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蔡世芳、陳宣每、宣玉華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上訴人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300元。又因節稅考量,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拆成2份,租賃期間各為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下稱第1份 契約)及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下稱第2份契 約)。詎被上訴人僅繳付36期租金,嗣因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岸田貢死亡,故無意繼續履約,並於111年1月17日由被上訴人自行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第2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 滿前,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60%即580,320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第2份契約 第8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0,3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契約拆成2份,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第1份契約3年的租金全部,並沒有上訴人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無需履行第2份契約。至 上訴人所述節稅問題,乃是前約中應如何設計、後約如何繼續履行的問題,又上訴人以月租60%計算作為車輛折舊損失 ,然折舊損失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其折舊金額顯然過高,如認該金額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並非單純填補折舊損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320元(至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60期: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第1份、第2 份契約之編號、租賃期間均有不同,顯係二獨立契約,該二契約約定內容、履約狀況即互不相涉云云,然第1份、第2份契約是在同一天簽立,係以同一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依照被上訴人的需求所做出租金的費用計算,雖第1份契約為期3年,第2份契 約為期2年,惟2份契約時間完全接續,且租金、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7日等約定內容均相同,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2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當初係依被上訴人之營業需求,而提出5年期車輛租賃,依照營業租賃稅法必須要拆成 兩約,雖然是兩份契約,其實質上只有一份契約,兩造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5 年,1份為3 年租期,1 份為2 年租期,合計5 年,以使被上訴人能達到節稅之目的,尚非全然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同一時間簽立該2 份契約,若如被上訴人所陳,該2 份契約係獨立互不干涉,則第1 份3年 期契約尚未履約完畢,自無同時再簽立第2 份2 年期契約之必要,故本件形式上雖有2 份契約,然實質上僅係1 份承租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第2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八、違約之處理:…㈢租賃 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見原審卷第20頁),查 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岸田貢於111年1月17日前數日死亡,因已無租賃車輛之必要,被上訴人即於111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收回車輛(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回予上訴人收受,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 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3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第2份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80,320元(計算式為 每月租金40,300元×24期×60%=580,320元),自屬有據。 ㈢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⒈依第1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八、違約之處理:…㈢租賃期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見原審卷第1 4頁),及前述第2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該補償金依違約發生於第1 年、第2年、第3 年、第4 年、第5 年再分別按未 繳租金總和的50%、50% 、60% 、60% 、60% 得出補償金之 金額,可認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已依出租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減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依違約發生於第1 年、第2 年、第3 年、第4 年、第5 年,再分別按未繳租金總和之50%、50% 、60% 、60% 、60% 計算違約金之金額,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明知上開約定而無異議,仍於系爭契約上蓋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上訴人已考量被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難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被上訴人臨訟空言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給付580,3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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