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冠宇、黃文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5,659元本息,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56萬5,36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04頁、第339頁、第361頁),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原審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119萬5,659元。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追加,確認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本院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61頁至第362頁): 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編號2寵物犬醫藥費請求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20日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生撤回一部起訴之效力,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9萬5,773元、看護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4,313元(見本院卷第362頁,計算式:11萬86元-9萬5773元=1萬4,313元)、追加請求看 護費用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計算式:39萬6,000元-30萬元=9萬6,000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18萬5,687 元(見本院卷第362頁),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226號旁,由南往北方向道路之路邊, 欲起駛進入車道中。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留意後方是否有車輛通過之情況下,即貿然自前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中,於車頭尚未完全轉為正向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前開電燈桿桿號226號處,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脛骨幹骨骨折、右側腓股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萬1,659 元,明細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3,100元。 2.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45萬8,856元: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5,492元,需1年後始能 將骨釘移除,計算期間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算式:2萬5,492元×18個月=45萬8,856元)。 3.醫療費用11萬86元:明細如附表二(原審請求9萬5,773元, 於本院張為11萬86元)。 4.計程車代步費2萬7,930元(明細如附表三)。 5.看護費用39萬6,000元(於原審請求30萬元,於本院擴張為39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算式:2,200元×180日=39萬6,000元)。 6.精神慰撫金18萬5,687元(於原審請求20萬元,於本院減縮為18萬5,687元)。 7.依兩造與有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即賠償95萬3,328元,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賠付7萬5,142元後,為87萬8,186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9萬5,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原審認定」欄之醫療費用金額9萬276元不爭執,至其他部分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因診斷書僅記載不能工作7個月,上訴人請求18個月不合理;至計程車代步費沒提供單據,無法確認有無支出及支出的時間地點; 另看護費用依診斷書所載為一個月,至多僅能主張3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6,024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6,80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22 6號旁,由南往北方向道路之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中。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留意後方是否有車輛通過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前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中,於車頭尚未完全轉為正向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上訴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上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99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除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認定之39萬3,373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79萬8,286元等語。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 修復系爭機車花費1萬3,100元,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繕品名中除道路救援600元外,其餘為零件費用總計12,500元(計算式:1萬3,100元-600元=1萬2,500元),衡以系爭 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另參系爭機車為100年5月出廠,有行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5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2月29日止,約使用8年10 個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2,5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5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10=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50元(含折舊後修車費1,250元+道 路救援600元=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3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5,49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1年後始能將骨釘移 