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家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嘉穎所涉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二審卷第二二六頁筆錄、第二三五頁書狀);惟附表所示本票上「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之印文是否真正,及附表所示本票上「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印文是否為張嘉穎有權蓋用,本院本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是張嘉穎究否因在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印章而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礙本院為事實認定及判決,本院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紙,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 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許可;惟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其上「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邢家蓁」之印文,均非被上訴人登記印鑑章印文或印鑑清冊所示銀行印鑑章印文,並非真正,訴外人張嘉穎亦未獲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後,方知悉張嘉穎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嘉穎於一0八年九月間,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名義,稱公司有短期借款需要,經被上訴人授權於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額度內簽發票據向他人借款,並提出授權書及印鑑清冊,上訴人核對張嘉穎所保管之印章確與授權書及印鑑清冊上被上訴人之背書保證用事務章相符,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八日陸續匯款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七十萬元入授權書指定之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銀大同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麗瑩公司帳戶) ,張嘉穎遂依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未獲置理,上訴人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亦未獲付款,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縱認張嘉穎未獲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票據,但張嘉穎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授權張嘉穎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張嘉穎並提出授權書及印鑑清冊,已具備授權外觀,上訴人係信賴授權外觀,而基於交付借款意思將款項匯入麗瑩公司帳戶,並受領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即對上訴人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即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許可,但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印文或印鑑清冊所示銀行印鑑印文均不一致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一頁、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許可,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主事務所址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前開情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或由未獲授權之人盜用被上訴人之一般事務章所簽發,被上訴人不負附表所示票據發票人之責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附表所示本票為訴外人張嘉穎獲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交付以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如認張嘉穎未獲授權簽發附表所示之票據,被上訴人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等語。 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 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 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在合乎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該本票文義負責。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亦有明定。 (一)附表所示本票上方均載有「本票」字樣及「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到期日授權執票人填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捌佰萬元整/肆 佰萬元整/伍佰萬元整」、「發票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臺北市○○區○○街○ 段○○號2樓之1、法定代理人邢家蓁(公司印文、法定代理 人印文、張嘉穎印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 年9月27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8日」,有本票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及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卷),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則倘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邢家蓁)之印文為真正,並為有權使用者所蓋用,依首揭法條,被上訴人即應按附表所示本票之文義負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被上訴人業已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邢家蓁)之印文為真正,並為有權使用者所蓋用一節,負舉證之責。就前述情節,上訴人係提出授權書、跨行匯款回單、借款契約書、印鑑清冊(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一七至一二三、三八七至四00頁、二審卷第一四七至 一五一頁),並援引證人張嘉穎之證述為憑,經查: 1其中授權書略載稱:「茲因借款需求特委託本張嘉穎總經理代為向台端辦理下列事宜:⒈借款合約之簽約、用印、就總經理權限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內額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及背書保證等事宜。⒉借款金額匯入指定帳號明細如下:銀行別: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戶 名:麗瑩有限公司。乙方: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 1、法定代理人邢家蓁(公司印文、法定代理人印文、張嘉穎簽名)。乙方代理人:張嘉穎、身分證字號‧‧‧住址 :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1(張嘉穎簽名及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借款契約書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及麗瑩公司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八日邀同張嘉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一個月、三個月、三個月、二個月,款項均匯入麗瑩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及麗瑩公司、張嘉穎並共同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以為履約保證(見原審卷第三八七至四00 頁);至跨行匯款回單顯示上訴人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八日(由訴外人葉淑鈴代理)分別匯款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七十萬元,合計二千零七十萬元入麗瑩公司帳戶。 