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俊頡、臺北市政府、蔣萬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鄭哲霖 被上訴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被上訴人 高耀宗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8月7 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