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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溫祖明李家慧洪文慧

  • 上訴人
    王禹傑
  • 被上訴人
    蕭聰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禹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蕭聰達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緣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間代表所經營之行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行果裝修公司)承攬訴外人張貴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號房屋之裝修設計工作,於 一0六年一月間再承攬張貴超前開房屋之裝修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前開工程由行果裝修公司交由訴外人林正秋次承攬,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張貴超陸續支付六百七十萬元報酬,尚餘三百三十萬元未付;嗣因張貴超、行果裝修公司、林正秋間就工程局部修改、施工延宕及費用增加發生爭議,三方乃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補充契約(下稱補充協議),約定於林正秋施作完成經行果裝修公司認可後,由張貴超直接給付工程款予林正秋。惟後林正秋向張貴超請求尾款三百六十萬元,遭張貴超以需與被上訴人對帳為由拒絕,林正秋遂於一0九年間委同年籍姓名不詳之「彭男」代為處理,適張貴超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邀約「彭男」與被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 號七樓之六某法律事務所商議前述工程款事宜,但三方未能獲致結論而解散;約當日下午五時許,「彭男」竟夥同含上訴人在內之二名男子,在該事務所外之公共區域沙發區,以「限制被上訴人行動」、「持本票簿或徒手擊打被上訴人頭部」、「作勢持座椅丟擲被上訴人」、「踢座椅撞擊被上訴人」、「威脅對被上訴人家人不利」、「對被上訴人恫稱:『我們小弟很多,可以隨時輪班來找你,而且我剛出獄,不怕再進去』」方式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脅迫,不得已而在左側有「本票」字樣,內容記載「TH○○○○○○○」、「憑 票准於109年11月19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空白)或其指定人 (空白)NT$○○○○○○○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整」、「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空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之紙張(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並填載「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欄位及捺指印,交予「彭男」、上訴人等收執。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書立,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不生票據之效力。上訴人竟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許可;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彭男」等人脅迫所簽立,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且所謂林正秋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經時效完成,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為上訴人所填寫,但以訴外人林正秋於一0八年四月間基於補充協議之約定,檢附補充協議契約書面、估價單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一0八年五月二日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五三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林正秋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前述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在友人陪同下與訴外人張貴超、被上訴人協議,並於張貴超離去後,於通常上下班時間在律師事務所外公共區域繼續與被上訴人溝通,經被上訴人承認是筆工程款債務並加計利息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而票據除發票人簽章外,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可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他人時,票據未填載完成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故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授權他人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負舉證之責;另否認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不唯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四日方赴警局提告、製作筆錄,且對於後續偵辦毫不在意,顯係為脫免票據責任所為;由補充協議可見林正秋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本息債權存在,該債權業經林正秋讓與上訴人,加計利息計為三百六十六萬元,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一0五、一0六年間代表行果裝修公 司承攬訴外人張貴超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街房屋之裝修設計及裝修施作工程,總價一千萬元,前開工程由行果裝修公司交由訴外人林正秋次承攬,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張貴超尚餘三百三十萬元報酬未付,嗣張貴超、行果裝修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補充協議(林正秋列為見證人,且未簽名),但張貴超拒不直接支付後續款項予林正秋,林正秋遂交由「彭男」、上訴人處理,其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六某法律事務 外公共區域沙發區,在系爭本票(即左側有「本票」字樣,內容記載「TH○○○○○○○」、「憑票准於109年11月19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空白)或其指定人(空白)NT$○○○○○○○ 新臺幣 參佰陸拾陸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空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發 票人」欄位簽名,並填載「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欄位及捺指印,交予「彭男」、上訴人等收執,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許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相片、電子通訊內容列印、補充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七九、八一、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一月五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許可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本票裁定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不生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係其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彭男」等人脅迫所簽立,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關於被上訴人未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部分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係其受讓林正秋之工程款債權後,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與被上訴人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後,加計利息簽發交付以為清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TH○○○○○○ ○」、「憑票准於109年11月19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 指定人___NT$○○○○○○○ 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整」、「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___」、「中華 民國109年10月19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欄位簽 名,並填載「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欄位及捺指印,並交付上訴人等人收執,迭已敘明,核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本票影本所示一致,系爭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至五項規定甚明,無礙系爭本票之效力,依首揭法條,被上訴人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上訴人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上訴人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其所書立,其亦未授權他人書立,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不生票據之效力云云,然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九一號、一0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具備票據外觀之文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後交付他人收執者,以所簽發交付係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完畢票據應記載事項、具有票據效力者為常態,故意簽發交付未填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致不具票據效力者為非常態。被上訴人既坦認在載有「本票」字樣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填載「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欄位及捺指印後交付上訴人等人收執,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授權(含事後承認)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係故意簽發交付具備票據外觀但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交付上訴人」一節,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被上訴人除在系爭本票上、其自行填載之發票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暨地址上捺指印,亦在上訴人所填載之到期日(109年11月19日)、阿拉伯數字金額(○○○○○○○)、 國字金額(參佰陸拾陸萬元整)及發票日(109年10月19 日)上捺指印,此觀本票裁定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即明,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二審卷第六三頁書狀);被上訴人既併在系爭本票上、由上訴人所填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上捺指印,足見上訴人所填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內容,若非於被上訴人簽名之前即已經被上訴人授權甚或應被上訴人要求代為預先填妥,再獲被上訴人肯認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在兩造分別填載之內容上捺指印表示認同,亦係被上訴人簽名之後旋由上訴人當場立即代為填載,再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捺指印於其上,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北市警內湖分局)報案,指其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六某法律事務所外之公共區 域沙發區,遭「彭男」夥同含上訴人在內之二名男子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在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至五時十一分許二個小時餘之製作筆錄過程中,始終描述其受脅迫而「簽本票」、「簽立本票」,無隻字片語提及所簽立之文書根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效力(參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五頁警詢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主觀上並無所謂「事前未授權、事後亦不承認上訴人代為填載之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故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效力」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已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上訴人所填載之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上訴人既已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由上訴人所填載之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親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捺指印,系爭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稱其係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彭男」等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赴北市警內湖分局報案,指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六某法律事務所外之公共區域 沙發區,遭「彭男」及含上訴人在內共三人以「限制被上訴人行動」、「持本票簿或徒手擊打被上訴人頭部」、「作勢持座椅丟擲被上訴人」、「踢座椅撞擊被上訴人」、「威脅對被上訴人家人不利」、「對被上訴人恫稱:『我們小弟很多,可以隨時輪班來找你,而且我剛出獄,不怕再進去』」方式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北市警內湖分局覆函暨警詢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六頁)。惟: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縱受「彭男」及含上訴人在內共三人之脅迫而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僅係假設),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唯遲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且迄未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仍為有效。 2且被上訴人遲至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方赴北市警內湖 分局製作筆錄,前業提及,斯時距離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已經四日,與通常受脅迫簽發高額票據者,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狀終了後會儘速報警求助情狀有間,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後經北市警內湖分局多次聯繫,均未再赴警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此亦經北市警內湖分局函覆翔實(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即被上訴人製作筆錄後遂長時間不加聞問、毫不關心,甚且怠於配合調查,亦與通常遭脅迫簽發高額票據者,期待公權力積極介入(如調查保全其遭脅迫之證據資料、追查逮捕實施脅迫行為之人等),以保障人身意思自由、取回遭脅迫簽發之票據、避免將來遭他人持該票據追償之財產上不利益、使違法行為受懲罰情節迥異,亦有可疑;另細究被上訴人所提相片(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當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處所為有相當規模之商業大樓公共區域,設有五人沙發形式座椅及長方形桌面,非密閉或罕有人出入、經過、停留、休憩之隱密場所,雖已逾通常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指為下午五時至九時許),尚非深夜、凌晨時分,其中五時至七時許更為下班時間,應頻繁有人出入、行經、停留、休憩,縱為七時至九時期間,各該辦公空間內非無可能仍有人工作,該區域亦非無可能仍陸續有人出入、行經,上訴人等竟選擇該處對被上訴人施加脅迫,且於長達四小時期間,竟無任何人察覺、介入,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任何人求助,顯有可疑;再者,上訴人不唯任由被上訴人拍攝容貌,亦同意被上訴人拍攝系爭本票存證,被上訴人甚且有餘裕拍攝律師事務所及沙發區狀態,而通常脅迫他人簽發票據者,多會強烈阻饒被害人取證,豈會容許被害人執具通訊及相機功能之行動裝置自由攝錄?