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憶雯、徐宇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徐憶雯 被 上訴 人 徐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知悉訴外人朗集股份 有限公司欲於日本銷售太陽能「集光」(組立式太陽光發電裝置)技術專利,因而向朗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郭展羽及擔任董事之上訴人、訴外人劉柏宗佯稱可代為在日本申請特許專利程序,並出售予日本境內之公司,而於106年5月3日,由朗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之代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仲介、處理「集光」專利出售事宜,可取得銷售金額5%之報酬。詎被上訴人偽造野村不動產公司購入同意書、MUFG銀行文件及野村不動產鑑價報告予訴外人郭展羽,致訴外人郭展羽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4萬元、48,000元、38,000元、25,000元、32,000元、50,960元,合計283,960元。被上訴人為免上情遭上訴人知悉另偽造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證明日本特許證申請進度之特許審查照會文件 及GETEX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訴外 人劉柏宗,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3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25萬元,詎其竟偽造虛假轉帳付款紀錄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有兩間公司的股票,其卻沒有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12號事 件扣不到款,被上訴人有行為能力但3年來不去工作,造成 上訴人無法扣到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僅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支撐生活,卻造成自身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依照25萬元之年利率6%計算,3年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7,044元,共142,04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2,044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前案判決中僅訴外人郭展羽有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均為其個人之消費,與前案判決之事實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44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偽造野村不動產公司購入同 意書等文件,詐騙訴外人郭展羽、上訴人、劉柏宗等情,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同 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履行下列負擔:應給付上訴 人、訴外人郭展羽、劉柏宗共7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5月31日以前給付上訴人、訴外人郭展羽、劉柏宗各3萬元, 於109年8月10日以前給付上訴人、訴外人郭展羽、劉柏宗各22萬元。惟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 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撤銷,有前案2份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41頁),緩刑宣告既已撤銷,則緩刑條件亦不復存 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為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109年度司執 字第129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不到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僅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支撐生活,卻造成自身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依照25萬元之年利率6%計算,3年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7,044元,共142,044元云云,惟承前所述,前案判決已撤銷緩刑宣告,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2,044元,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