除,計算期間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有45萬8,856元之薪資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清潔工作之時間為何,萬芳醫院函覆:「…(二)原則上骨折癒合需4-6個月,期間應減少過度負重之動作,病人(即上訴人)傷後6個月於X光顯現骨折癒合,但何時恢復工作仍須視病人復原狀況決定」(見本 院卷第125頁);另參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康雅玲到庭證述: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出院後 ,因原本住處沒有電梯,故伊為上訴人在新北市德光街承租一間有電梯的房屋居住,上訴人出院後的前3個月完全沒辦 法下床,之後上訴人開始練習走路,就使用拐杖,一直使用到109年9、10月間才不需要柺杖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康雅玲證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出院後至109年9 月、10月才不需使用枴杖,前後約6-7個月期間,與萬芳醫 院函覆上訴人於傷後6個月X光顯現骨折癒合之時間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每個月薪資為2萬5,492元、得 請求期間為7個月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340頁),故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7萬8,44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萬5,492元X7個月=17萬8,4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稱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與固 定,醫囑建議1年後拔除骨釘,實際上伊於110年8月始拔除 骨釘,故長達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語。惟查,骨釘拔除與是否有工作能力,實屬二事,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骨釘拔除前並無工作能力,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骨釘拔除前均無法工作等語,難認有據。至康雅玲雖證述:家裡經濟狀況到109年年底已經出現困難,上訴人有想要去找工作,但工作沒幾天就因腳受不了,就沒去工作,在110年間,上訴人本來也想找工作,但因為兩隻腳無法使力 ,所以有去工作大約20多天,後來就沒有繼續做,上訴人一直到110年都無法做系爭事故前原本從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然參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有加保訴外人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聯公司),投保薪資2萬3,800元,嗣於110年1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且於109年、110年均有申報博聯公司薪資所得,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復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事以工代賑臨時工,工作金及清潔獎金以實際到工日計算,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北市環清文字第1113068195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本即 從事不定期之臨時工作,則上訴人嗣於109年年底起至他公 司任職,雖工作時間不長,但尚難認其完全無工作能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傷害骨折癒合後,仍因腳部疼痛致無法工作等情,自難僅憑康雅玲前開證述,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時間長達18個月等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4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就診,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其中附表二(一)西醫-萬芳醫院部分,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編號1-37之「原審認定」欄之9萬276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 與固定,於同年月7日出院,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9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單據,均為骨科、復健科、一般 外科、創傷科等(參附民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至編號38至40部分,雖亦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見附民卷第77頁、原審卷第47頁、111頁),尚難 以此即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康雅玲雖證述上訴人因為系爭事故後精神狀況一直很不好 ,常常想從住處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康雅玲並非專業精神科醫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前開「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僅以康雅玲前開證述,即認上訴人所罹「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一)西醫部分編號38至40之精神科就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駁回。 2、另附表二(二)中醫-耿城中醫診所部分,亦有附表二所示單 據在卷可佐,而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內容,大部分為針灸治療,至其他部分,係中藥藥品、電波治療、正骨理筋等內容,其適應症均記載為「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等內容(見附民卷 第57頁至第62頁),亦可認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 關。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10萬3,376元之範 圍內(即附表二(一)西醫部分編號1-37合計9萬276元+附表二(二)中醫部分合計1萬3,100元=10萬3,376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一編號5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附表三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其中就編號1-4, 上訴人所提單據未記載日期,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又依萬芳醫院之函覆及康雅玲之證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骨折始癒合、109年9月、10月間始不再需要拐杖行走 等情,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 ,即自109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因骨折尚未癒合、 需使用枴杖行走,外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5至32至計程車代步費用,合計9,900元(即附 表三編號5-32單據金額之加總),應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 ,尚難認上訴人於骨折癒合後,外出仍需計程車代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附表一編號6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平日多由母親康雅玲照顧,業據康雅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等情,萬芳醫院函覆:「…(一)病人(即上訴人)109年2月29日因車禍致下肢骨折住院,3月7日出院後需使用枴杖輔助1-2個月(視復原情況決定),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然是否需『專人』照顧,及全日 或半日之需求由病人家庭自行考量」(見本院卷第125頁);復參酌康雅玲證述上訴人出院後的前三個月完全沒辦法下床,之後上訴人開始練習走路,就使用拐杖,一直使用到109 年9 、10月間才不需要柺杖。