被上訴人此節所指,尤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當日既可自由使用具通訊及相機功能之行動裝置,遊走攝錄上訴人、系爭本票、周邊環境等,如受脅迫,當下自可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或以行動裝置錄下所謂脅迫過程,抑或於上訴人等離去後立即請求大樓駐衛保全人員協助,甚或前往周邊警局報警,俾利儘速終結行動遭控制狀態、保全證據(調取大樓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等)、追查加害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仍悖於常情。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彭男」等人脅迫所為。 (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定。被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且所謂林正秋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經時效完成等語。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本件執票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以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上訴人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見二審卷第四六頁筆錄第十五行),被上訴人仍始終未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僅反覆指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交付,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云云(見二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書狀、第八四頁筆錄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九八頁書狀);被上訴人既未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因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消滅,否則無異指票據債務人雖未能舉證所謂遭脅迫情節,仍得以遭脅迫為由脫免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將舉證責任轉嫁票據權利人,悖於事理。 3況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援引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五三六號支付命令)卷附證據資料即(補充協議)補充契約書、估價單,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0六年以所經營之行果裝修公司承攬張貴超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街房屋之裝修設計及裝修施作工程,總價一千萬元,前開工程由行果裝修公司交由林正秋次承攬,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張貴超尚餘報酬三百三十萬元未付,張貴超、行果裝修公司間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補充協議(林正秋擔任見證人但未簽名),惟張貴超於工程完成後不願直接付款予林正秋,林正秋曾於一0八年間以補充協議契約書面及估價單為證據資料,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一0八年五月二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林正秋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前述工程款債權讓與其,其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在友人陪同下與張貴超、被上訴人協議,並於張貴超離去後,在律師事務所外公共區域繼續與被上訴人溝通,經被上訴人承認是筆工程款債務並加計利息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①上訴人所提債權轉讓契約書,以及所援引系爭支付命令卷附(補充協議)補充契約書、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關於補充協議簽立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所經營行果裝修公司將張貴超房屋修繕工程交由林正秋次承攬施作,林正秋於施作完成後未獲支付尾款,曾經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等節,並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③依(補充協議)補充契約書第二條「確認事項」第㈧點之記 載,張貴超斯時猶積欠行果裝修公司三百三十萬元之報酬,同條第點記載,張貴超於驗收認可後,尚應酌給獎勵金,則張貴超就該房屋裝修工程未付工程款至少三百三十萬元,可能尚有增加,林正秋主張計至完工時止行果裝修公司未付工程款數額為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尚非全然無憑。 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行果裝修公司不唯至遲自一0四年十月間 起,即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被上訴人為唯一之股東兼董事,且已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解散登記,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此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明;是與張貴超間房屋修繕工程契約、補充協議及與林正秋間次承攬契約,固均以行果裝修公司名義訂立,但依一般民間之認識、習慣,將行果裝修公司與該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即被上訴人混為一談,尚非少見,遑論行果裝修公司業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登記解散,林正秋或受讓林正秋工程款債權之上訴人,改向身為行果裝修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並為清算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基於行果裝修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並為清算人)身分,確認工程款數額、同意承擔是筆工程款債務,加計一0七年三月間起(最末一紙估價單日期)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止之利息後,以整數計算總金額,簽發票據以為付款,與事理常情並無違背。 4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已難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為抗辯、拒絕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非無可採,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承認後記載,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無由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為抗辯、拒絕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應按本件本票文義負責,於上訴人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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