件1即本件「工程估價單」。另損失清單附件3、4之製麵機台細部清潔、霜淇淋機台細部清潔,亦經華南產險公司另為理賠被上訴人,附此敘明。本院卷一第261、279頁),則無論如何,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工程估價單」所示「細清」損失,已經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共111,000元(36,000元及7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損害,暨已 受保險給付之填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否則即有違損害賠償之損失填補原則。 ⒌據上,被上訴人所受營業裝潢損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共519,167元,扣除如附表「理算明細表」欄所示共理賠162,309元及「設備清潔整理工資」項目36,000元,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20,858元。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營業裝潢損害311,298元,為有理由。 ⒍營業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系爭店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06,523元,業據其提出該期間POS機(Point of Sale ,即銷售時點情報系統)所列印出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3至27頁),而該資料既為被上訴人原來店內之銷售系統於銷售時所紀錄下之電腦資料,應堪採認。是上開110年2月17日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906,523元,即平均每日營業額30,217元(計算式:906,523元÷30=3 0,217元)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店面之營業損失之依 據,應可採認。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扣除人力支出及食材費後之營業損失為141,957元【計算式:15日營業額453,262元( 以109年8至110年1月之平均月營業額906,523元÷30日×15日 計算)-人力支出13萬元-食材費181,305元=141,957元】,然 被上訴人就其人力支出及食材費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又營業損失應為營業收入扣除全部營業成本及費用等,則除人力支出費及食材費外,仍有其他相關成本及費用。是應認以「110年度餐食業中餐館、餐廳小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 已扣除全部營業成本、費用等所得出之「淨利率」13%(本院卷一第70頁)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為適宜。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共15日無法營業等語。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火災復原工程工作日誌,其工期至110年3月3日(原審卷第231頁),以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店面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仍有工程或整理清掃進行中 而無營業(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10 年2月17日系爭火災發生至110年3月3日共15日無法營業,實屬有據,應可採認。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8,923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30,217元×淨利率13%×15日= 58,923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裝潢損害共311,298元及營業 損失58,923元,共計370,22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潘柏真、江春盛連帶給付370,221元,上訴人 潘柏真自110年5月16日起(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江春盛自110年12月1日起(原審卷第2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潘柏真、江春盛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理算標的物 工程估價單 (數量/金額) (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理算明細表 (數量/金額) (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工程估價單、理算明細表之差額 本院認定 1 天花板拆除配線工料 1式/48,000元 3.03坪/7,701元 40,299元 折舊後40,667元 2 崁燈開口 10只/2,000元 9只/1,525元 475元 折舊後1,694元 3 招牌線路重新配置 1式/8,000元 1迴路/4,236元 3,764元 折舊後6,778元 4 線路安全檢查 1式/12,000元 3工/8,896元 3,104元 依證人林絡君證述為請專業人員檢測,且估價單上載有損害另計費用,則此部分為工資,無需計算折舊,可請求12,000元 5 垃圾清運 1式/32,000元 無 32,000元 32,000元 6 細清 4樓/120,000元 25工/75,000元 45,000元 120,000元 7 外牆玻璃招牌清潔 1式/50,000元 2工/1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8 吊車租借 1天/20,000元 1車/1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9 1樓門面拆除 2工/7,000元 無 7,000元 7,000元 10 施作門面天花板 6坪/48,000元 3.03坪/12,835元 35,165元 折舊後40,667元 11 施作門面繡面美耐板 1式/30,000元 16.67尺/21,185元 8,815元 折舊後25,417元 12 1-3樓用餐區防護 4樓/24,000元 無 24,000元 24,000元 13 出風口臭氧除臭 4樓/80,000元 無 80,000元 80,000元 14 菜梯除臭 1式/15,000元 無 15,000元 15,000元 15 風管檢修開孔60*120 2孔/3,000元 無 3,000元 3,000元 16 1-4樓除臭工程 4樓/24,000元 無 24,000元 24,000元 理算標的物 嘉辰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數量/金額) 理算明細表(數量/金額) 報價單、理算明細表之差額 17 監視工程 拉監視線路線路佈放*7/工資線材五金耗材/20,000元 2組/5,931元 14,069元 折舊後16,944元 合計 543,000元 162,309元 380,691元 51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