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一明科技有限公司、陳月霞、田云建築師事務所即王田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大一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云建築師事務所即王田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林瑤容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伊接洽其位於南京東路4段47號5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規劃工作。伊先進行現場測量、勘驗、設計及聯絡廠商估價,於同年4月21日即提供上鎧鋼鐵 、涂家維、HCG阿爾卑斯系列廚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以及契 約草稿供上訴人評估。上訴人確認後,兩造乃於同年4月29 日簽訂室内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裝修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13萬6,000 元為設計費,作為委任伊負責設計以及監造的工作之報酬。伊依約陸續完成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至系爭契約所定第四階段之工作,且於110年5月7日將修正後圖說交予上訴人指 定之機電工程師進行機電空調之配置。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後退出系爭辦公室裝修的Line群組,顯取消委託即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約給付伊設計全額費用13萬6,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 萬6,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立約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施作,且以50萬元總價統包。然被上訴人所提各施工分包商之報價、估價單所載未稅金額,連同設計費13萬6,000元總計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50萬元,且 因雙方對於被上訴人之鋁質網飾板設計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設計圖樣,伊已經於110年5月間透過員工林瑤容向被上訴人表示須暫緩執行本件設計裝修案,並非取消委託或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伊是因自身情況取消委託,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於取消委託時被上訴人之進度僅到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第三階段,尚未有後續作業,其受損程度有限,自不得請求13萬6,000元之全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用Line傳送上鎧鋼鐵、涂家維的估價單、HCG阿爾卑斯系列廚具報價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5、127、129頁)等後續各分包商的工程費用報價單給上訴 人的員工林瑤容。 ㈡兩造於110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提出進度報告後,上訴人一方的人員就陸續退出討論裝修工程的LINE群組,且在本件訴訟前兩造未聯絡。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該函文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 同)如有特殊情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於三日内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全額費用。但若終止係因歸咎乙方者,則甲方無庸給付乙方任何金錢。乙方已交付之圖說資料,甲方無庸退還。」(見原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消委託,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全額費用13萬6,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是否已取消委託而終止系爭契約? ⑴上訴人已經取消委託並終止系爭契約: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取消委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僅「暫緩」執行即先暫停而已,並未取消委託,亦非終止系爭契約,縱所有人退出群組後續仍可由林瑤容繼續聯絡,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云云。 ②查,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提出進度報告後,上訴人一方的人員就陸續退出兩造共同討論裝修工程的LINE「南東辦公室裝修」群組,直到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起訴前,上訴人 未再主動聯絡被上訴人談論如何處理後續契約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點),並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5至415頁),上訴人之行動已顯示其並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且起訴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陳述狀即表示要「暫緩」執行系爭契約並願意合理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復於111年1月18日陳述狀稱:「有大一明公司的外籍經理人及海外尚未抵台報到的技術團隊的參與,才能確定本案eco3systems的配 置明確需求。然而,因疫情之故,彼等無法於去年原訂時程進行實地會勘與有效率之溝通、討論,實乃始料未及,不可抗力。」、「雖對造已提供之設計圖案,本公司無法使用。但本公司此前已向對造明白表達願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作為合理酬勞。」、「待疫情趨緩,飛航安全提升之後,海外技術團隊可抵台之後,本公司將擇期正式邀請有意承接本案之建築設計業者來充分瞭解eco3systems及其所需求之配合 設計技術細節。若對造有興趣仍可來報名參加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既表達願給予被上訴人補償,或給 予合理報酬,並表示受疫情影響,俟疫情趨緩而繼續時,被上訴人仍可報名投標,顯然有停止系爭契約結算之意思。上訴人所稱「暫緩」執行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取消委託,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③至上訴人辯稱仍得由林瑤容繼續聯絡後續事宜,故契約尚未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與其於原審開庭時陳稱: 「目前本案沒有在進行。承辦人林瑤容已經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了,她被我們開除了,所以找她對我們來說應該沒有辦法找她出來,因為這個裝修的案子開除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互相矛盾,其辯解無從採信。 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自己的情況,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 ①上訴人辯稱係因①發現被上訴人所找配合廠商上鎧鋼鐵、涂家 維、HCG阿爾卑斯系列廚具的報價加計契約所定設計費用已 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50萬元,且②其不認同被上訴人所提鋁質網飾板等材料等可歸咎被上訴人等理由,方「暫緩」即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69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②查,上訴人所稱與設計費用13萬6,000元相加超過系爭契約契 約總金額50萬元的上鎧鋼鐵、涂家維、HCG阿爾卑斯系列廚 具之報價、估價單,早在簽約前即110年4月21日已傳送給上訴人的員工林瑤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之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是在明知前開報價金額的前提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報價情形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在LINE「南東辦公室裝修」群組報告進度時稱:「……五、材料廠商詢價及估價。