2前述授權書與借款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同,但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印鑑印文或印鑑清冊所示銀行印鑑印文均不一致,前已述及,自尚難僅因上訴人並執有該等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即推論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參諸張嘉穎亦為該等借款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上訴人斯時如確有短期資金需求,張嘉穎因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僅係假設),豈有自身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致需擔負合計二千一百萬元鉅額連帶債務、票據債務之理?反之,倘有短期資金需求者為張嘉穎個人或張嘉穎所經營之麗瑩公司,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財務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簽證,又豈會無端任張嘉穎之連帶保證人,甚且逕授權張嘉穎代為簽發擔保票據,致損及財務運作正當性及危及上櫃公司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之重要程序,上訴人此節主張顯悖於事理常情,是亦難據以認定張嘉穎確獲授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 3張嘉穎於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期間,到院結證稱: 「(法官問:‧‧‧這個授權書怎麼來的?)是當時跟被告 (即上訴人)借款的時候,被告要求我出具的。(法官問:何人製作的?)文件應該是被告提供給我,我用印的。(法官問:你怎麼會有公司的大小章?)當時擔任總經理職的時候,公司的大小章由我保管,雖然公司有設置管理規則,但是董事長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保管‧‧‧(法官 問:麗瑩公司是誰的公司?)我的公司。(法官問:到底是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要借錢還是麗瑩公司要借錢?)當時有些事情不方便由原告公司出名就由麗瑩公司出名,錢都是麗瑩公司在借,都是麗瑩公司在用。(法官問:為什麼需要‧‧‧授權書及用原告公司開發本票?)當時借 款是用三棟房子去做抵押,我被該三棟房子的所有權人告詐欺在臺中地院起訴,當時被告認為這三棟房子還不足以做擔保,所以要求我出具麗瑩公司跟原告公司共同簽發的本票做擔保。被告要求我將本票及授權書蓋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認為已經有三棟房子抵押擔保,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蓋了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法官問:原告公司實際上有授權你做這件事情嗎?)我沒有受到授權,就直接去做了‧‧‧(法官問:錢都是麗瑩公司在使用,沒有交 給原告公司嗎?)是。(法官問:授權書上面的大小章,是當時公司的印鑑章?)我忘記了,當時原告公司的章總共有四、五套都是由我保管,我就隨便拿了一套蓋,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法官問:借2100萬元,原告公司是否 知道?)不知道‧‧‧印章在我的保險櫃裡面,崔宇昌是公 司的股務代表,當時公司確實有印章的管理規則,規定哪些章是由哪些人保管,當時為了統一管理,所以我就要求所有的章包含副總經理及財務的章都放在我的保險櫃裡面由我保管‧‧‧(法官問:借款契約書上面的當事人是何人 ?)借款契約書的借款人是我個人或者是麗瑩,確定不是原告公司,擔保人是三棟房子的所有權人‧‧‧這四份契約 (即借款契約書)是我簽的,但是一開始就是我用三棟房子抵押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由我與被告一0八年九月十 八日簽了一份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的借款金額是2400萬 元,實際支付的借款是2100萬元,因為被告覺得只有三棟 房子的擔保不夠,後續就要求我多簽這四份契約是做該份借款契約書的擔保,實際上就只有一筆借款2100萬元‧‧‧ (問:授權書你是什麼時間點交給被告?)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設定後,三棟房子的所有權人後悔,就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才要求我簽發‧‧‧授權書及相關的本票及剛才的 四份借款契約書做為擔保。(問:為什麼‧‧‧授權書及相 關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都記載借款人是原告公司?)這些文件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只有負責用印而已。(問:既然都不是原告借款,為何會在授權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蓋上證人保管的原告公司大小章?)因當時被告要求我一定要蓋原告公司的大小章」(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二0頁筆錄)。張嘉穎此部分證述,與其在另案供述及事實經過相符(詳後述),且部分情節足致自身受刑事訴追,所述應屬客觀可採。簡言之,附表所示本票簽發緣由及經過為:張嘉穎(麗瑩公司)因個人資金需要,前曾以三棟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嗣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發覺後提告,上訴人為免擔保不足難以獲償,乃製作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求張嘉穎在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後交付以為擔保,張嘉穎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獲授權,並明知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管理規則之規定,逕自其所掌控之公司保險櫃內取用一套公司印章在其上蓋用。 4參以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期間方提出之印鑑清冊影本,顯示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由張嘉穎及訴外人陳重光所保管、用途為背書保證、合約等事務章之印文,是份印鑑清冊之真正固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經本院依聲請函命辦理被上訴人簽證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資誠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查核所得之被上訴人印鑑清冊核對結果,被上訴人之印鑑清冊並無任何用途為「背書保證、合約等」之事務章,公司全銜章、董事長或總經理職銜章以外之印章,除公司印鑑章、銀行印鑑章、進口專用章、出口專用章、勞健保印鑑章、統一發票章、國稅局印鑑章外,僅有「一般事務章」(見二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三頁覆函暨印鑑清冊),且被上訴人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見二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九頁),其中第七條明定被上訴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章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該印章由董事會同意之專人保管,應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用印或簽發票據,則上訴人所執之印鑑清冊關於「被上訴人存有用途為背書保證、合約等之事務章」一節,並非真正,已足認定;惟張嘉穎依本院調取之真正印鑑清冊所載,離職前至少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印鑑章、一般事務章,且授權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邢家蓁)之印文,與印鑑清冊上「一般事務章」之樣式極為近似,本院認附表所示本票與授權書、借款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邢家蓁)之印文,均為真正之被上訴人一般事務章印文。 5惟上訴人與張嘉穎於一0九年間,因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以訴外人李哲雄配偶李許瑠美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李哲雄之子李銘斌任負責 人之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璽建設公司)所有、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一0六二、一0六三號、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號房屋(下合稱另案南投不動產房 地),共同設定以上訴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四百萬元、擔保張嘉穎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五三三0頁),遭李哲雄、李許瑠美、鼎璽建設公司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三八、二六五一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三一七至三二三頁),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無罪(見二審卷第三五至五十頁)。