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殷武義、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張瑞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殷武義 被 上訴人 國立台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底承包被告學生餐廳,因資金不足,與原告簽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世紀包飯號購買來來公司所需之靜電爐灶4台、保險櫃1台、湯爐2台、大煎台1台、湯爐1台、蒸爐2台、爐炤1組、大洗菜台1台、小洗水台2台、收銀機2台、空調1組、組裝冷凍庫1台、風管2組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並將系爭設備配置於被上訴人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下稱系爭餐飲區),來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一○三年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場地租約),約定由來來公司承租經營系爭餐飲區,承租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嗣107年2 月7日因來來公司繳不出水電費及租金,遭被上訴人終止合 約,來來公司於107年3月13日發聲明書,表示與攤商因合約未到期,同意由被上訴人與攤商直接續約繼續營業,攤商租金直接繳給被上訴人,系爭設備繼續使用到系爭場地租約到期。詎系爭場地租約到期,來來公司本應返還向上訴人租用之系爭設備,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設備搬走,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並將系爭設備提供予目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攤商使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來來公司簽訂系爭場地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餐飲區出租予來來公司經營,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惟因來來公司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且未依約補足履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發函來來公司於107年2月7日終止系爭場地租約,因適逢春節假期, 被上訴人將返還場地期限延長至同年3月15日。因來來公司 未及搬遷,來來公司負責人張琳於107年3月13日親自遞送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希望能夠延長返還期限至同年4月8日,並稱將現場物品贈與被上訴人,來來公司於107年4月8日後將 系爭設備留置現場,自應依系爭場地租約之約定辦理,來來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向來來公司起訴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等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902 號判決確定,來來公司需向被上訴人給付938,205元及違約 金,來來公司並無任何財產,迄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有所得,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提前終止系爭場地租約近兩年後,始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設備 之所有權,並提起侵占罪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來來公司曾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0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另案曾證稱其於103、104年間擔任來來公司執行長,於105、106年間仍以執行長名義為來來公司介紹標案,上訴人與來來公司牽連甚深,足見上訴人欲以本件訴訟代替來來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據,然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確為系爭設備之原始所有權人,惟因來來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留置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取得留置於現場之系爭設備處分權並移轉予自己,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又依系爭場地租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來來公司於搬遷期限屆至後,留置於現場之物品均應視同廢棄物,由被上訴人取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應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係系爭設備之原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也依據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顯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然系爭設備目前實際上乃各攤位攤商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如非所有權人當亦非占有人,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對象錯誤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系爭設備現仍於系爭餐飲區內,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設備予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攤商使用等情並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依系爭場地租約第九條第六項:「因業務之需要,由廠商負責添設之工作物、設備等…逾期如有留置,應視同廢棄物,任憑本校(即被上訴人,下 同)處理…」、第十五條第二項:「若歸還期限超過,廠商拒 不歸還本校所提供之房地及設備,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外,本校得強制執行,將廠商所留置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本校處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乃其向世紀包飯號購入,並將系爭設備出租於來來公司,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11張、系爭租約、上訴人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出以60萬元購入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書,於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時則提出總價7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抗告審質疑為何有兩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稱70萬元買賣契約是把搬運安裝的錢也算在裡面(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25號卷第60頁) ,惟觀諸該總價7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買賣總價70萬元外,另記載「組裝搬運買方自行負責」(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25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235頁),上訴人稱70萬元買賣契約是把搬運安裝的錢也算在裡面云云,明顯與此不符,蓋賣方若加計搬運安裝的錢,為何組裝搬運會由買方自行負責,上訴人所提之2份買賣契約書前後矛盾,難 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11張、系爭租約、聲明書等件為證,然上訴人自稱以60萬元購入系爭設備,惟依系爭租約雙方竟約定以每月10萬元出租予來來公司,且租期長達五年餘(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不僅租賃物與租金不成比例,系爭設備為餐飲生財器具,極易耗損,租期長達5 年餘,均與常理相違,難認系爭租約為真實。至照片11張僅能證明系爭設備之存在,但不能憑照片即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另聲明書(見補字卷第45頁)為上訴人單方之聲明,未經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簽認,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