已有油漆廠商進行 評估中。其他待業主確認配置圖後即可請廠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91、411頁),益徵實際施工的報價仍待圖面經上訴人確認後方能請廠商估價議價,依終止系爭契約時的進度,尚未發生施工工程款加計設計費超過50萬元之情形。再查,110年5月5日林瑤容於前開LINE群組內轉達上訴人的 相關人員Jeffrey Lin認為「2.鋁質網狀片不適合本案,必 須拿掉」的意見後,被上訴人旋即向林瑤容確認要拿掉鋁質網飾板的範圍,以及提醒天花板無此材料遮蔽後,將有管線暴露等議題要處理(見本院卷第385、397到399頁),嗣後 於110年5月11日報告進度即稱:「一、以依5月5日Line內容之1.及2.修改,鋁質網狀天花板設計修改刪除,董事長辦公室入口汙水管暴露處,改矽酸鈣板木作天花板封板。"Re:南東裝修案1.鋁質網狀片不適合本案,必須拿掉。2.需堅守簡單工業風,不求多餘的華麗與贅飾。……"……」(見本院卷第4 1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意見刪除鋁質網飾板,上訴人以不認同其使用鋁質網飾板等材料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亦屬無據。 ③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陳述狀陳明其臺灣團隊未能與外籍經理人、海外技術團隊有效率溝通討論,因而無法確定配置需求,乃願以2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結算,待海外團隊抵台後 再另行將本件設計工作招標,歡迎被上訴人來參加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是因自身需 求尚無法確定而終止契約,並非有何可歸咎被上訴人的情事。本件情形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本文所定情況相符 ,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性質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前段:「甲方如有特殊情況致本約無 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於三日内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全額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乃是甲方任意終止時,不待乙方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任意終止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項違約金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並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規劃階段:」的 所有階段(共四階段),並且已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的 「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79頁),固提出設計圖說、報價單與林瑤容LINE對話傳送檔案之對話截圖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5到129頁、第143至187頁、第331至341頁,本院卷第153到223頁)。惟觀前開圖說文件,未見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規劃 階段:」的第四階段的「•裝飾佈置建議圖例」、「•傢俱樣 式建議」(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稱其設計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之材料表與工程報價單,均為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交付的上鎧鋼鐵、涂家維以及HCG阿爾卑斯系列廚具報 價、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5到129頁、第167、169、173、299頁,本院卷第238、239頁),前開工程報價單顯非依簽約後修改完成的設計內容範圍所重新估價提供者。且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在LINE「南東辦公室裝修」群組報告進度時稱:「……五、材料廠商詢價及估價。已有油漆廠商進行評 估中。其他待業主確認配置圖後即可請廠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91、411頁),足見上訴人取消委託時,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僅進行到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規劃階段 :」第三階段,尚在等待上訴人確認各項配置圖,才有辦法進行後續材料型號的彙整、裝飾佈置建議、傢俱樣式建議與工程報價,故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規劃階段:」並未完 全完成。 ②再互相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委任酬金及給付辦法」約定:「 一、契約設計裝修總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整,其中含設 計費為新台幣136,000元整。」,第4條第2項給付辦法各約 定「1.本契約訂立之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給付總設計裝修費10%,計新臺幣50,000元整。」、「2.乙方完成全部設 計程序空間設計之圖面時,甲方應支付乙方總設計裝修費10%,計新臺幣50,000元整。」、第3款至第6款則約定上訴人 應直接給付各分包商訂金與契約餘款,最後於第7款約定: 「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3條「室內設計規 劃作業流程」約定:「■設計規劃階段:第一階段:規劃作業•平面配置圖、•設備檢討、•使用區域設備檢討、•預算檢 討、第二階段:先前工程配合階段•平面隔間尺寸圖例、‧天 花燈俱配置圖例、•配合機電規劃配置圖例檢討、•其它相關 先前工程施作資料、第三階段:施工設計作業•平面施工圖例、•立面施工圖例、•材料標示、第四階段:實施設計作業 •材料型號資料表、•裝飾佈置建議圖例、•傢倶樣式建議、• 室内照明燈具建議、」、「設計完成時,乙方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施工配合作業1.室内裝修工程依設計圖及現場施作實際狀況施作,由設計建築師審核。2.工程提供之材料、五金、面材、樣品由設計單位審核及業主確認。3.完工驗收作業。」(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兩造係約定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萬元,完成第3條「■設計規劃階段」全部四階段並且交付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時得再請求給付5萬元,俟甲方將工程分包各廠商施工 至完工驗收完畢,乙方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的「■施 工配合作業」後,方得請求給付餘款3萬6,000元。準此,依被上訴人進行到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規劃階段:」第三 階段,尚在等待上訴人確認各項配置圖之進度,上訴人如未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得請求之簽約訂金5萬元,以及依同條項第2款即將可 以請求之完成設計圖面款5萬元, 故其因上訴人之驟然任意終止,所受損害應以此為限。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之履約及上訴人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可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000元,尚屬過高,茲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至1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