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覃克正即阿基商行、周進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視同上訴人 覃克正即阿基商行 被 上訴人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視同上訴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對上訴人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下稱張儀恒)及視同上訴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下稱覃克正)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覃克正對張儀恒有新臺幣(下同)100,876元之債權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覃克正、張儀恒,因法院不許為歧異之判決,屬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張儀恒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張儀恒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覃克正,應併列覃克正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覃克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覃克正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107號判決覃克正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5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覃克正係於105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故其積欠被上訴人㈠101,000元,及自104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104年12 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每月50,500元之債務即574,017元【計算式:(50,500元×11月)+(50,500元×11/30)=574 ,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覃克正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迄今僅受償134,430元。又 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351號刑 事確定判決)可知,覃克正與張儀恒間有借用銀行帳戶,即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且委任借用關係迄至105年10月27日因張 儀恒變更印鑑及掛失提款卡而終止,是覃克正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儀恒返還。而被上訴人前以覃克正得對張儀恒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詎張儀恒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覃克正對其有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覃克正對張儀恒有100,876元之債權存在。 二、張儀恒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其係借予訴外人聶聖武使用(以下逕稱其名),聶聖武再將系爭帳戶租予覃克正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張儀恒並不清楚;張儀恒於105年10月27日就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掛失提 款卡,覃克正已於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0元,且與張儀恒口頭解除合約並搬離所有營業設備,並向張儀恒表示公司大小章已遺失無法交還,故張儀恒始將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掛失提款卡及存款簿。又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止 ,剩餘之存款僅有627元,並非100,776元,且系爭帳戶中現有之存款餘額,均為105年10月27日後陸續存入,張儀恒對 系爭帳戶情況均不知情,但系爭帳戶中之餘額扣除105年10 月27日剩餘之627元後,尚餘100,149元,然此款項亦非覃克正所有。另張儀恒前曾向覃克正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業經高院以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判決覃克正應 給付張儀恒8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顯見覃克正尚應賠償張儀恒上開款項,張儀恒得據此行使抵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覃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覃克正對張儀恒有100,876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前向覃克正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 05年5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0,5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覃克正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9742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被上訴人又對覃克正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11日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提存金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受償134,000元,並於110年1月29日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 年2月26日對張儀恒核發扣押命令,然張儀恒於收受扣押命 令後,於110年3月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另張儀恒前向覃 克正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10 年8月11日以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覃克正應給付張儀恒8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3至49頁、第137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及張儀恒對此並未爭執,而覃克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屬實。㈡被上訴人主張覃克正於103年10月間,係經聶勝武居間協調後 ,接手承租原由聶勝武向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行」經營之運動彩券業務,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3,000元予張儀恒,並由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銷售業務;覃克正因承租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遂由張儀恒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覃克正使用,張儀恒嗣於105年10月27日向該行辦理印 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第351號刑事 確定判決為憑(見原審院卷第27至41頁);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系爭帳戶尚餘有款 項計100,876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 原審院卷第49頁、第195至203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是系爭帳戶自103年10月間起迄至105年10月27日間確係由覃克正所使用一情,應可認定。又參諸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5年10月27日餘額627元,嗣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存入銷售佣金313元、105年11月15日存入兌 獎手續費200元、105年11月15日存入虛擬佣金回饋5,393元 、105年11月28日本院存入18,030元、105年12月15日存入虛擬佣金回饋1,969元、105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105年12月22日存入額度退款68,040元、105年12月23日存入台灣運 動彩券股6,300元,共計100,249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而前揭陸續匯入之款 項,除105年11月28日存入之18,030元為本院301專戶所轉入外,其餘轉入之款項均係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另覃克正前冒用 張儀恒之名義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冒用部分業經系爭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覃克正並繳納該民事事件之裁判費,嗣該事件裁定退還裁判費18,040元,並經本院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18,030元至系爭帳戶,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聶勝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他字第382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侵占案件詢問時稱:「…(聶答):辦新的提款卡及存摺後,我有去提錢10萬元出來,我是怕帳戶被凍結,因為告訴人(即覃克正)原來房東有向他求償並強制執行60萬元積欠的房租用張的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狀及供擔保金阻止之周進生強制執行,周轉而向張索賠18萬多元,裡面我認為是運彩公司匯進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復參覃克 正及張儀恒於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4日106年度他字第382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案件詢問時稱:「…(問張):聶勝武 有把他從帳戶提領出來的10萬元再存回去?(張答):是,這我知道。…(問張):你帳戶裡的錢應該是譚克正所有,你是否打算返還?(張答):我要還,但是我另外有告他,也要請求賠償,所以暫時沒辦法先把帳戶裡的錢還他。」等語、「(問覃):帳戶內在105年11月28日有1筆臺北地方法院匯入款1萬8,030元、105年12月22日額度退款6萬8,040元, 是什麼錢?」(覃答):我是第三人異議之訴繳擔保金2萬7,000多元,後來法院審酌認定擔保金不需要這麼多,所以退還超過的金額。額度退款是運彩公司將原來存入運彩銷售機器額度剩餘的錢全部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105年10月27日張儀恒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及掛失提款卡時, 系爭帳戶尚餘之627元可認屬覃克正之款項外,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以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共計100,249元,亦應 屬覃克正之款項。而張儀恒已於105年10月27日終止與覃克 正之系爭帳戶借用關係,則張儀恒之系爭帳戶仍存有上開被告譚克正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覃克正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張儀恒返還上開款項共計100,876元( 計算式:627元+100,249元=100,876元)。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40條亦有明定;是依第340條反面解釋,受債 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而受影響,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縱第三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對於執行債務人確有債務存在,仍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如第三債務人在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可以抵銷之債權(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性質非不能抵銷或無不得抵銷特約之債權),當事人間並有於特定時期「扣抵」之特約或第三債務人已在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執行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生消滅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債權之效果,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仍因扣抵或抵銷而溯及自始或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消滅,不因第三債務人前已受扣押命令而有不同。本件覃克正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張儀恒返還100,876元,業經認定如前,惟張儀恒辯稱覃克正另因冒用其名義涉侵權行為,經以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伊80,000元,及自108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主張以 之與上開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上訴人雖對此節並無爭執,然辯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張儀恒之時間,最遲係於110年3月4日張儀恒異議當日,然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於110年8月11日始告確定,則張儀恒於收受執 行命令時,覃克正對於張儀恒之債權已存在,且業經扣押在先,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自不得以取得在後之債權為抵 銷云云。惟查張儀恒對覃克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105年7月13日、106年3月6日、106年6月9日遭覃克正盜用其印章印文時即已發生(參見本院調閱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5869號案卷、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屬扣押前所取得之債權,且與系爭債權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並無不同,張儀恒自得據以對覃克正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張儀恒並未對覃克正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抵銷之效力。然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動債權遭第三債權人扣押時,抵 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除他方債務人外,其抵銷意思表示亦得向該實施扣押之第三債權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覃克正對張儀恒之被動債權為假扣押,張儀恒已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又張儀恒得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覃克正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張儀恒收受執行命令之110年3月3日止,共計1年2月又14日,以張儀恒債權本金80,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覃 克正尚應給付4,822元(計算式:80,000×0.05×(1+13/365+62/365)=4,8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故張儀恒得 抵銷之債權共計84,822元,於此範圍內覃克正對張儀恒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覃克正對張儀恒之債權於超過16,054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計算式:100,876-84,822=16,054)。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覃克正對張儀恒之不當得利債權,在16,054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債權存在 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