而上訴人與張嘉穎二人在該刑事案件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首度接受詢問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止歷時約一年十月之偵查審理期間(即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三日、四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書狀,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地院審理期間所為證述及供述),始終一致陳稱:張嘉穎於一0八年九月間擬以總價七千五百萬元向李哲雄買受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因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並表明願提供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上訴人與張嘉穎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親赴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代書事務所簽立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陸續匯付二千零七十萬元入指定之麗瑩公司帳戶,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交付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參見臺中地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上訴人甚且反覆強調,張嘉穎倘未能以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其單純拒絕貸與款項即可,無庸以詐欺或偽造文書手段取得抵押權擔保,未曾表示是筆二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另有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取償無虞;易言之,上訴人、張嘉穎於臺中地院刑事案件長達一年十月之偵審期間,均指陳上訴人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八日匯入麗瑩公司帳戶、合計二千零七十萬元(加計現金三十萬元,則為二千一百萬元)之借款,係張嘉穎個人所借用,並以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借款係張嘉穎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並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情節。 6再者,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一月間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即本 院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之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 許可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於同年二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張嘉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張嘉穎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這四張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你簽發?是我簽發,我也坦承我未經公司及邢家蓁的同意盜蓋大小章‧‧‧ 四張本票部分,是因為我跟楊宗憲借款,原先是用李哲雄的房地產作擔保,但事後李哲雄反悔(該案經臺中地檢10 9偵16938起訴),楊宗憲再跟我要求這四張本票作為擔保 」(參見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全卷);亦即張嘉穎業已坦認因自身對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發生爭議,乃應上訴人之要求,違反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未獲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盜蓋被上訴人一般事務章(含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 7張嘉穎固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原審第二度到院略證稱 :授權書係上訴人撥付借款前先提出,後依上訴人撥款逐筆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交付本票,嗣因其擬借用更多款項,方提議以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為擔保,該等借款均為其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0五頁筆錄),然張嘉穎此次證述不唯與前次證述多所齟齬,且與自身及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之供述亦不相符合,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焉有不由法定代理人任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票據之共同發票人,竟由代表接洽之經理人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之理?況張嘉穎經追問,已坦認附表所示本票與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均用以擔保相同之二千一百萬元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筆錄第二一至二四行),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又豈會以毫無干係之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再者,上訴人之借款既已取得具相當資力、屬上櫃公司之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赴臺中辦理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致自陷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爭議?參諸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八日,均未載到期日,即早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即可提示全數附表所示本票,縱依借款契約書所定,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借款期間最晚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見原審卷第三九九頁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亦於一0九年一月即可提示全數附表所示本票,上訴人遲至十一個月餘後之同年十二月間,即同年九月三十日就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方始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佐以授權書、借款契約書之簽章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位,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方式,即預先繕打記載,最上方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先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次為地址(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1 ),最下方始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邢家蓁),旁蓋用「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邢家蓁」之印文,及由張嘉穎簽名,要皆相同,而與通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緊接在公司名稱後記載之方式迥異,以及授權書簽章欄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前方,莫名出現「乙方」字樣等節,足見張嘉穎前所證述及供承,上訴人所執有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其個人之原借款擔保即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之抵押權發生爭議,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嗣後方製作,要求其另簽立、提出以為擔保等情,應非子虛,則張嘉穎第二度證述之證詞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 