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勝偉、馬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勝偉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億萬富彩券行受有損害,並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然原告與億萬富彩券行即沈容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人格非同一,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