…上訴人出車禍後的前3個月,伊 都是跟上訴人一起住,當時伊向工作單位請3個月長假照顧 上訴人,後來伊去工作,伊在市場工作,所以之後早上請弟弟妹妹來照顧上訴人,伊下班後接著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前3個月,因無法下床,故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後3個月可下床並使用枴杖走路, 此部分請求3個月專人半日照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另參酌萬芳醫院所提供該院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一般病房全日24小時為每日2,200元 、半日為12小時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此部分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30萬6,000元(計算式:90日X2,200 元+90日X1,200元=30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一編號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致系爭事故過失情狀,再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5,687元,尚屬適當。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5,257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修理費1,850元+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17萬8,444 元+醫療費用10萬3,376元+計程車代步費9,900元+看護費用3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5,687元=78萬5,2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沿萬壽路南向北路邊起駛前,未確實注意路中上訴人行車動態,車身斜向起駛於車道內,阻礙他車行駛動線,且未讓行進中之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萬壽路沿線路面劃有 「速限30」標字,路旁立有「30」之速限標誌,從上訴人車輛倒地刮地痕長21.5公尺顯示,推算當時上訴人車速約為5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因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本院斟酌相關卷證資料及兩造肇事經過、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各為40%、60%。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7萬1,154元(計算式:78萬5,257元×60%=47萬1,154元)。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9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7萬5,142元,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100030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故扣除此部分款項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9萬6,012元(計算式:47萬1,154元-7萬5,142元=39萬6,012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012元,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就 上訴人追加部分,係請求醫療費用1萬4,313元(計算式如前 述),及109年8月間看護費部分(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得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金 額為4,562元【計算式:(本院判決10萬3,376元-原審請求9萬5,773元)X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60%=4,562元】,追加之109年8月份看護費用則為2萬1,600元(計算式:半日專人看護每日1,200元X30日X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60%=2萬1,600 元),合計2萬6,162元(計算式:4,562元+2萬1,600元=2萬6,162元),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3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40頁,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11年9月13日準備狀繕本之日期),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36萬9,850元 部分(計算式:39萬6,012元-2萬6,162元=36萬9,850元),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850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23萬6,024元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 萬3,826元(計算式:36萬9,850元-23萬6,024元=13萬3,826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09年8月份看護費用合計2萬6,162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原審主張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主張請求金額 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 1 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3,100元 1,850元 1萬3,100元 1萬1,250元 2 寵物犬醫藥費 10萬元 0元 撤回上訴 3 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 45萬8,856元 15萬4,000元 45萬8,856元 30萬4,856元 4 醫療費用 9萬5,773元 9萬5,773元 11萬86元 1萬4,313元 5 計程車代步費 2萬7,930元 1,750元 2萬7,930元 2萬6,180元 6 看護費用 30萬元 9萬元 39萬6,000元 30萬6,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5萬元 18萬5,687元 13萬5,687元 合計 119萬5,659元 39萬3,373元 119萬1,659元 79萬8,286元 