8綜合前開張嘉穎前述客觀可採部分之證述、上訴人與張嘉穎在刑事案件之供述,張嘉穎因個人與上訴人間借款之擔保(即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爭議,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獲授權,並明知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管理規則之規定,逕應上訴人之要求,自公司保險櫃內取用一套公司印章,在上訴人預先製作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其中第七條明定被上訴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章應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應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用印或簽發票據,以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司經理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係依章程及契約所定,僅在公司章程或契約所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總經理非當然有代表公司簽立借款契約、簽發票據之權限,尤無權代表公司授權總經理自身簽立借款契約、簽發票據,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或契約並未規定總經理得逕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及簽發票據,則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均為張嘉穎未告知被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未獲授權,盜用所保管之被上訴人一般事務章(含「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邢家蓁」印章)而擅自簽發,已足認定。附表所示本票既為張嘉穎未告知被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未獲授權,盜用所保管之被上訴人一般事務章而擅自簽發,被上訴人並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庸依附表所示本票之文義負責、不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甚明。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 1上訴人雖復指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責,惟上訴人所執之授權書,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均係張嘉穎未獲授權、違反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未獲授權,盜用所保管之被上訴人一般事務章所為,被上訴人並已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理人並非當然有代表公司簽立借款契約、簽發票據之權限,尤無權代表公司授權總經理自身簽立借款契約、簽發票據,是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任何表示將(簽立借款契約、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代理權授與張嘉穎之行為;張嘉穎並已數度坦認其盜用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一般事務章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悉,前亦載明,即被上訴人並無明知張嘉穎對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情事,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責,難認有據。 2至上訴人指其確信張嘉穎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權限,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責部分,亦無可採,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本質為無權代理之特別規定,旨在保障因信賴「本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本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以本人有該等足使第三人產生合理信賴之行為為前提,本人如無足使第三人產生合理信賴「該無權代理人有是項行為代理權」之行為,基於合理風險分擔及利益分配原則,本人既無從預知、防免任何人對外謊稱有代理權、以其代理人身分自居、為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行為未獲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實際亦無從因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取得利益,一逕由本人負擔無權代理人法律行為所生效果,顯有失衡平,就「主張有代理權者是否確經授權、確有是項行為之代理權」一節,自應由擬與該自稱代理人為法律行為者,負查證之責。而本件張嘉穎所提出之授權書,為上訴人因應張嘉穎個人借款之擔保即就另案南投不動產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爭議,事後另行製作,要求張嘉穎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後交還,上訴人明知該等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迭已敘及,已難認上訴人對於「張嘉穎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一節,有合理之信賴;且被上訴人為有相當規模之上櫃公司,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前,亦有相當之機會、途徑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是紙授權書內容之真偽,況是紙授權書授權人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無從逕認為真正,授權書莫名記載被上訴人為「乙方」,借款指定匯入帳戶麗瑩公司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被授權人竟執有授權書上所蓋用授權人之印章,整體格式、內容、型態要皆與事理常情有違,顯有可疑,上訴人未審慎查證確認是紙授權書內容真偽,甚且無任何查證作為,率爾採信,自應自行承擔與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不利益,無由強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均為張嘉穎未告知被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未獲授權,盜用所保管之被上訴人一般事務章(含「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邢家蓁」印章)而擅自簽發,被上訴人並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庸依附表所示本票之文義負責、不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任何表示將(簽立借款契約、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代理權授與張嘉穎之行為,或明知張嘉穎對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中上訴人聲請調取另案刑事案件中陳重光、崔宇昌之證述,但張嘉穎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之一般事務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情節,除迭經張嘉穎在刑事案件及原審到院作證時供承不諱外,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章管理規則可資參佐,已如前載,而依被上訴人之印鑑清冊所示,陳重光所保管之印鑑與張嘉穎所保管者並不相同,至崔宇昌則僅為張嘉穎之代理人,參諸陳重光、崔宇昌與張嘉穎職務並不相同,渠等所保管之印章及利用權限,張嘉穎應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認尚無調取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票詳目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 額 (新臺幣) 證 據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麗瑩有限公司 張嘉穎 108.09.23 四百萬元 原審卷P.23 108.09.27 八百萬元 原審卷P.25 108.10.01 四百萬元 原審卷P.27 108.10.18 五百萬元 原審卷P.29 ◎其他記載事項: 借款如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本本票到期日授權由持票人填載,此項授權不得因任何理由撤銷。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或為其他各項催告或通知。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