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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陳靜茹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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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彭瑞妃
被上訴人
詹秀美
被上訴人
陳傳明
被上訴人
葉聖聰
被上訴人
譚淑華
被上訴人
徐瑞蘭
被上訴人
何連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6,450元;嗣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1,000元(誤載為5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中39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擴張上訴聲明應追徵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訟標的金額為56萬1,000元,二審應徵9,255元之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450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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