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許銘鴻(即許銘仁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胡大健
黃昱撰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依約定許銘仁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被上訴人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許銘仁自101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所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4,045元視為全部到期,嗣許銘仁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16萬4,045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許銘仁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許銘仁至97年7月24日止,共計欠款25萬8,221元,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載,並無上開紀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許銘仁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卻於許銘仁未依約清償後繼續收取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顯無根據;再者,被上訴人未將每筆繳付的帳務管理費計入還款本金內,即是以巧立名目方式收取利息,藉以規避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依民法第205、206條規定就超過之部分為無效,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16萬4,045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許銘仁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嗣上訴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裁定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許銘仁之間,就許銘仁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現金卡債務清償事宜,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條件為上述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截至97年7月24日止共計為25萬8,22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另就還款方式則記載:許銘仁應於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先行清償3,000元,剩餘25萬5,221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分期攤還,期付金2,46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又觀之95年協議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142頁),許銘仁依95年協議書約定,每月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317元,而其於97年5月間清償之第44期款項3,317元,其中2,029元抵充本金(本金經抵充後剩餘25萬7,221元)後,未再依95年協議書約定清償第45期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許銘仁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尚積欠本金25萬7,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25萬8,221元,經債務協商約定先行清償3,000元後,剩下本金25萬5,221元,利息從年息20%降為3%等語,即非無據,上開欠款金額及後續之還款方式(含利息調降為年息3%)既係經許銘仁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之結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據,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則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示,並無上開欠款25萬8,221元之紀錄,此為系爭協議書與還款明細不合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委無憑採。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許銘仁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卻於許銘仁未依約清償後繼續收取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顯無根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實為:許銘仁如未依約定繳納簽約金或未依系爭協議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金等情事發生時,許銘仁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銘仁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又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許銘仁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許銘仁同意自債務全部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許銘仁自101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期款,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46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銘仁即應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即上述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每筆繳付的帳務管理費計入還款本金內,即是以巧立名目方式收取利息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95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收取帳務管理費,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何筆款項係屬帳務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4,045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95年5月9日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第135至153頁),其主張並非無據。上訴人對於上開申請書沒有意見,且對於許銘仁與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8頁),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本息之金額以前詞為爭執。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