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自付40%過失責任,是判被上訴人應賠償23萬6,024元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是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7萬5,142元及原審判決23萬6,02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之金額為64萬2,162元(其中上訴聲明56萬5,362元本息部分,為一部上訴範圍,餘7萬6,800元為追加之訴部分) 附表二:醫療費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西醫-萬芳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證物出處 備註 原審認定 1 109年2月29日 創傷科 575元 附民卷第38頁 V 2 109年2月29日 創傷科 575元 附民卷第49頁 與1重複 3 109年3月7日 骨科 8萬7,597元 附民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 V 4 109年3月13日 骨科部 50元 附民卷第38頁 V 5 109年3月13日 骨科部 50元 附民卷第49頁 與4重複 6 109年3月27日 骨科部 365元 附民卷第46頁 V 7 109年3月27日 骨科部 365元 附民卷第55頁 與6重複 8 109年4月24日 骨科部 85元 附民卷第47頁 V 9 109年4月24日 骨科部 85元 附民卷第48頁 與8.10重複 V 10 109年4月24日 骨科部 85元 附民卷第55頁 與9.10重複 11 109年5月22日 骨科部 150元 附民卷第48頁 V 12 109年5月22日 骨科部 150元 附民卷第54頁 與11重複 13 109年5月22日 醫療共通 50元 附民卷第54頁 V 14 109年6月19日 骨科部 504元 附民卷第43頁 V 15 109年6月19日 骨科部 504元 附民卷第51頁 與14重複 16 109年8月5日 醫療共通 50元 附民卷第43頁 V 17 109年8月5日 醫療共通 50元 附民卷第53頁 與16重複 18 109年8月14日 骨科部 150元 附民卷第35頁 V 19 109年9月11日 骨科部 100元 附民卷第35頁 V 20 109年9月16日 復健科 50元 附民卷第44頁 V 21 109年9月16日 復健科 50元 附民卷第50頁 與20重複 22 109年9月16日 醫療共通 200元 附民卷第45頁 V 23 109年9月18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5頁 24 109年9月22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56頁 25 109年9月22日 一般外科 50元 附民卷第37頁 V 26 109年9月24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36頁 27 109年10月6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36頁 28 109年10月8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39頁 29 109年10月13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39頁 30 109年10月21日 復健科 165元 附民卷第37頁 V 31 109年10月27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0頁 32 109年10月29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1頁 33 109年11月3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1頁 34 109年11月5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0頁 35 109年11月10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2頁 36 109年11月12日 復健科 0元 附民卷第42頁 37 110年8月20日 骨科部 50元 原審卷第77頁 V 38 110年9月7日 精神科 15元 原審卷第77頁 39 110年9月7日 精神科 350元 原審卷第91頁 40 110年11月1日 精神 1萬148元 原審卷第75頁 合計 10萬704元 原審認定部分合計 9萬276元 ㈡中醫-耿城中醫診所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證物出處 備註 原審認定 1 不清楚 其他自費 2,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V 2 不清楚 其他自費 2,100元 附民卷第59頁 V 3 不清楚 其他自費 2,100元 附民卷第60頁 V 4 109年9月14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V 5 109年9月19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V 6 109年9月19日 其他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62頁 V 7 109年9月21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V 8 109年9月24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8頁 V 9 109年9月26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8頁 V 10 109年9月26日 其他自費 300元 附民卷第58頁 V 11 109年9月28日 其他自費 400元 附民卷第58頁 V 12 109年9月28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9頁 V 13 109年9月30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59頁 V 14 109年9月30日 其他自費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V 15 109年10月3日 其他自費 300元 附民卷第60頁 V 16 109年10月3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0頁 V 17 109年10月7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0頁 V 18 109年10月10日 其他自費 300元 附民卷第61頁 V 19 109年10月10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1頁 V 20 109年10月12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1頁 V 21 109年10月14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1頁 V 22 109年10月19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2頁 V 23 109年10月24日 針灸 100元 附民卷第62頁 V 24 110年8月18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7頁 25 110年8月16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89頁 26 110年8月16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9頁 27 110年8月23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91頁 28 110年8月25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89頁 29 110年8月25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91頁 30 110年9月1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85頁 31 