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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許銘鴻(即許銘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許銘仁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其曾於95年及97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4,04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許銘仁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許銘仁之繼承人,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4,04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銘仁未同住超過30年,對許銘仁生前債務並不清楚。許銘仁最後還款剩餘金額為257,221元,與協議書內容不合,協議書第2點約定「乙方如未依規定繳款,…就必須視為全部到期」,但原告卻沒有依約定視為到期,違法收取違約金至少10次以上,違約金利息17%。原告於每借款1次收取之帳務管理費100元有計息,債務管理費違反民法第206條、第207條規定屬無效,應予扣除;且其現金卡利息年息18.25%至20%,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本件借款利率為18.25%,又收取違約金,加總後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20%。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民法第205條則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許銘仁之95年及97年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1號家事庭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將債務管理費以複利計算,其收取違約金加總後超過年息20%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許銘仁95年及97年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並未逾上開銀行法或民法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僅泛稱原告違法收取利息、違約金及將帳務管理費100元計息云云,惟均未具體指明何筆帳務有違反規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收狀戳),則溯及5年即104年8月18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再查,被告於被繼承人許銘仁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18日公告及該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許銘仁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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