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姜悌文、溫祖明、林欣苑
- 原告沈克勤、沈宇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克勤 沈宇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110年度北金簡字 第4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11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趙子榮法官,為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請求 交付股票等事件之合議庭陪席法官,對於110年度北金簡字 第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又原 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已經廢棄不再援用,另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不得與司法院釋字第256號 解釋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趙子榮法官就110 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事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1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子榮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早於110年11月2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始提出書狀主張有法官迴避事由,嗣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110年度北金 簡字第4號事件業已如期於110年12月2日宣判,則本件已無 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命趙子龍法官應行迴避,核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均屬一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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