110年9月1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7頁 32 110年9月3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9頁 33 110年9月8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85頁 34 110年9月8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7頁 35 110年9月10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79頁 36 110年9月15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79頁 37 110年9月15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5頁 38 110年9月17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79頁 39 110年9月22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81頁 40 110年9月22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3頁 41 110年9月22日 其他自費 300元 原審卷第83頁 42 110年9月24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1頁 43 110年9月24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3頁 44 110年9月29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1頁 45 110年9月29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3頁 46 110年10月1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1頁 47 110年10月1日 針灸 100元 原審卷第87頁 合計 1萬3,100元 原審認定部分合計 9,300元 ㈠+㈡總計 11萬3,804元 ★原告計算之金額為 11萬86元 ㈠+㈡原審認定部分總計 9萬9,576元 附表三:計程車代步費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物出處 備註 原審 認定 1 不清楚 70元 附民卷第64頁 2 不清楚 395元 附民卷第65頁 3 不清楚 110元 附民卷第66頁 4 不清楚 80元 附民卷第71頁 5 109年6月19日 455元 附民卷第73頁 V 6 109年6月19日 410元 附民卷第75頁 V 7 109年6月19日 475元 附民卷第75頁 V 8 109年6月30日 410元 附民卷第70頁 V 9 109年7月2日 395元 附民卷第70頁 10 109年7月2日 505元 附民卷第75頁 11 109年7月3日 280元 附民卷第74頁 12 109年7月6日 90元 附民卷第69頁 13 109年7月8日 75元 附民卷第73頁 14 109年7月8日 70元 附民卷第74頁 15 109年7月9日 415元 附民卷第73頁 16 109年7月9日 460元 附民卷第74頁 17 109年7月11日 285元 附民卷第72頁 18 109年7月11日 175元 附民卷第72頁 19 109年7月17日 85元 附民卷第75頁 20 109年7月17日 175元 附民卷第69頁 21 109年7月17日 125元 附民卷第73頁 22 109年7月22日 170元 附民卷第68頁 23 109年7月23日 455元 附民卷第75頁 24 109年7月23日 500元 附民卷第76頁 25 109年8月6日 450元 附民卷第73頁 26 109年8月6日 520元 附民卷第74頁 27 109年8月14日 685元 附民卷第75頁 28 109年8月14日 425元 附民卷第75頁 29 109年8月17日 485元 附民卷第72頁 30 109年8月17日 455元 附民卷第72頁 31 109年8月28日 390元 附民卷第66頁 32 109年8月28日 480元 附民卷第73頁 33 109年9月8日 490元 附民卷第72頁 34 109年9月8日 240元 附民卷第73頁 35 109年9月8日 265元 附民卷第75頁 36 109年9月10日 205元 附民卷第68頁 37 109年9月10日 415元 附民卷第69頁 38 109年9月10日 70元 附民卷第69頁 39 109年9月10日 105元 附民卷第69頁 40 109年9月10日 445元 附民卷第71頁 41 109年9月14日 75元 附民卷第64頁 42 109年9月14日 340元 附民卷第72頁 43 109年9月14日 355元 附民卷第72頁 44 109年9月14日 75元 附民卷第67頁 45 109年9月16日 345元 附民卷第64頁 46 109年9月18日 395元 附民卷第72頁 47 109年9月18日 505元 附民卷第73頁 48 109年9月18日 720元 附民卷第74頁 49 109年9月22日 465元 附民卷第75頁 50 109年9月22日 410元 附民卷第70頁 51 109年9月24日 110元 附民卷第64頁 52 109年9月24日 95元 附民卷第67頁 53 109年9月24日 430元 附民卷第70頁 54 109年9月26日 350元 附民卷第67頁 55 109年9月28日 345元 附民卷第67頁 56 109年10月3日 360元 附民卷第76頁 57 109年10月5日 70元 附民卷第68頁 58 109年10月6日 385元 附民卷第64頁 59 109年10月6日 135元 附民卷第68頁 60 109年10月8日 430元 附民卷第68頁 61 109年10月8日 385元 附民卷第69頁 62 109年10月8日 385元 附民卷第70頁 63 109年10月8日 215元 附民卷第70頁 64 109年10月10日 320元 附民卷第64頁 65 109年10月12日 250元 附民卷第64頁 66 109年10月13日 255元 附民卷第69頁 67 109年10月21日 430元 附民卷第69頁 68 109年10月21日 375元 附民卷第72頁 69 109年10月23日 285元 附民卷第71頁 70 109年10月24日 90元 附民卷第66頁 71 109年10月24日 70元 附民卷第71頁 72 109年10月27日 95元 附民卷第63頁 73 109年10月27日 150元 附民卷第71頁 74 109年10月29日 80元 附民卷第66頁 75 109年10月29日 155元 附民卷第66頁 76 109年11月3日 145元 附民卷第69頁 77 109年11月3日 245元 附民卷第70頁 78 109年11月5日 260元 附民卷第63頁 79 109年11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65頁 80 109年11月9日 240元 附民卷第66頁 81 109年11月10日 145元 附民卷第68頁 82 109年11月10日 250元 附民卷第71頁 83 109年11月11日 210元 附民卷第74頁 84 109年11月12日 145元 附民卷第65頁 85 109年11月12日 250元 附民卷第70頁 86 109年11月16日 80元 附民卷第63頁 87 109年11月17日 75元 附民卷第71頁 88 109年11月24日 130元 附民卷第71頁 89 109年11月25日 115元 附民卷第65頁 90 109年11月26日 125元 附民卷第65頁 91 109年11月27日 115元 附民卷第67頁 92 109年11月27日 330元 附民卷第70頁 93 109年11月27日 365元 附民卷第73頁 94 109年12月1日 120元 附民卷第71頁 95 109年12月2日 130元 附民卷第65頁 96 109年12月3日 125元 附民卷第65頁 97 109年12月4日 130元 附民卷第63頁 98 109年12月7日 120元 附民卷第67頁 99 109年12月8日 115元 附民卷第67頁 100 109年12月9日 125元 附民卷第63頁 101 109年12月14日 95元 附民卷第63頁 102 109年12月14日 110元 附民卷第63頁 103 109年12月14日 110元 附民卷第66頁 104 109年12月17日 105元 附民卷第68頁 105 109年12月18日 225元 附民卷第68頁 總計 2萬7,930元 原審認定部分總計 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